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概述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22〕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于2023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由上海市虹口区XX中心指派的辩护人刘耀中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2年2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先后谎称经营微商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代购劳力士牌手表、家人要治病等理由骗取被害人于某钱款,通过微信、支付宝、银行账户等收款方式共计骗取人民币270,9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所获钱款被张某某用于还网贷等。
被告人张某某于2022年6月28日在其住处被于某扭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退赔于某117,000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于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微信聊天记录,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微信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等、出具的《案发经过》《抓获经过》《110事件单登记表》及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某定罪处罚。
法庭审理中,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无异议。但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提出,张某某从被害人于某处获取的第1、2笔钱款共计70,000元系借款,张某某无非法占有上述钱款的故意,不应认定在犯罪数额中。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已经退出钱款217,000元,提请本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22年2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先后谎称经营微商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代购劳力士牌手表、家人要治病等理由骗取被害人于某钱款,通过微信、支付宝、银行账户等收款方式共计骗取270,900元,所获钱款被张某某用于还网贷等。
被告人张某某于2022年6月28日在其住处被于某扭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退赔于某117,000元。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某退出赃款100,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于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先后以做微商需要周转、可以通过其母亲帮助购买手表、继父新冠死亡及外婆治病等理由,在2022年2月至4月间骗取于某钱款共计270,900元,直至其于2022年6月28日报案,张某某分文未还的经过。
2.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微信聊天记录,证实被告人张某某通过编造代购手表、家人生病等理由骗取于某钱款,且张某某多次承诺还钱的事实。
3.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微信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等,证实被害人于某向被告人张某某转账270,900元以及案发后张某某的退赔钱款117,000元的事实。
4.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抓获经过》《110事件单登记表》及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张某某的到案经过。
5.被告人张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其先后编造微商需要资金、可以帮助购买手表、继父新冠死亡、外婆看病等事由,从被害人于某处骗取钱款用于归还网贷及个人消费的事实。
上列证据,由公安机关依法收集,并由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关于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张某某第1、2次从被害人于某处获取的钱款系借款,应在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某长期无经济来源,且欠下大量网贷欠款,其明知所谓的微商生意根本无需启动资金,且无力归还钱款的情况下,谎称经营微商需要资金周转,向被害人于某借款。其在仅仅两个月的时间内以各种理由从被害人处获取钱款达270,900元,直至案发分文未还,被告人张某某主观上有非法占有他人钱款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名为借款、实为诈骗的行为,该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故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能退出大部分赃款,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2月24日起至2026年11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追缴赃款连同退出的赃款一并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凌琳
人民陪审员陈元涛
人民陪审员孙权
书记员王旭飞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