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沪嘉检刑诉〔2022〕1267号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3-08-19   阅读:

案件概述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22〕1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1、李某某2、谭某某3、程某某4犯诈骗罪,于2023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诸寅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1、李某某2、谭某某3、程某某4及辩护人刘超、黄晓栋、陈东歌、荆亚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10月起,谭某(另案处理)以重庆市XX路XX号XX幢XX为窝点,从他人处接手并实际经营管理重庆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纠集被告人高某1持股担任技术、售后负责人,雇佣郑益平(另案处理)持股担任技术人员,后拉拢邓某(另案处理)持股担任销售负责人,雇佣并提拔被告人李某某2担任销售经理,被告人谭某某3、程某某4担任销售组长,雇佣肖娗娗、金秋池(均另案处理)等人为销售业务员,王某(另案处理)等人为售后人员。上述销售组长及业务员按照话术及客户名单以“雅狐教育”名义,利用拨打电话、添加微信等途径联系被害人,通过与冒充收证中介的销售组长或业务员打配合的方式,谎称通过XX公司获取各类证书后,能将证书在其合作单位进行兼职、挂靠,获取高额收益,诱骗被害人报名参加培训并支付费用,后续又以“加证”等为由,进一步骗取被害人财物,共计骗取高某、万某(被骗地点均在上海市嘉定区)等50余名被害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9万余元。技术人员、售后人员明知上述诈骗套路仍提供技术、售后服务。

其中,被告人高某1涉及全案诈骗数额;被告人李某某2涉及诈骗数额57万余元;被告人谭某某3涉及诈骗数额30万余元;被告人程某某4涉及诈骗数额26万余元。

2022年9月15日,被告人高某1、李某某2、谭某某3、程某某4等人在重庆市渝北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现高某1退出3万元、李某某2退出5万元、谭某某3退出7万元、程某某4退出7万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宣读了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银行交易明细,被害人杨某等人的陈述,证人黄某、祁某、张某、谭某、邓某、王某等的证言,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图,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屏图,XX公司系统截屏图,服务协议,预约聘用协议,四名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高某1、李某某2、谭某某3、程某某4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结伙利用电信网络骗取他人财物,其中高某1、李某某2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谭某某3、程某某4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高某1、李某某2、谭某某3、程某某4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某1、李某某2、谭某某3、程某某4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1、李某某2、谭某某3、程某某4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高某1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李某某2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五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谭某某3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程某某4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高某1、李某某2、谭某某3、程某某4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认罚。

高某1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高犯诈骗罪不持异议,当庭宣读了郑媚玲的谈话笔录,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数额有误,未扣除客户自愿报名的数额等;高未直接参与诈骗,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系从犯,且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积极退赃等情节,建议对高从轻、减轻处罚。

李某某2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李犯诈骗罪不持异议,提出李系从犯,且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积极退赃等情节,建议对李从轻、减轻处罚。

谭某某3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谭犯诈骗罪不持异议,提出谭系从犯,且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积极退赃等情节,建议对谭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程某某4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程犯诈骗罪不持异议,当庭出示了谅解书及付款凭证,提出程系从犯,且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积极退赃并取得谅解等情节,建议对程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起,谭某(另案处理)以重庆市北部新区XX路XX号XX幢XX为窝点,从他人处接手并实际经营XX公司,招募邓某(另案处理)持股担任销售部负责人,被告人高某1持股担任技术、售后负责人,雇佣被告人李某某2担任销售经理,被告人谭某某3、程某某4担任销售组长,另招募销售、技术、售后等人员若干,由销售人员以“雅狐教育”的名义,采用拨打电话、添加微信等方式使用话术联系被害人,通过与冒充收证中介的公司员工打配合的方式,谎称通过XX公司报名培训获取各类证书后,能将证书在合作单位进行兼职、挂靠获取高额收益,从而诱骗被害人报名参加培训并支付费用。后续又以各种理由要求被害人再培训考证,进一步骗取被害人财物。经查,XX公司销售人员采用上述方式,共计骗取被害人杨某等50余名被害人钱款59万余元。其中,被告人高某1涉及全案诈骗数额,被告人李某某2涉及诈骗数额50余万元,被告人谭某某3涉及诈骗数额约30万元,被告人程某某4涉及诈骗数额20余万元。

2022年9月15日,被告人高某1、李某某2、谭某某3、程某某4等人在重庆市渝北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四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高某1、李某某2、谭某某3、程某某4分别退出违法所得3万元、5万余元、7万余元、7万元。被告人程某某4还赔偿了被害人付某、陶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告人李某某2、谭某某3分别在其亲属协助下预交了部分罚金5,000元、6,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1、李某某2、谭某某3、程某某4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银行交易明细,被害人杨某等人的陈述,证人黄某、祁某、张某、谭某、邓某、王某等的证言,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图,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屏图,XX公司系统截屏图,服务协议,预约聘用协议,谅解书,被告人高某1、李某某2、谭某某3、程某某4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1、李某某2、谭某某3、程某某4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结伙利用电信网络骗取他人财物,其中高某1、李某某2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谭某某3、程某某4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高某1的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数额有误、未扣除客户自愿报名数额等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高某1、李某某2、谭某某3、程某某4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被告人高某1、李某某2、程某某4依法减轻处罚,对被告人谭某某3依法从轻处罚。四名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四名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各名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谭某某3、程某某4的犯罪事实、诈骗数额、地位作用等,谭某某3、程某某4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对二名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对谭、程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结合本案各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危害后果、退赃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并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高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9月23日起至2029年9月1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9月23日起至2028年2月1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谭某某3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9月23日起至2026年2月1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程某某4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9月23日起至2025年7月1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违法所得予以追缴,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韩杰

人民陪审员陆雪英

人民陪审员姜红琴

书记员吴任远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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