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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检刑诉〔2022〕171号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3-08-16   阅读:

案件概述

永善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22〕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于2022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2022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水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标、邹茂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2020年12月至2021年8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以不需要参加考试,只要花钱就可以购买C1、B2等机动车驾驶证为由,按照每人8000元至16800元的标准,收取了被害人魏某113800元、邓某14200元、魏某213800元、罗某13800元、魏某38000元、欧某10000元、吴某122600元、吴某213800元、向某39800元、叶某18800元、叶某28800元、孙某8800元、吉某13000元、沈某8000元、龙某13000元、徐某110000元、徐某210000元、盛某16800元、李应全10000元、吴兴龙10000元,共计237000元。被告人李某某收取财物后用去个人消费及偿还债务,也未给上述人员办理驾驶证,后因部分被害人多次要求退款,被告人李某某退还被害人欧某10000元、吴某122600元、吴某213800元、李应全10000元、吴兴龙10000元、盛某10000元、向某35000元、叶某18800元、叶某23000元、孙某8800元(其中5800元系向某1代退)。

二、2021年9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以不需要参加考试,只要花钱就可以购买C1、E等机动车驾驶证为由,让李某去招揽需要购买驾驶证的人,根据收款情况给李某一定的报酬,后李某按照每人1200元至10500元的标准,收取了40余名被害人购买驾驶证的费用共计73000元。李某收款后通过微信转账先后向李某某转账73000元。李某某将款项用于个人消费及偿还债务。

三、2021年9月26日,被告人李某某以每月7500元的价格向被害人黄金涛租用车牌号A2W0B0的丰田汉兰达汽车牌汽车一辆,当日支付租金7500元,10月29日支付了租金7500元。2021年9月26日,李某某租得车辆后,便准备卖与向某2未果。李某某便以抵押的方式给向某2借款34800元,双方约定李某某到期不还款就将车辆赠与向某2。当日,李某某将车辆交付给向某2。2021年12月,被害人黄金涛在知晓车辆被抵押后便报警,向某2将涉案车辆归还了黄金涛。2022年9月7日,经永善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车辆价值136700元。

四、2021年10月11日,被告人李某某以每天200元的价格租用了被害人陈某1的车牌号为云C××**吉利帝豪GS型小型汽车一辆。当日取得车辆后便以55000元的价格卖给了向某2,向某2支付了50000元车款,约定尾款待车辆过户后支付。2022年9月7日,经永善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车辆价值60000元。

五、2021年11月至2022年2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以代办车辆落户为由,通过伪造车辆购置税完税凭证等方式,向被害人段某收取代办费27685元、向胡某收取代办费用16682元、向夏某收取代办费用24700元、向王某1收取代办费10955元、向黄某收取代办费10957元、向谢某收取代办费6416元,共计97395元。用于个人消费及偿还债务。

以上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且有物证手机一部;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移送案件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案件诉讼材料、微信支付交易明细、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威信鸿泰二手机动车服务有限公司永善县分公司收据、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借条等;证人周某、向某1、陈某2、蒋某、谌某、王某2、付某、向某2、吴某3、吴某4、刘某、阙某、牟某等人的证实;被害人邓某、魏某1、邓某、魏某2、罗某、魏某3、欧某、吴某1、吴某2、向某3、叶某1、叶某2、孙某、吉某、沈某、龙某、徐某1、徐某2、盛某、陈某1、黄金涛、胡某、夏某、王某1、黄某、李某、谢某等人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案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方法多次骗取被害人财物共计604095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退还部分款项,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刑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符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已退的金额不应计算在诈骗数额内;与被害人段某、夏某系民事纠纷,相应金额不是诈骗金额,扣除以上两项款项,被告人李某某诈骗金额未达50万元以上,应当认定为诈骗数额巨大,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量刑以及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其曾向公安民警表示过主动到案,但因疫情原因未到案,其构成自首的意见,不符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可以从宽处理,符合查明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限判决生效即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4月14日至2032年4月13日至)。

二、责令被告人李某某退还被害人邓某14200元、魏某213800元、罗某13800元、魏某38000元、向某34800元元、叶某25800元、吉某13000元、沈某8000元、龙某13000元、徐某110000元、徐某210000元、盛某6800元;退李某73000元返还被害人;退段某27685元、胡某16682元、夏某24700元、王某110955元、黄某10957元、谢某6416元。

三、作案工具华为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唐世奎

审判员樊小柱

人民陪审员董国丽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左成红

书记员曹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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