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概述
神木市人民检察院以神木检刑诉(202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于2023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神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嘉、检察员助理温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蒋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2月份,被告人王某某称其有能力往神木某某能源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陕西某某神木化工有限公司安排工作,收取被害人1.5万元至5万元不等的定金,并承诺安排不了工作全额退款。王某某在收取刘某某、苗某某、马某某、申某某、闫某某、刘某、方某某和耿某某费用后,并未安排工作,上述被害人多次要求退款,王某某找各种理由推脱、辱骂。经查,被告人王某某以帮助受害人安排工作为由,共骗取8人26.85万元,所骗款项全部用于自己日常消费。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抓捕经过、户籍证明、银行流水,被害人刘某某、马某某、申某、方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芦元生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因被告人在起诉阶段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对指控罪名及事实无异议,希望能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诈骗被害人申某某3.5万元,因申某某被安排至某某煤电上班,故在某某煤电上班前给付的3万元应在犯罪数额中予以剔除。另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鉴于其家庭情况困难,被告人愿意出狱后退赔被害人损失,故希望能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原系神木市锦界镇某某集团劳务工,负责皮带组,于2022年3月份离职。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8年2月份向耿某某的父亲耿建斌称其可以安排耿某某在其所在的神木市锦界镇某某集团工作,后收取耿建斌1.5万元。2021年3月至2021年9月,被告人又以有能力为他人安排工作至神木某某能源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和陕西某某神木化工有限公司为由,先后向骗取刘某某5.2万云、苗某某4.5万元、马某某3万元、申某某3.5万元、闫某某和刘某7.65万元、方某某1.5万元、耿某某1.5万元,共计8人26.85万元,被告人骗取上述款项后用于其日常消费。
上述事实,经法庭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抓捕经过、户籍证明、银行流水,被害人刘某某、马某某、申某某、苗某某、方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芦元生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以能给他人安排工作为由,多次骗取多人钱财,其非法占有目的明显,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本案涉案款项数额巨大,应在刑罚规定的量刑幅度内予以处罚。辩护人提出申某某的3万元应予剔除,根据查明事实被告人并无能力给该申在其自己所在公司就业却以此为由收取对方3.5万元,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考虑到被告人无前科,在起诉阶段认罪认罚,故本院依法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量刑适当,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2年10月25日起至2026年10月2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王某某依法退赔各被害人损失26.85万元(刘某某5.2万云、苗某某4.5万元、马某某3万元、申某某3.5万元、闫某某7.65万元、方某某1.5万元、耿某某1.5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宋塬远
审判员杜鹏
人民陪审员李子录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温爱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