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概述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津红检刑诉〔2022〕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于2022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晓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被告人张某某通过他人以伪造慢性肺源性心脏病医疗资料的方式,在天津市某医院办理了天津市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定疾病(以下简称门特)登记。2016年5月至2020年1月,张某某多次持医保卡在天津市某医院、天津市某区中医医院、天津市红桥区三某某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原天津市红桥区双某某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等医疗机构肺源性心脏病门特挂号、就诊、开药,后将所开药品用于家人使用,累计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共计人民币14.337812万元(以下币种同)。2022年4月15日,天津市医疗保障局以张某某涉嫌诈骗罪移送天津市某局红桥分局。天津市某局红桥分局于2022年4月19日立案侦查,并于同日传唤张某某接受讯问,张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
经天津市胸科医院门诊特定疾病复查鉴定,张某某于2022年4月19日检查结果不符合肺源性心脏病。
审查起诉期间,张某某主动退缴违法所得5万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有关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认罪认罚,应分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予以惩处。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如果张某某在审理期间能够继续退缴违法所得,可以根据其最终退缴的数额,酌情减少缓刑考验期。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普通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被告人张某某使用虚假病例材料,在天津市某医院办理了天津市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殊病种登记。2016年5月至2020年1月,张某某多次持医保卡在天津市某医院、天津市某区中医医院、天津市红桥区三某某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原天津市红桥区双某某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挂号、就诊、开药,累计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共计人民币143378.12元。2022年4月15日,天津市医疗保障局以张某某涉嫌诈骗罪将该案移送某机关,某机关于2022年4月19日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归案。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7万元。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相关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调查报告、天津胸科医院检查报告单、超声诊断报告单、肺功能报告等虚假材料、某医院提供的相关报告复印件、天津医疗(工伤)保险实时监控系统截图、门特费用明细表、门诊特定疾病复查鉴定意见书等书证、物证照片、某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张某某供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鉴于其案发后已退缴部分赃款,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退缴在案赃款人民币七万元,依法发还天津市医疗保障基金管理中心。
三、责令被告人张某某退赔天津市医疗保障基金管理中心人民币七万三千三百七十八元一角二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正刚
审判员李鑫
人民陪审员张毓妹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国胜利
书记员史敬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