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概述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22]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于2022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孙志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2年9月间,被告人赵某某虚构招聘核酸采样员的事实,以收取每人人民币500元的中介费为名,骗得被害人张某、邱某等人人民币7万余元。
同年9月19日,被告人赵某某在本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被告人赵某某在家属的协助下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
一审法院查明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邱某、张某等人的陈述,证人郑某、李某、向桂某、陈某等人的证言,相关微信聊天记录、交易明细,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相关照片、案发经过表格、抓获经过,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巨大,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赵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且退缴违法所得,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9月19日起至2025年9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七万五千元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周伟敏
人民陪审员崔锦霞
人民陪审员戴燕群
书记员庄云婧
二〇二三年一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