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概述
宁乡市人民检察院以长宁检刑诉〔2022〕7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于2022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智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宁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12月至2021年8月,被告人刘某以与被害人王某1合伙做沙石为名,向被害人王某1谎称,自己能够在长沙“梅溪湖中建西部”工地送建筑材料;谎称在汉寿县金达公司开了户,购买了1万吨沙石运输到江苏;后又谎称该1万吨沙石被彭某转卖给长沙铭城建筑有限公司;多次要求被害人王某1出资用于上述项目材料的装卸、运输、开发票等费用。后王某1通过现金、微信转账等方式给刘某32600元。刘某将上述款项用于自己还账及日常开支等。王某1多次通过电话、微信聊天要求刘某合伙分红或退故。刘某均谎称自己在外在做事,不与王某1见面或推脱。
2022年7月14日,被告人刘某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20,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一审法院查明
上述事实,公诉人列举了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收条、发还物品、文件清单;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彭某、刘某、王某2、贺某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1陈述;4.被告人刘某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侦查实验等笔录:提取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提取的刘某微信聊天记录和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等。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该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以长宁检量建〔2022〕546号量刑建议书提出: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被告人刘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3.被告人刘某及其家属退赔了被害人部分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可考虑适用缓刑;并责令被告人刘某退赔被害人剩余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相符,被告人刘某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认罚。本院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公诉机关列举的证据均予以确认。
另查明,案发后除被告人刘某的家属向被害人王某1退还200,00元外,其余部分由被告人刘某母亲贺某与被害人王某1达成协议,由贺某向王某1出具欠条,载明:“今欠王某14万元整,于2022年12月30日前还一万元,2023年年底还清3万元”。宁乡市社区矫正管理局向本院出具(2022)长10矫调字第308号适用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建议对刘某适用社区矫正。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宁乡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刘某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及其家属退赔了被害人部分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尚未退赔部分,应按与被害人约定继续退赔。宁乡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对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可考虑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具体情节,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夏霞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朱明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