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沪宝检刑诉(2023)328号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3-08-22   阅读:

案件概述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3)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1、熊某2、涂某某3、杨某4、杜某某5、杜某某6、薛某某7、袁某8、刘某9、曾某某10、马某11、吴某某12犯诈骗罪,于2023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仇伟根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1年至2022年期间,马丹、张皓(均另案处理)伙同他人先后成立南昌拓思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南昌协恒教育咨询有限公司,雇佣被告人涂某某3负责人事事宜,雇佣被告人樊某1、熊某2、杨某4、杜某某5、杜某某6、薛某某7、袁某8、刘某9、曾某某10等人为业务员,通过电话、微信等方式联系被害人,谎称公司可帮助证书租赁挂靠第三方合作企业获取高额回报,并假扮第三方企业提出挂靠需求,欺骗被害人办理证书,骗取证书办理费用。

2022年9月,马丹成立南昌云盛人力资源有限公司,雇佣被告人涂某某3负责人事事宜,雇佣被告人杨某4、杜某某5、杜某某6、袁某8、马某11、吴某某12等人为业务员,采用上述相同方式实施诈骗。

2022年9月,张皓结伙被告人樊某1、熊某2成立南昌瀚天人力资源有限公司,雇佣被告人薛某某7、刘某9、曾某某10为业务员,采用上述相同方式实施诈骗,共计骗得人民币30,98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经司法审计,被告人樊某1骗取被害人钱款共计139,320元;被告人熊某2骗取被害人钱款共计115,700元;被告人涂某某3担任人事期间,公司骗取被害人钱款共计102万余元;被告人杨某4骗取被害人钱款共计159,040元;被告人杜某某5骗取被害人钱款共计125,600元;被告人杜某某6骗取被害人钱款共计91,740元;被告人薛某某7骗取被害人钱款共计88,658元;被告人袁某8骗取被害人钱款共计84,580元;被告人刘某9骗取被害人钱款共计78,400元;被告人曾某某10骗取被害人钱款共计60,560元;被告人马某11骗取被害人钱款共计48,600元;被告人吴某某12骗取被害人钱款共计37,100元。

被告人樊某1、涂某某3、杨某4、杜某某5、杜某某6、薛某某7、袁某8、刘某9、曾某某10、马某11、吴某某12于2022年11月2日被抓获,被告人熊某2于当日接民警电话通知至指定地点等候处理,各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各自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樊某1退出赃款139,000元,被告人熊某2退出赃款115,300元,被告人涂某某3退出赃款50,000元,被告人杨某4退出赃款79,520元,被告人杜某某5退出赃款62,800元,被告人杜某某6退出赃款46,000元,被告人薛某某7退出赃款44,329元,被告人袁某8退出赃款42,290元,被告人刘某9退出赃款39,200元,被告人曾某某10退出赃款30,280元,被告人马某11退出赃款24,300元,被告人吴某某12退出赃款18,550元。

上述事实,各被告人、辩护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季青等人的陈述;证人马丹、张皓、吴雪豪、周玉杰、李敏等人的证言;涉案公司营业执照、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银行交易明细、公司业绩统计表、《收据》《碳评估师服务协议》《碳排放咨询师服务协议》《碳交易师服务协议》《拓思网就业保障协议》《南昌拓思教育人才入库协议》《南昌瀚天就业保障协议》《南昌云盛人才入库协议》《南昌协恒教育万能证协议》《薪税师服务协议》《安全资质员服务协议》《专业人才技能培训证书》《专业人才职业技能培训证书》;上海同大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李季青报诈骗案中张皓、马丹等17人涉嫌骗取资金情况的审计报告》及附件;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相关照片;各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1、熊某2、涂某某3、杨某4、杜某某5、杜某某6、薛某某7、袁某8、刘某9、曾某某10、马某11、吴某某12互相结伙或结伙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法,利用电信网络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涂某某3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樊某1、熊某2、杨某4、杜某某5、杜某某6、薛某某7、袁某8、刘某9、曾某某10、马某11、吴某某12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涉南昌瀚天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樊某1、熊某2作为公司股东所起作用重要,依法应当承担主犯的罪责。在涉南昌拓思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南昌协恒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南昌云盛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均系起次要作用的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熊某2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樊某1、涂某某3、杨某4、杜某某5、杜某某6、薛某某7、袁某8、刘某9、曾某某10、马某11、吴某某12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各被告人均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从宽处理;各被告人于案发后已退缴赃款,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综合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樊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熊某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涂某某3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杨某4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杜某某5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杜某某6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薛某某7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袁某8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九、被告人刘某9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被告人曾某某10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一、被告人马某1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二、被告人吴某某1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三、在案赃款发还相关被害人;不足部分,责令继续退赔。

十四、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依法没收。

樊某1、熊某2、涂某某3、杨某4、杜某某5、杜某某6、薛某某7、袁某8、刘某9、曾某某10、马某11、吴某某12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国滨

审判员张金

人民陪审员肖刚

书记员陆海燕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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