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概述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于2022年12月30日以沪宝检刑诉(2022)1427号起诉书,于2023年2月16日以沪宝检刑变诉(2023)2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鄢某、谢某、刘某、陈某、易某、华某、唐某、李某1、黄某2、熊某1、邹某、欧某、左某、熊某2、魏某、杨某、黄某1、李某2、张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伟钰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1年5月起,张某2伙同邓某1、刘某、黄某、邓某2、叶某、周某(均另案处理)、被告人鄢某等人先后分别成立江西A有限公司、江西B有限公司、江西C有限公司、江西D有限公司、广州E有限公司、南昌F有限公司等公司,在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会展路1088号莱蒙都会商业中心5A写字楼1003、1309、19A等处设办公场所,分别雇佣被告人杨某、李某2、张某等人为总经理、组长,雇佣被告人黄某1等人为人事、前台,雇佣被告人谢某、刘某、陈某、易某、华某、唐某、李某1、黄某2、熊某1、邹某、欧某、左某、熊某2、魏某等人为业务员,由业务员根据公司培训和话术以兼职中介身份通过电话、微信联系被害人假称可以提供第三方公司挂靠bim装配师证、碳排放管理师证、智慧消防证、智慧建造证等证书以获取高额回报,再由同伙配合冒充第三方公司以需要提供担保、补办其他证书才能上岗等理由为幌子,诱骗被害人向前述中介人员支付相应担保费或证书办理费用。
经审计,被告人鄢某涉案金某为人民币1,497,33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人谢某涉案金某为537,100元,被告人左某涉案金某为528,820元,被告人华某涉案金某为260,780元,被告人刘某涉案金某为173,920元,被告人易某涉案金某为63,500元,被告人陈某涉案金某为86,740元;被告人熊某2涉案金某为48,960元,被告人魏某涉案金某为42,920元;被告人黄某1涉案金某为941,510元,被告人李某2涉案金某为213,580元,被告人唐某涉案金某为318,100元,被告人黄某2涉案金某为184,620元,被告人李某1涉案金某为128,500元,被告人欧某涉案金某为39,950元;被告人杨某涉案金某为445,820元,被告人熊某1涉案金某为133,000元,被告人邹某涉案金某为64,420元;被告人张某在德天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南昌F有限公司、广州E有限公司分别担任业务员、组长,涉案金某合计824,800元。
各被告人于2022年9月16日被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各自的罪行,后被告人鄢某于庭审中翻供。
审理中,被告人杨某退出赃款5万元,被告人黄某1退出赃款5,000元,被告人谢某退出赃款25万元,被告人刘某退出赃款3万元,被告人陈某退出赃款86,740元、被告人易某退出赃款3万元,被告人华某退出赃款3万元,被告人唐某退出赃款5万元,被告人李某1退出赃款6.8万元,被告人黄某2退出赃款10万元,被告人熊某1退出赃款3万元,被告人邹某退出赃款3万元,被告人欧某退出赃款1万元,被告人左某退出赃款20万元,被告人熊某2退出赃款2万元,被告人魏某退出赃款3万元,被告人李某2退出赃款10万元,被告人张某退出赃款8万元。被告人华某另退赔被害人尚某5,000元,并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除有各被告人的在案供述外,还有被害人张某1等人的陈述及报案书;证人邓某1、黄某、邓某2、刘某等人的证言;微信聊天记录、手机截图、转账记录、收款收据、业绩清单;涉案公司营业执照、章程、股权投资合作协议、股权转让协议书、战略合作协议书、租赁合同;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张某2等人涉嫌诈骗的审计报告》及附件;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工作情况》《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各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鄢某、杨某、黄某1、谢某、刘某、陈某、易某、华某、唐某、李某1、黄某2、熊某1、邹某、欧某、左某、熊某2、魏某、李某2、张某互相结伙或结伙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法,利用电信网络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鄢某、张某、谢某、左某、黄某1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杨某、刘某、陈某、易某、华某、唐某、李某1、黄某2、熊某1、邹某、欧某、熊某2、魏某、李某2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证实,被告人鄢某直接与同案犯张某2、周某、李某等人对接,向张某2转账支付相关费用,与周某、李某亦有资金往来;被告人鄢某与同案犯周某的供述证实,领锋公司诈骗所得由张某2分走20%后,其余款项由鄢某、周某、李某按比例分赃。上述证据与同案犯晏某等人的供述可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鄢某系领锋公司合伙人之一,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重要,依法应当承担主犯的罪责。被告人鄢某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谢某、刘某、陈某、易某、华某、唐某、李某1、黄某2、熊某1、邹某、欧某、左某、熊某2、魏某、杨某、黄某1、李某2、张某在共同犯罪中系起次要作用的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相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系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各被告人的犯罪数额系依据现场查获的业绩表结合涉案公司银行交易明细审计得出,司法审计机构及人员亦符合法定资质要求,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鄢某作为领锋公司合伙人,自应对领锋公司涉及的全部金某承担罪责;被告人黄某1作为公司前台虽不直接发展、对接客户,其在职期间亦为他人犯罪活动提供帮助,应对其在职期间涉及金某承担罪责,但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相关被告人及辩护人对其所涉及的犯罪数额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鄢某当庭否认其领锋公司合伙人地位,亦对犯罪数额表示异议,故不能认定其具有如实供述主要罪行的坦白情节。被告人谢某、刘某、陈某、易某、华某、唐某、李某1、黄某2、熊某1、邹某、欧某、左某、熊某2、魏某、杨某、黄某1、李某2、张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刘某、陈某、易某、华某、唐某、李某1、黄某2、熊某1、邹某、欧某、左某、熊某2、魏某、杨某、李某2、张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从宽处理。相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谢某、刘某、陈某、易某、华某、唐某、李某1、黄某2、熊某1、邹某、欧某、左某、熊某2、魏某、杨某、黄某1、李某2、张某于审理中退出赃款,被告人华某另退赔被害人尚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综合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鄢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5月19日起至2034年4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谢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左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黄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九、被告人李某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被告人黄某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一、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二、被告人熊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三、被告人李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四、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五、被告人邹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六、被告人易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七、被告人熊某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八、被告人魏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九、被告人欧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十、在案赃款发还相关被害人;不足部分,责令继续退赔。
二十一、扣押在案的赃证物品依法没收。
张某、谢某、左某、杨某、唐某、黄某1、华某、李某2、黄某2、刘某、熊某1、李某1、陈某、邹某、易某、熊某2、魏某、欧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国滨
人民陪审员王欣江
人民陪审员王皓
书记员吴晓婷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