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沪黄检刑诉〔2023〕143号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3-08-19   阅读:

案件概述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23〕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诈骗罪、职务侵占罪,于2023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雯芳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上海市黄浦区法律援助中心为其指派的辩护人何俊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12月至2022年2月,被告人徐某某在上海市南京西路2-88号新世界城4楼4A06区MRX密室新世界店工作前后,以其在该密室担任主管的身份,骗取被害人的信任,后以冲业绩、奖金、免费试玩需先付款后返还等理由,骗取被害人宋某、顾某、史某、赵某等20余名被害人钱款共计10万余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后被告人徐某某将上述钱款化用殆尽。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于2022年11月至12月退还被害人赵某2,988元。2021年4月至2022年1月12日,被告人徐某某在塞仑公司就职,担任该公司MRX密室新世界店运营主管。期间,被告人徐某某主要负责该店的日常运营管理、部分员工工资发放、备用金管理使用及客户接待等工作。2021年7月至2022年1月,被告人徐某某利用备用金管理的职务便利,以支付房租、水电、消防改造等理由申请公司备用金后,将公司通过财务总监曹某1、财务尹某账户转入其个人银行账户、支付宝个人账户中的备用金60余万元据为己有。同时,被告人徐某某利用其负责部分员工工资发放的便利,将公司转账至其个人账户的2021年12月份员工工资1.2万余元据为己有,未予发放给相应员工。后被告人徐某某将上述钱款化用殆尽。2022年2月13日,被告人徐某某至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南京东路派出所投案自首。

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宋某、赵某、刘某、史某、顾某、姜某1、张某、孙某、陶某、周某1、周某2、施某、郑某、周某3、李某、吴某、袁某、徐某、马某、黄某、姜某2、陈某的陈述及部分被害人出具的情况说明、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交易明细及支付宝交易明细,被害单位员工曹某1、尹某、曹某2、席某、王某的证言,塞仑公司工商资料、房屋租赁合同、派遣服务协议、派遣员工劳动合同、工资明细、备用金制度描述、辞退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南京东路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徐某某微信交易明细、支付宝交易明细、中国银行、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交通银行转账电子回单、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被告人徐某某与尹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塞仑公司提供的备用金支付明细、被挪用工资员工说明、相关员工工资明细、部分员工提供的收到公司补发工资的转账明细,上海XX事务所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南京东路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同时当庭说明,被告人徐某某职务侵占被害单位的金额为人民币660,708.76元,诈骗部分的金额分别为诈骗施某4,784元、宋某4,784元、徐某7,772元、马丹4,784元、赵某2,988元、周某13,588元、卓雯婷21,430元、姜某114,352元、司通达10,760元、吴某12,356元、袁某2,988元、周某314,352元、郑某1,600元、周某212,500元、顾某7,160元、史某3,885元、黄某8,327元、李某7,774元、孙某4,784元、陶某498元、马某10,760元、姜某21,976元、陈某3,588元、刘某4,784元、张某2,064元。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在公司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徐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就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就职务侵占罪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予以合并执行。

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等均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同时对公诉机关当庭确认的职务侵占金额、诈骗的分笔金额及总金额均予以认可。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徐某某表示自愿认罪认罚。徐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当庭确认的犯罪金额及量刑建议亦无异议,提出被告人徐某某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等辩护意见,提请法庭在公诉机关量刑建议范围内对其从轻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当庭确认的金额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且作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诈骗罪、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诈骗罪、职务侵占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退赔被害人赵某的经济损失,可分别情节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亦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4月3日起至2027年10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尚未退出的违法所得分别发还被害单位、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郑莹

人民陪审员颜仁多

人民陪审员李雪珍

书记员刘澍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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