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概述
湖南省攸县人民检察院以株攸检刑诉[2022]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于2022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赐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艾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湖南省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1月份,被告人刘某某在长沙澳斯卡系统门窗厂工作,工作一个月后离职。2021年3月份,被告人刘某某经人介绍与宁某3交往并成为男女朋友。在与宁某3交期间,被告人刘某某一直冒用澳斯卡系统门窗厂老板刘某的身份接近宁某3及其亲朋好友,并吹嘘自己在长沙经营门窗厂,具有人脉关系,可以在攸县、长沙等地拿到廉租房指标、购买廉价家居。刘某某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取得宁某3等人的信任后,便添加了宁某3亲朋好友的微信,之后以打理关系、缴纳社保、购买家具等理由骗取他人转账,刘某某共计骗得陈某等五人的钱款320262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抓获到公某机关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法院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被告人的辩护人艾翔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没有异议;2、被告人刘某某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并认罪认罚,已退还部分赃款,建议予以从轻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份,被告人刘某某在长沙澳斯卡系统门窗厂工作,工作一个月后离职。2021年3月份,被告人刘某某经人介绍与宁某3交往并成为男女朋友。在与宁某3交期间,被告人刘某某一直冒用澳斯卡系统门窗厂老板刘某的身份接近宁某3及其亲朋好友,并吹嘘自己在长沙经营门窗厂,具有人脉关系,可以在攸县、长沙等地拿到廉租房指标、购买廉价家居。刘某某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取得宁某3等人的信任后,便添加了宁某3亲朋好友的微信,之后以打理关系、缴纳社保、购买家具等理由骗取他人转账,刘某某共计骗得陈某等五人的钱款320262元。
经查实,被告人刘某某在收取他人钱财后,实际没有能力拿到廉租房指标,也未办理任何业务,仅购买了部分家具给陈某等人(购买家具的钱款已扣除,不计入诈骗金额中)。被告人刘某某实施诈骗的情况具体如下:
1.2021年7月6日至11月15日期间,被告人刘某某以拿廉租房指标需要打理关系、购买家具等理由,共计诈骗受害人陈某111200元人民币,之后退还陈某22600元;
2.2021年7月12日至9月24日期间,被告人刘某某以拿廉租房指标需要打理关系、购买家具等理由,共计诈骗受害人黄某28360元人民币;
3.2021年7月11日至9月24日期间,被告人刘某某以拿廉租房指标需要打理关系、购买家具等理由,共计诈骗受害人谭某24982元人民币,之后退还谭某8684元;
4.2021年10月15日至2021年12月14日期间,被告人刘某某以拿廉租房指标需要打理关系、购买社保等理由,共计诈骗受害人宁某161360元人民币;
5、2021年10月15日至2021年12月14日期间,被告人刘某某以拿廉租房指标需要打理关系、交纳定金等理由,共计诈骗受害人宁某294360元人民币;
另查明:2022年1月28日,被告人刘某某公某机关抓获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微信转账截图、微信支付交易明细、(2019)湘0223刑初345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认罪认罚具结书、户籍证明、证人宁某3、梁某、刘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黄某、谭某、宁某2、宁某1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某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已退还部分赃款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二、责令被告人刘某某退赔违法所得给如下被害人:陈某人民币88600元、黄某人民币28360元、谭某人民币16298元、宁某1人民币61360元、宁某2人民币9436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某某的刑期自2022年9月9日起至2029年3月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彭运林
人民陪审员贺慈娇
人民陪审员罗坤林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王勇
书记员易凤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