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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绛刑初字第160号强奸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28   阅读:

审理法院: 绛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绛刑初字第160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强奸罪
裁判日期: 2016-04-06
合 议 庭 :  周雅莉王兵
审理程序: 一审

备注:《刑法》483条罪名的最新的刑法理论和量刑标准,苏义飞律师均做了注释讲解,需要了解本罪的详细讲解内容请点击强奸罪

审理经过

绛县人民检察院以绛检未监科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1犯强奸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素宏、吕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1及其辩护人常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初,被告人张某1在绛县某饭店干活时,发现该店服务员郑某某长得漂亮,遂产生与其交朋友的想法,取得郑某某的手机号后,遂与郑某某打电话、发短信,取得郑某某的信任。2015年9月9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1与郑某某按约定在绛县大世界路口附近见面,后被告人张某1用摩托车将郑某某带至自己所租住的屋内。期间张某1不让郑某某接听电话,并以敢离开就试试之类的话胁迫郑某某。当日晚张某1强行与郑某某发生两次性关系。次日早上,张某1再次强行与郑某某发生性关系。后张某1得知郑某某家属报案,让郑某某离开。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到案经过、证人席某、李某、张某1、王某某、郑某某的询问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张某1背部伤痕照片、法医生物物证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清单、通讯详单、调取证据通知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照片、婚姻登记证明、绛县人民医院门诊手册及诊断证明、侦查终结报告、人民警察证、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1以诱骗、胁迫的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某1的辩解意见是:不真实,打电话是她约我见面的,她提出来去我家看看,我跟她说去青岛,她跟着就去了,期间我出去买东西去了,将近一个多小时,她没有走,她说第二天要跟着去青岛。当天晚上在我家,她自愿留到我家里的。我不是强行跟她发生性关系的。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侦查机关认定犯罪嫌疑人张某1强奸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张某1构不成强奸罪。一、侦查机关没有足够的事实根据认定犯罪嫌疑人张某1犯有强奸行为。张某1有意与郑某某谈对象,郑某某至张某1出租屋系自愿而非受胁迫。双方发生性关系时张某1没有采取暴力或胁迫的手段。这在2015年9月10日绛县公安局对郑某某的询问笔录中可以证明。被害人的陈述只能证明与张某1发生了性关系,张某1并没有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使其不能反抗,本案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张某1确实犯有强奸罪。双方发生性关系系双方完全自愿。从双方9月6日至9月9日短信往来等内容可以看出双方有意交往,郑某某并不在意张某1结过婚和有孩子,双方还打算一起外出打工。2015年9月9日下午两点左右郑某某从店里出来约会是与张某1约好的,也是郑某某提出来的。当天下午六时左右郑某某让张某1买吃的和洗漱、卫生巾等用品,说明郑某某想在张某1处留宿。两人前后发生3次性行为的过程可以看出张某1与郑某某发生性关系是出于谈朋友的目的,张某1提出谈朋友、发生性关系的意思表示,用的是征求意见的口气,不是把自己的想法强加给郑某某,在整个性行为过程中郑某某没有任何反抗的迹象,甚至第二次还是郑某某主动要求的。从当时性行为发生的环境及性行为过程中的表现来看,在当时的情况下,如果郑某某不愿意发生性关系,她是完全有条件选择走出房间向他人呼救,以避免这件事情发生,但她却没有这样做,这足以表明双方发生性关系是完全自愿的,并没有违背郑某某的意志,并没有侵犯郑某某的性的自己决定权。假如郑某某是被“强奸”,在双方发生性关系后郑某某并没有报警,所谓的报警是家人向公安机关的失踪报警。本案被告人的三次供述和当庭供述自始至终比较稳定,被害人的陈述言词质量明显较低。张某1并没有认可自己犯了强奸罪,公诉机关证据不足,张某1与郑某某发生性关系系双方完全自愿行为,本案不构成强奸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初,被告人张某1在绛县某饭店干活时,发现该店服务员郑某某长得漂亮,遂产生与其交朋友的想法,取得郑某某的手机号后,遂与郑某某打电话、发短信,取得郑某某的信任。2015年9月9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1与郑某某按约定在绛县大世界路口附近见面,后被告人张某1用摩托车将郑某某带至自己所租住的屋内。期间张某1不让郑某某接听电话,并以敢离开就试试之类的话胁迫郑某某。当日晚张某1强行与郑某某发生两次性关系。次日早上,张某1再次强行与郑某某发生性关系。后张某1得知郑某某家属报案,让郑某某离开。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证实案件的来源;

到案经过,主要内容:2015年9月9日接到席某报案,其称自己的侄女郑某某被人拐卖。接报后民警通过调查发现张某1涉嫌强奸了郑某某,随后民警对张某1进行查找。2015年9月14日张某1到绛县公安局刑警一中队投案自首;

3.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2015年9月10日)主要内容:我在绛县某饭店工作。上个星期我在的饭店有些漏水,我姑父找了几个工人过来修理,修完房顶漏水的最后一天,有一个工人向我要了手机号码,他说他叫张某1。我们发过短信。在短信中他告诉我,他叫张某1,他离婚了,有两个孩子。他还说要带我去青岛一起生活。他说要和我结婚,然后一起在青岛打拼生活。昨天中午他打电话叫我出去走一走,我就去找他了。2015年9月9日中午2点左右,张某1给我打电话说他在绛县大世界路口等我,让我去找他。挂了电话以后我跟店里面的服务员说,我要出去一下,我还给店里面的服务员说中午如果吃面条就不要留饭了,然后就从饭店步行去了大世界去找张某1,我见到张某1后他骑着一辆摩托车带着去了绛县东方明珠工地,张某1向工地的老板要钱,我在边上跟着他,要下钱后张某1骑着摩托车又把我带到他的家中,到了张某1家我坐在他家里看电视,张某1告诉我如果我家里人给我打电话,不要接,他还让我给家里人发短信,他让我在短信里说我和同学去河北了,我没听他的,没有给家里人发短信,后来我就在他家睡了一会,我起来以后手机就没电了,这时张某1把饭也做好了,我就起来吃了点饭,吃完饭我就又躺在床上,张某1在一旁看电视,到了晚上9点钟左右,张某1过来躺在我边上,他对我说以后要照顾我,包容我,不会骗我,然后他******,张某1强行和我发生了性关系,发生了关系后我也不知道怎么办,就一直在张某1家里待着,今天早上他叫我出去吃饭,我没有去,到了今天中午12点多张某1提出要把我送回家,我就坐上他的摩托车,到了绛县城西的老菜市场我下了摩托车,张某1骑着摩托车返回去了,我自己步行回到了饭店。在张某1家,家里人给我打电话张某1不让我接电话。我害怕,因为我出门的时候没有和家里人说,我怕接了电话家里人说我。我去张某1家之前,我就告诉他我四点半要回店里,但是到了昨天下午五点多的时候,张某1不让我走,他在一旁一直劝我。晚上张某1和我发生了三次性关系。9月9日晚上9点左右,我在床上躺着,张某1过来躺在我的身边,他对我说他会照顾我,不会骗我,然后他就******,但是张某1还是强行和我发生了性关系,当时我脑子一片空白,发生了关系后张某1睡在我边上,对我说以后不会不要我之类的话。过了没多久,张某1又******,但是张某1依然强行与我发生了性关系。第三次我很紧张我想不起来具体的情况了。张某1没有殴打、辱骂、威胁、恐吓过我。我都不懂。我怕我跑了被张某1追回来打。他说我家里人报警了,让我先回。

(2015年9月16日)我告诉他我17岁。他给我说他30岁了。他说他叫张某1。去张某1出租房内是张某1提出来的。在他家,我提出过好几次要走,他不让我走,还说如果敢走让我试试之类的话。不让我走,让我在他住的地方待着,有点威胁的意思。当天下午张某1出去买东西,我害怕我出去碰见他,他会打我,我的手机当时我不知道放在哪了。******。半夜的时候我去院里上过厕所,当时张某1在我后面跟着,我没有跑。

4.证人席某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我来报案。我的侄女郑某某失踪了。2015年9月9日下午五、六点我回到店里以后发现郑某某不在,我就问店里的服务员知道怎么回事吗,店里的服务员告诉我,中午2点左右的时候郑某某告诉他们,她要出去一下,如果中午店里做面条就不要给她留饭了,然后急匆匆的走了,后来一直就没回来过,我听了这个消息后就开始给郑某某打电话,电话能打通没人接,一直打到晚上7点多,还是没人接,后来手机就提示关机了,家里人都很着急,就出去找但是一直都没找见,到了今天早上郑某某也没回家,我们也联系不上她。郑某某是我侄女,今年过完年后就开始在我店里帮忙,今年16岁。她平常就住在我经营的饭店里。她平常下班了都不出去,就是喜欢拿着手机玩QQ。我观看了一下绛县大世界路口的监控,发现下午1点56分有一名年轻的男子带着墨镜骑着一辆弯梁摩托车把他带走了。

5.证人李某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我是她姨夫。郑某某的生父是某村人,具体名字不知道,在郑某某出生五、六个月的时候,郑某某的父亲和母亲发生矛盾离婚了,郑某某的母亲就回娘家居住。两三年以后,郑某某的母亲嫁给了郑某某的继父,继父叫张某2,今年大概40岁了,是聋哑人,在某村务农。郑某某母亲叫郑某2,35岁左右,聋哑人,在某村务农。郑某某的父母全是聋哑人,生活有困难,郑某某家就在她姥爷家隔壁住着,她姥爷平常方便照顾她和她家里人。平常郑某某一般就在家里待着,不出门,也不爱说话。到了今年2月份郑某某长高了些,才让她到绛县某饭店帮忙的,想让她闯闯,长长见识。郑某某上小学的时候学习就跟不上,到了初中后更加凸显出学习能力差,前年上初一的时候就辍学回家了。

6.证人张某1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张某1是我的哥哥。我哥哥娶得的媳妇是山东人,跟前有两个女孩。结婚以后一直就在山东工作,一般就是农忙的时候才回家。到现在差不多有8年的时间。我哥哥的两个孩子老大是我母亲带着,老二我嫂子带回山东娘家了。老大5岁,老二3岁。老大一岁的时候,我母亲开始带的。我嫂子的意思就是我哥哥管老大,她管老二。前段时间我听我哥哥说八月份的时候他和我嫂子有些矛盾打了一架,后来我嫂子就回山东了。今年7月份我哥哥跟我嫂子回绛县了以后,我嫂子不适应绛县这边的生活,我哥哥回来以后也没找下工作,他们在八月份的时候发生了一点矛盾,我嫂子就回山东娘家了。

7.证人王某某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我和张某1认识,我跟他是一个村的。他还跟着我干过几天活。他跟着我在绛县干过活。干活的时候我们都比较忙。活干了以后我们就各自回家休息,他没有跟我说过。2015年9月10日10点多早上的老板给我打过电话要和我见一面,我们见了以后对方拿出一张照片让我看看认不认识照片上的人,我看了一下我告诉对方照片上的人就是张某1,的老板对我说张某1把他店里的服务员领走了,现在找不见了,对方问我知不知道张某1在哪里住,我就赶快领着他去了张某1租住的房屋,到了院子里我也不知道张某1具体在哪间房屋住,我在院子叫了几声,没人答应我们就走了。

8.现场勘验笔录,主要内容:现场位于绛县古绛镇居民贾某某家。贾某某家西面隔路是本村村民张某1家;东面隔路是本村村民吴某某家;南面隔路是本村村民聂某某家。贾某某家院子南墙东段开有一双扇木门,门开启,无异常。进入院内见院子北部区域建有坐北朝南5间瓦房。询问得知西面两间为张某1租住;东面三间为李某租住。中心现场在张某1租住房内。此两间房屋南墙东段开有一双扇木门,进入室内见室内东北角部摆放有双人木床一张,床西北角部叠放有被子,床西侧床头有枕头两个,在床南侧部分由一床摊开的被子。床上铺有方格条纹,印有卡通图案的床单。勘查床上,掀开摊开的被子见被下床单上染有红色可疑斑痕。

9.现场图及照片,主要证实案发现场分布情况及被告人张某1背部伤痕情况;

10.绛县人民医院门诊手册及诊断证明书,主要证实被害人

郑某某处女膜破损;

11.2015年9月23日绛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主要证实2010年5月12日张某1与王某某办理过结婚登记;

12.运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运)公(司法)鉴(法物)字[2015]578号法医生物物证鉴定书,主要内容:1、在送检的床单的可疑血迹处检出一女性DNA分型,为郑某某所留的相对机会大于99.9999%;2、在送检的床单的可疑斑迹处及送检的内裤上均检出人精斑,为张某1所留的相对机会大于99.9999%;

13.通话及发送短信详单,主要证实被告人张某1与被害人之间通话及短信情况;

14.张某1与郑某某短信往来摘录,主要证实被告人张某1与被害人郑某某短信往来具体内容;

15.郑某某的户籍证明,主要证实被害人郑某某的出生年月日为1999年12月14日,案发时未满18周岁;

张某1的户籍证明,主要证实被告人张某1的出生年月

日为1986年12月16日,为负刑事责任年龄;

被告人张某1的供述,(2015年9月14日)主要内容:

我来公安局说明郑某某告我强奸的事情。我没有强奸郑某某。我们发生性关系了,发生了三次。2015年9月4日我在绛县某饭店装修,我看见店里有一个女服务员长得比较漂亮,还会做饭,我就想联系她,正好晚上收工的时候,我在门口碰见那个女服务员去倒垃圾,我就要了她的手机号,就回家了。回家后我就给她打电话,电话里我问了她的个人情况,她告诉我她叫郑某某,还给我说了一下她家里的基本情况、我在电话里也告诉了她我的基本情况,电话挂了一会我们就开始用短信聊天,在短信里我对郑某某说我想和她谈对象,郑某某给我回复短信说能行,接下来几天我们每天都发短信,打电话。我们约好2015年9月9日14时郑某某下班后我到绛县大世界红绿灯路口等着她,9月9日中午14时许我骑着一辆黑红色的豪爵摩托车在大世界路口接上郑某某,我先带着她到绛县匡吉二期工地,我在那跟我表哥聊了差不多一个小时,并向老板要了欠我的工资360元,当时正好又下雨了,我就带着郑某某去了我租住屋内,她告诉我她17岁。我们发生关系时,郑某某同意。没有反抗。我后背的伤是因为第一次发生性关系的时候,她疼在我背上挠的。******。我打算带她去青岛。晚上她没回去,再加上她又要跟着我去青岛,所以我就跟她发生了性关系。我想着能有个孩子,就没家里人反对,我们就能结婚。

(2015年9月15日)我们发短信的聊天内容主要是我们互相

了解对方的家庭情况,我告诉她我想和她谈对象,我要去青岛打工要带她一起去,还有就是一些我会照顾她,不会骗她之类的话。发生性关系刚开始没有,她说想到我住的地方看看,我就把她带到我住的地方。到了晚上我看见她躺在床上,我就产生了跟她发生性关系的想法。她告诉我她17岁,我告诉他我30岁了。我想和她谈恋爱,想给她婚姻。

(2015年9月26日)我和郑某某发生了三次性关系。在绛县菜市场西边我租住的房子里。我背上的抓痕就是她喊疼,用手在我后背上抓的。晚上她去了两次厕所,第一次我跟着她一起去的,第二次我没去。郑某某说第一疼,她不舒服想去厕所让我扶着她,那天又下雨院子里滑,我就搀着去的厕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1以诱骗、胁迫的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多次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辩称的“不真实,打电话是她约我见面的,她提出来去我家看看,我跟她说去青岛,她跟着就去了,期间我出去买东西去了,将近一个多小时,她没有走,她说第二天要跟着去青岛。当天晚上在我家,她自愿留到我家里的。我不是强行跟她发生性关系的。”的辩护意见及其辩护人的“侦查机关认定犯罪嫌疑人张某1强奸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张某1构不成强奸罪。一、侦查机关没有足够的事实根据认定犯罪嫌疑人张某1犯有强奸行为。张某1有意与郑某某谈对象,郑某某至张某1出租屋系自愿而非受胁迫。双方发生性关系时张某1没有采取暴力或胁迫的手段。这在2015年9月10日绛县公安局对郑某某的询问笔录中可以证明。被害人的陈述只能证明与张某1发生了性关系,张某1并没有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使其不能反抗,本案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张某1确实犯有强奸罪。双方发生性关系系双方完全自愿。从双方9月6日至9月9日短信往来等内容可以看出双方有意交往,郑某某并不在意张某1结过婚和有孩子,双方还打算一起外出打工。2015年9月9日下午两点左右郑某某从店里出来约会是与张某1约好的,也是郑某某提出来的。当天下午六时左右郑某某让张某1买吃的和洗漱、卫生巾等用品,说明郑某某想在张某1处留宿。两人前后发生3次性行为的过程可以看出张某1与郑某某发生性关系是出于谈朋友的目的,张某1提出谈朋友、发生性关系的意思表示,用的是征求意见的口气,不是把自己的想法强加给郑某某,在整个性行为过程中郑某某没有任何反抗的迹象,甚至第二次还是郑某某主动要求的。从当时性行为发生的环境及性行为过程中的表现来看,在当时的情况下,如果郑某某不愿意发生性关系,她是完全有条件选择走出房间向他人呼救,以避免这件事情发生,但她却没有这样做,这足以表明双方发生性关系是完全自愿的,并没有违背郑某某的意志,并没有侵犯郑某某的性的自己决定权。假如郑某某是被‘强奸’,在双方发生性关系后郑某某并没有报警,所谓的报警是家人向公安机关的失踪报警。本案被告人的三次供述和当庭供述自始至终比较稳定,被害人的陈述言词质量明显较低。张某1并没有认可自己犯了强奸罪,公诉机关证据不足,张某1与郑某某发生性关系系双方完全自愿行为,本案不构成强奸罪。”的辩护意见,因无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1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2018年9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兵

审判员周雅莉

人民陪审员李霞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周绛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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