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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杨刑初字第214号强奸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28   阅读:

审理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2)杨刑初字第214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强奸罪
裁判日期: 2012-05-11

备注:《刑法》483条罪名的最新的刑法理论和量刑标准,苏义飞律师均做了注释讲解,需要了解本罪的详细讲解内容请点击强奸罪审理经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2]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1犯抢劫罪、强奸罪,于2012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审理程序,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1及其辩护人吴华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1日1时许,被告人吴某1尾随尹某某至本市杨浦区邯郸路某处,见尹某某进入该楼403室后,在楼外捡一石块,持一把水果刀敲开403室房门。进入403室后,被告人吴某1从厨房取来菜刀劫得尹人民币40元,又威逼尹俯卧在床上,持石块砸尹头部,掐尹颈部,再逼迫尹脱光衣服并拍摄裸照。吴某1见尹全身赤裸,遂起意对尹实施奸淫。因生理原因强奸未遂,吴又令尹为其口交直至射精。6时许,被告人吴某1强行与尹性交后劫得尹的LG牌GD510型手机一部、惠普牌4416S型笔记本电脑一台、J.PIN眼镜一副及银行卡等物后离去。经估价,上述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190元。

13时30分许,警方在本市国济路32号网吧内抓获被告人吴某1,并查获吴某1劫得的赃物。现警方已将被劫物品发还尹某某。被告人吴某1到案后,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经长海医院验伤,尹某某轻微脑震荡,头部、颈部软组织挫伤;外阴未见明显暴力损伤,阴道未见血迹及异常分泌物。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1及其辩护人吴华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尹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史秀丽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验伤通知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赃物照片、现场照片、犯罪工具照片,被告人吴某1的手机中截取的尹某某的裸照,上海市杨浦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吴某1的历次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确认被告人吴某1持械入户抢劫并强奸,其行为分别构成抢劫罪、强奸罪,依法应两罪并罚。因被告人吴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检察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吴某1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1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1犯抢劫罪、强奸罪均不表异议,但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吴某1被警方抓获后主动交代了强奸尹某某的事实,应认定被告人吴某1犯强奸罪自首。辩护人还认为,被告人吴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所有赃物均已退还被害人,请求对被告人吴某1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方式入户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吴某1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又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对被告人吴某1两罪并罚。现有证据证实,尹某某报案后不仅陈述了被抢劫的事实,还陈述了被告人吴某1对其强奸未遂的事实,而被告人吴某1到案后供述的强奸既遂的事实与尹某某的报案内容属同种犯罪,不应认定自首,但被告人吴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吴某1犯强奸罪应认定自首的辩护意见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某1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1日起至2027年1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吴某1退出赃款人民币40元;犯罪工具折叠式水果刀1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敏

代理审判员刘智敏

人民陪审员薛立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吕继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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