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概述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23〕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于2023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须洁慧、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12月间,被告人王某向被害人张某谎称可以帮助疏通司法机关、使得张某男友不被法院判处实刑为由,在上海市嘉定区XX镇XX路、XX路附近骗得张某现金人民币2万元(以下币种相同)及软壳中华牌香烟十条。2022年1月,王某再次骗得张某支付宝转账5,000元。
公安机关接被害人张某报案后,经侦查于2022年8月22日将被告人王某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王某向张某进行了退赔并获得谅解。
一审法院查明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许某、杨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工作情况及截图照片,转账记录截图,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王某的供述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人关于王某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从宽处理;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危害后果及其有劣迹等情节,建议对王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徐闻翌
书记员石慧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