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概述
特克斯县人民检察院以特检刑诉(2022)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托某犯诈骗罪,于2023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特克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蒋相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托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冯俊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特克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至2022年1月期间,被告人托某隐瞒自己已婚的事实,在与被害人确定恋爱关系期间,以父母住院、出车祸、得病的理由,骗取被害人甫某、李某人民币共计240,324元。具体如下:
1.2018年6月底,被告人托某抖音名为的账号被被害人甫某关注,之后被害人甫某主动私信与被告人托某在抖音聊天,相互加了微信,聊天中被告人托某隐瞒自己已婚的事实,告知被害人甫某自己名叫“娜仁花”,未婚,在温泉县上班。2018年9月13日至2022年1月期间,被告人托某在与被害人甫某以“谈恋爱”的名义交往过程中,多次以父母住院、哥哥出车祸、父亲过生日、自己得癌症就医等为由骗取被害人甫某人民币合计222,524元。
2.2021年11月13日至2022年1月4日,被告人托某与被害人李某确定恋爱关系,以开店进货、出车祸、自己得病为由骗取被害人李某人民币17,800元。
特克斯县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报案材料、发破案情况及抓获经过、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等书证;2.被害人甫某、李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4.被害人甫某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
特克斯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托某隐瞒自己已婚的事实,以“谈恋爱”的名义骗取被害人的信任,虚构自己以及父母亲朋生病、住院、出车祸等理由,骗取被害人甫某、李某人民币240,324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托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在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以上进行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托某辩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指定辩护人冯俊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托某本次犯罪是初犯,从始至终对其犯罪的事实供认不讳,也进行了部分退赔,鉴于自己的经济能力有限,无法就剩余部分全部退赔。另,被告人托某认罪认罚,悔罪态度深刻,恳请对其从宽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被告人托某向被害人甫某退赔了10,000元。被告人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自愿认罪认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由被害人甫某报案至后立案侦查;
2.报案材料,证实被害人甫某于2022年2月4日报案,称其2018年认识后,被以“谈恋爱”名义骗去230,000元;
3.发破案情况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害人甫某2022年2月4日报案,称其被托某以“谈恋爱”名义骗去222,524元,于2022年2月5日将涉嫌诈骗的被告人托某传唤至接受调查,被告人托某对甫某实施诈骗一事供认不讳,且同时对特克斯县居民李某同样以婚恋为由实施诈骗一事供认不讳,认罪认罚;
4.被告人托某常口信息表,证实托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5.调取的托某婚姻状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托某于2014年4月18日在温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20年12月23日在温泉县民政局登记离婚;
6.被害人甫某的陈述,证实其于2018年在抖音上认识托某,后被托某以各种理由诈骗23万元的情况;
7.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实其被托某骗取17,800元;
8.被告人托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8年9月至2022年1月期间,被告人多次以各种事由诈骗被害人甫某221,424元,诈骗被害人李某17,800元;
9.电子数据、被告人托某指认转账记录的自述材料、的汇总清单,证实被害人甫某被被告人托某诈骗222,524元,被害人李某被被告人托某诈骗17,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托某以非法占有他人钱财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谈恋爱”的名义骗取被害人的信任,虚构自己以及父母亲朋生病、住院、出车祸等事实骗取被害人钱财,金额达240,324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诈骗罪,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托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认罚,且退赔了被害人甫某10,000元,依法可从宽处理。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护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本案被告人托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4月4日起至2028年4月3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托某继续退赔被害人甫某损失212,524元、被害人李某损失17,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綦甲林
审判员李加良
人民陪审员李红霞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黄文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