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概述
大箐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黑箐检刑诉[202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系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9日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22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箐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艳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1月至2020年6月,被告人赵某某以收取好处费为目的,在不具备办理退休资质、未对上线人员是否能办理退休进行甄别的情况下,虚构伊春有朋友、上面认识大领导、可以办理黑龙江省特批小知青退休等事项,对外大肆宣传,除自找人员办理退休外,先后发展刘某2(另案处理)、王某2(2019年4月退出)、战某(另案处理)作为其下线人员寻找被害人,共计加价收取268名被害人1182.8万元,交给上线王某3(另案处理)1115.1万元,非法获利63.1万元。案发前返还被害人钱款金额767.1万元(其中返还获利款58.9万元);案发后返还获利款4.2万元。取得了部分被害人的谅解。
1.赵某某直接诈骗被害人犯罪事实
2017年11月至2019年8月,被告人赵某某在上线王某3告知可以为无业人员办理退休后,对外宣传能够办理“小龄青年”退休、“50”退、“55”退、哈森工退休,先后收取聂某、王某等72名被害人钱款331.1万元,全部交给上线王某3,未获利。2020年初,赵某某使用手机对朋友家的小孩刷脸认证通过王某3转发的网址,发现假网址后没有及时告知被害人。2020年6月,赵某某以办理哈森工退休名义,收取刘某、高某1、于某、史某、孟某5名被害人钱款共计30万元,自己留下后用于返还前期办理退休人员钱款,案发前赵某某将30万元非法所得全部返还被害人。
2.赵某某发展下线人员刘某2诈骗犯罪事实
2018年至2019年4月,被告人赵某某向刘某2虚构每办一人收取4.5万元至5万元的收款数额,先后收取刘某2上交的都某、甘某等134名被害人钱款571.1万元,交给上线王某3钱款526万元,非法获利40.9万元。案发前返还刘某2钱款80.6万元。
3.赵某某发展下线人员王某2诈骗犯罪事实
2018年5月至2019年4月,被告人赵某某发展王某2成为其下线,在上线人员王某3向其收取4万元的基础上虚构收款数额4.2至4.5万元,先后收取王某2上交的李某、林某等53名被害人钱款232.2万元,交给上线王某3钱款212万元,非法获利20.2万元。2019年4月18日,王某2因怀疑办理假退休,与上线赵某某、下线战某对账后将获利的32.8万元返还战某。案发前通过上线王某3返还战某70万元被害人钱款,自行返还战某18万元获利款;案发后返还战某2.2万元获利款。
4.赵某某发展下线人员战某诈骗犯罪事实
2019年5、6月,被告人赵某某发展战某成为其下线后,在上线人员王某3向其收取4万元的基础上,采取自行加价收款数额0.5万元的方式,收取战某上交的高某2、武某、赵某、徐某4名被害人钱款18万元,交给上线王某3钱款16万元,非法获利2万元。案发后返还战某2万元获利款。
经黑龙江桐博会计师事务所对涉案金额进行审计:1.赵某某直接收取被害人钱款金额1182.8万元,其中直接收取被害人钱款361.1万元,收取下线战某钱款金额18万元,收取下线王某2钱款金额232.2万元,收取下线刘某2钱款金额571.5万元。2.赵某某交给上线王某3钱款金额1151.1万元,上线王某3给赵某某返款金额506万元。3.赵某某在案发前返还被害人钱款金额767.1万元。4.赵某某获利金额63.1万元。
被告人赵某某于2021年5月11日向大箐山县办案机关朗乡侦察机关投案自首,到案后如实供认了其为他人办理假退休的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到案经过、被害人交款出具的收条、户籍证明、黑龙江桐博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企业审计报告、大箐山县办案机关朗乡侦察机关出具的赵某某投案情况说明,被害人刘某、高某1、于某、史某、孟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刘某2、战某、王某2、王某3等人证言,被告人赵某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能为他人办理退休的事实,隐瞒无一办成功的真相,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赵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赵某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愿意接受处罚,全部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王立新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纪昱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