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沪嘉检刑诉[2023]539号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3-08-18   阅读:

案件概述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23]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诈骗罪,于2023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控辩方主张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2年10月初,被告人马某某通过网络结识他人,后获得在得物APP上伪造虚假交易订单骗取补贴的方法。同年10月5日起,被告人马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使用“申请黑镭射810”“含蓄汀克5RU”的得物账号,在得物APP上虚假售卖商品,由他人为其刷单,以此骗取每单人民币28元(以下币种同)的补贴。经认定,被告人马某某使用的两个得物账号共计完成虚假订单504单,骗取被害单位上海XX有限公司(经营地嘉定区XX镇XX路XX号)补贴14,112元,后被公司冻结84元。

2023年2月7日,被告人马某某接民警电话主动至约定地点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将违法所得退还给被害单位。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鉴于被告人马某某系自首、认罪认罚、已退赔犯罪所得,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

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认罪认罚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证据没有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诈骗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在案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被告人马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项永明

书记员张匡胤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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