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概述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2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张某、陶某、武某犯诈骗罪,于2023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金有平、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苏秀萍、被告人陶某及其辩护人章俊、被告人武某及其辩护人项滢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根据被告人王某、张某、陶某、武某的供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证人汪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被害人唐某等人的陈述笔录,微信聊天记录、发货总表格、顺丰公司发货记录、银行交易明细,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鉴定聘请书、上海A有限公司鉴定(估价)书,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鉴定所鉴定文书,案发及抓获经过,工作情况,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指控:2022年5月至8月,被告人王某在经营安徽B有限公司期间,分别雇佣被告人张某为销售总监,被告人陶某、武某为销售组长,指使团队销售员虚构中国XX中心授权上海A厂、沈阳B厂等单位发行航天纪念章,夸大其升值空间及收藏价值,通过电话、微信等方式向以中老年人为主的不特定人群进行推销,以此骗取上海市青浦区、闵行区等多地被害人唐某、周某、李某等钱财共计人民币5.8万余元。期间,被告人陶某担任销售一组组长,涉案诈骗金额人民币1.1万余元;被告人武某担任销售二组组长,涉案诈骗金额人民币1.4万余元。2022年8月17日,被告人王某、张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交代上述事实后又翻供,被告人陶某、武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退出赃款人民币5.8万元。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张某、陶某、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分别雇佣、指使他人采取电信网络方式骗取被害人钱款,其中被告人王某、张某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陶某、武某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陶某、武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是主犯,被告人张某、陶某、武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张某、陶某、武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故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审判。
被告人王某、张某、陶某、武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以其当事人属如实供述罪行、已退赃等为由建议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以其当事人系从犯、属如实供述罪行为由建议法庭减轻处罚;被告人陶某、武某的辩护人分别以其当事人系从犯、属如实供述罪行为由建议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2年5月至8月,被告人王某在经营安徽B有限公司期间,分别雇佣被告人张某为销售总监,被告人陶某、武某为销售组长,指使团队销售员虚构中国XX中心授权上海A厂、沈阳B厂等单位发行航天纪念章,夸大其升值空间及收藏价值,通过电话、微信等方式向以中老年人为主的不特定人群进行推销,以此骗取上海市青浦区、闵行区等多地被害人唐某、周某、李某等钱财共计人民币5.8万余元。期间,被告人陶某担任销售一组组长,涉案诈骗金额人民币1.1万余元;被告人武某担任销售二组组长,涉案诈骗金额人民币1.4万余元。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张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交代上述事实后又翻供,但在庭审过程中又予以供认。被告人陶某、武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退出赃款人民币5.8万元。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王某、张某、陶某、武某的供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证人汪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被害人唐某等人的陈述笔录,微信聊天记录、发货总表格、顺丰公司发货记录、银行交易明细,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鉴定聘请书、上海A有限公司鉴定(估价)书,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鉴定所鉴定文书,案发及抓获经过,工作情况,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被告人亦作了供述。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张某、陶某、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采取电信网络方式骗取他人钱款,其中被告人王某、张某数额巨大,被告人陶某、武某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陶某、武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张某、陶某、武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某、武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张某、陶某、武某的犯罪罪名及关于区分主从犯、认定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王某、张某、陶某、武某的辩护人分别以其当事人属如实供述罪行、从犯、退赃等为由建议法庭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陶某、武某的辩护人建议法庭对其当事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8月17日起至2025年10月1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8月17日起至2024年11月1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陶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四、被告人武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五、在案赃款人民币5.8万元予以追缴并发还各被害人;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纪念币1盒、硬盘19个、手机5个予以没收。
诫勉语:陶某、武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诚实守信、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姚丽萍
人民陪审员朱慧芳
人民陪审员陆淡辉
书记员陆敏
二〇二三年四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