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沪杨检刑诉〔2021〕1167号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3-08-15   阅读:

案件概述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21〕1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于2021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采用互联网在线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群在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仲晨在线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期间,因受新型冠状病毒疫情影响,依法对本案中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被害人梁燕青为平前债,经他人介绍向被告人王某某借款,经王某某安排,3月8日、9日通过楚新全等人银行账户转给梁燕青人民币(下同)25万元、80万元,梁燕青将其中14万元、28.7万元用于归还前债,余款按王某某的要求提取现金并被王收回。

同年4月,因梁燕青无法归还上述债务,被告人王某某将梁介绍给杨晓春,4月7日杨转给梁100万元,梁燕青将其中75万元转给王某某归还上述借款,余款提取现金并被王收回,当日杨晓春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存入现金15万元。

同年5月25日,被告人王某某通过杨晓春银行账户转给梁燕青60万元,梁燕青按王某某的要求提取现金并被王收回。

同年7、8月间,被告人王某某将梁燕青介绍给葛亚芹,经葛亚芹公司上海屋腾信息咨询管理有限公司相关人员联系,8月10日在本市杨浦区平凉路918号3楼,由出资方朱立勋、海宁皮革城担保有限公司与梁燕青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借款240万元期限一年;梁燕青及父母梁国明、鲍守燕与海宁皮革城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担保协议书》、《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梁燕青、梁国明、鲍守燕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事后梁燕青等人至杨浦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对位于本市杨浦区长海二村11号301室的房产进行了抵押权登记。当日梁燕青收到240万元借款后,分别将其中100万元、60万元转给杨晓春,20万元转给楚新全,杨晓春将其中34万元转给王某某,王转给葛亚芹中介费7.2万元。

梁燕青借款合同到期后未还本付息,2018年11月12日由海宁皮革城担保有限公司履行担保责任,代为偿还本息计2,811,879.45元,同年12月海宁皮革城担保有限公司向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起诉梁燕青等人。2019年2月经法院调解梁燕青及其父母同意归还海宁公司代偿还款。

该院确认,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某在前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七十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供认部分犯罪事实,但对指控的诈骗数额有异议,否认主要犯罪事实。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王某某仅应对60余万元负责;目前其本人无能力退赔;本案属于同种漏罪,且和前罪发生在同一时间段;王某某在服刑期间表现良好。综上,请求在量刑上能予以适当考虑。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被害人梁燕青急需“平账”,诱使梁燕青向其虚高借款,同年3月8日、9日,王某某出资,安排其驾驶员程冲陪同梁燕青至银行,待其安排的名义上的出资人楚新全、张若怡先后转账给梁燕青25万元、80万元,制造梁燕青收到105万元的假象后,再诱骗梁燕青将其中的62.3万元取现交还。

同年4月7日,被告人王某某设计继续垒高被害人梁燕青的借款金额,其利用梁燕青无法归还前述“债务”,由杨晓春配合“平账”,待梁燕青收到杨晓春转账的100万元,要求梁燕青将其中的75万元转给王某某,余款25万元取现交还,当日杨晓春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存现15万元。5月25日,王某某实际出资,通过杨晓春名下的银行账户转给梁燕青60万元,制造梁燕青收到60万元的假象后,再要求梁燕青取现交还。

同年7、8月间,被告人王某某联系上海屋腾信息咨询管理有限公司的葛亚芹为梁燕青“转单平账”,葛亚芹为牟取不法利益仍予配合,8月10日,葛亚芹陪同梁燕青及其父母至本市杨浦区平凉路909弄1号3楼的上海商理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诱骗梁燕青在出借人为该公司员工朱立勋的《借款保证合同》、担保人为海宁皮革城担保有限公司的《担保协议书》上签名,并安排人员假冒梁燕青的丈夫孙卫华签名,借款240万元期限一年,诱骗梁燕青的父母梁国明、鲍守燕帮梁燕青在《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共同还款承诺函》等材料上签名后,再至杨浦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将三人共有的本市杨浦区长海二村11号301室房产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当日下午,朱立勋的银行卡收到他人转入的240万元后,再转入梁燕青的浦发银行卡,梁燕青收到转入其农行卡的224.2万元后,在中国农业银行平凉路支行内按照王某某、葛亚芹等人的要求,转给杨晓春100万元、60万元共两笔计160万元,杨晓春从60万元中转给王某某34万元,王某某再从中分给葛亚芹7.2万元;转给楚新全20万元,该款最终回流给王某某;转给葛亚芹公司的业务员王勇24.4万元。

同年9月26日,海宁中国皮革城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转账240万元至朱立勋的尾号8512的兴业银行卡账户后,该款再转入被害人梁燕青的尾号9858的浦发银行卡账户,随即又被转入朱立勋的尾号5893的中信银行卡账户,全部用于购买理财产品。

2018年12月17日,海宁皮革城担保有限公司以被害人梁燕青借款合同到期后未还本付息,已于同年11月12日代为向出借人朱立勋履行担保责任,偿还本息计2,811,879.45元为由,向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起诉梁燕青及其父母。2019年2月,梁燕青并代理其父母经法院调解同意归还海宁皮革城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2,811,879.45元,并支付代偿资金占用费、律师代理费等。

后被害人梁燕青向上海杨浦警方报案,2019年12月3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021年7月22日,被告人王某某被警方从服刑场所押解带回羁押于杨浦区看守所接受调查,未如实交代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梁燕青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遭王某某等人“套路贷”诈骗的事实,并辨认出王某某、崔杰、楚新全、朱立勋、葛亚芹等人。

2.证人梁国明、鲍守燕、孙卫华的证言证明,2017年8月10日,他们在本市杨浦区平凉路918号3楼签《借款保证合同》《担保协议书》《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时,以为是办提取公积金,孙卫华当时不在上海,合同上孙卫华的签名是对方假冒的,当天让他们签名时合同内容没有填写,听梁燕青说王某某在房产交易中心外面。

3.证人张若怡陈述,尾号2381的这张工行卡是我的,2017年3月9日这张工行卡转账给梁燕青80万元的情况确实不清楚,我没什么钱,不可能有大额资金转给别人,也不认识梁燕青,这张卡是放在家里的,可能是我丈夫崔杰拿我的卡转账的,王某某是崔杰的朋友。

4.证人程冲陈述,2017年的时候我在上海,帮一个叫王某某的男子做司机,王某某当时是做贷款行业的,我帮他过了几次账,“过账”就是按照我老板王某某的要求将贷款资金汇入借款人的银行卡,然后再让他们把卡里的钱取出来交给我,我根据老板的要求将现金交还给老板或老板指定的人。梁燕青这个人我记得是一个借款人,我老板叫我开车送她去过几次银行,第一次去的是浦东的一家中国工商银行,我、我老板王某某和梁燕青三个人一起去的,这次楚新全没有去。3月7日我名下尾号0016的工行卡转账50万元至陈美琴尾号2714的农行卡的情况,如果有的话,肯定是王某某让我转的,老板说了要我转一下,我也不能不转。除了这次,还和梁燕青去过虹口区武进路的中国工商银行,之后又去过一次杨浦的一家中国农业银行,这次去王某某也在。

5.证人楚新全陈述,2017年3月8日那天,王某某叫我到浦东的一家咖啡店玩,我到了不久梁燕青来了,他们谈了一会后,王某某叫我转25万元给梁燕青,前一天王某某已经让他司机程冲转给我50万元,然后我就和梁燕青还有程冲三个人去了咖啡店附近的一家中国工商银行转钱。3月9日,我银行卡内的38万元转入张若怡的银行卡也是王某某叫我转的,他让我转40万元,但我卡里只有38万元,所以就转了38万元。4月7日,王某某转给我的35万元可能是我向王某某借的。5月25日,王某某让别人转给我20万元,然后再让我转给他。8月10日,我的银行卡收到梁燕青转入的20万元,应该是王某某叫梁燕青转给我的,这钱又转给王某某了。

6.证人杨晓春陈述,我是放高利贷的,梁燕青是王某某介绍过来向我借款的,王某某当时说梁燕青要借100万元,我去房产交易中心拉了梁燕青的产调,看了她的身份证和户口本,觉得没什么问题,与梁燕青口头约定每个月8.5个点的利息,借款期限一个月,把梁燕青的房产证和户口本押在我这,然后就放款了,王某某也在场,钱是洪陈美玲出的,我和她约定的利息是每个月1.7个点。放款后我从梁燕青这拿走了约定的利息8.5万元,当时去银行转账的有王某某,其他人我不认识,一个月后梁燕青没有还款。没有收回钱我肯定打电话给王某某的,而且王某某把梁燕青押在我这的房产证和户口本拿走了,所以我肯定盯着要第二个月的利息或者尽快收回本金,2017年5月26日怎么会转给梁燕青60万元我真不记得了,这钱也不是我的。100万元没还给我,我不可能再借给她钱的。之后到了2017年8月份,梁燕青的抵押办出来了,我收回160万元,其中100万元是本金,60万元中有26万元是我另外3个月每个月8.5个点的利息,剩余的34万元我转给王某某了,我记得没有去银行,是梁燕青转给我的,平凉路的中国农业银行我应该没有去过。

7.证人沈志宇陈述,2017年间,我和葛亚芹一起合伙开了一家贷款中介公司,我是法人,公司名称上海屋腾信息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地址在栖山路靠近民生路,公司除了我和葛亚芹外,还有王勇、沈宁、沈振飞等四五个人,当时中介费一般收取8-10个点。梁燕青这笔业务应该是葛亚芹介绍过来要找人贷款的,8月10日梁燕青转账给王勇的24.4万元应该是贷款中介费。

8.证人葛亚芹陈述,2017年的时候,我在做贷款中介,公司开在栖山路59号靠近民生路,法人是沈志宇。梁燕青是通过我们公司介绍到平凉路的一家公司借款的,这笔单子是一个外号叫“米勒”的男子介绍来的,记得“米勒”找到我说梁燕青要借款200多万元,于是我就联系我的资方邓军后确认可以做,后由邓军他们公司出资借款给梁燕青并办理房产抵押借款手续,200多万元借款到账后我就拿了点中介费,大约8-10个点。朱立勋、方玲、黄足缨、王勇这几个人中我只认识王勇,他当时是在我们公司上班的业务员。王勇收到的24.4万元应该是我们公司收取的中介费,王某某转给我的7.2万元可能是他帮我收取的3个点的中介费。海宁皮革城是和邓军合作放款的公司,最终应该是这家公司放款给梁燕青的。其辨认出“米勒”是本案被告人王某某。

9.证人王勇陈述,2017年8月间,我在沈志宇、葛亚芹开的中介公司上班,地址在浦东新区栖山路那边,公司除了沈志宇、葛亚芹两个老板外,还有我、葛亚芹的弟弟葛亚军、我一个老乡朱壮壮。梁燕青是葛亚芹的客户,我只是最后根据葛亚芹的要求负责去收了24.4万元这笔钱。公司一般收取贷款金额的5%作为中介服务费。

10.证人朱立勋陈述,2017年7月,我来上海后在上海商理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做跑腿的工作,公司主要是做抵押贷款业务的,我也就是开开车、带客户去房产交易中心拉拉产调、办理抵押手续等。当时我们公司的老板是个女的,叫章红红,55岁左右,公司员工有10几个人,大部分都是业务员,我记得业务员有魏斌(做风控的)、邓军、黄小静、杨杰、黄足缨、潘玲玲等,两个财务曹灿灿、方玲,公司地址在平凉路909弄1号3楼。梁燕青这个人没什么印象,但我们公司是一个贷款中介公司,业务员在外面找到需要贷款的客户后,会带回公司由风控人员审核贷款资质,我则根据公司的要求去房产中心拉对方房产的产调和办理抵押手续。公司那段时间经常会用我的银行卡转账给客户,所以在贷款合同上也会要求我作为出借人来签字,其实贷款的资金都是由一家叫海宁皮革城的公司出的钱。海宁皮革城就是贷款的出资方,我们公司有贷款客户就由他们公司出钱放款。梁燕青这个客户我不知道,应该是业务员带来的。借款保证合同上是我签的字,但我并未和梁燕青面谈过关于借款的事宜,2017年8月10日和9月26日的240万元的转账我都不知道,我的这张中信银行卡一直都在公司财务那里,钱也不是我自己的,都是财务操作的,曹灿灿、方玲中的一个,我也不知道是哪个。类似的转账大概有十几次。海宁皮革城和梁燕青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我不知道,我不懂这些。王某某、葛亚芹这些人都没有听说过。

11.《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及各银行提供的历史交易明细等、公安机关根据银行提供的交易明细制作的流水图等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等人通过循环转账等方式“制造银行流水痕迹”,造成被害人收到虚高借款的假象后,再通过取现交还等方式回流资金,以及“平账”后共同分赃等事实。

12.《民事起诉状》《借款保证合同》《担保协议书》《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共同还款承诺函》、上海市杨浦区不动产登记簿、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等材料证明,海宁皮革城担保有限公司以代为向出借人朱立勋履行担保责任偿还本息为由向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起诉,梁燕青并代其父母经法院调解同意归还代偿款的事实。

13.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明,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王某某等人的到案情况。

1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明,其到案后对实施“套路贷”诈骗予以供认,但否认主要犯罪事实,并对指控的诈骗数额有异议。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的,本院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现有证据足以证明,王某某伙同他人以民间借贷为幌子,诱使被害人陷入借贷圈套,通过制造银行流水痕迹再取现交还的“套路贷”手段来虚增债务,从出面诱骗、虚增债务、垒高借款至“转单平账”各环节均由其策划、组织、实施,故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对其参与的全部诈骗数额负责。王某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供认部分犯罪事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王某某的共同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具体情况均在量刑中综合考虑。王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和前罪所判处的刑罚予以并罚,并在决定执行的刑罚时结合前后罪的性质、总犯罪数额予以整体平衡。为严肃国家法制,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8日起至2031年4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应予追缴,不足部分责令继续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孙颖

人民陪审员宋伟芳

人民陪审员董俊杰

二Ο二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顾佳慧

裁判附件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

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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