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礼检刑诉(2021)75号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3-08-24   阅读:

案件概述

礼县人民检察院以礼检刑诉(202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于2022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22年9月28日本院作出(2022)甘1226刑初92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人王某不服,提起上诉。2022年11月29日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22)甘12刑终176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2月16日、2023年4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礼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刘晚霞、冯江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礼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7月,被告人王某通过微信先后联系到被害人祁某、赵某、刘某三人,谎称自己为西安某驾校负责人兼教练,能帮助祁某、赵某、刘某三人考取驾驶证,并承诺交钱包过。在取得三名被害人信任后,被告人王某以考试需要为由先后多次要求三名被害人通过微信、支付宝等向其转账,骗取被害人赵某7000元、被害人祁某8500元、被害人刘某6500元。被告人王某将三名被害人所转钱款并未用于驾驶证件考试报名,全部挥霍。案发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王某取得三名被害人的谅解。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电子数据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上一年两个月以下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意见,表示自愿认罪认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所举证据不能认定王某存在诈骗的主观故意。即使被告人王某构成诈骗罪,因被告人系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三名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悔罪态度好,应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1年7月,被告人王某通过微信先后联系到被害人祁某、赵某、刘某三人,谎称自己为西安某驾校负责人兼教练,能帮助祁某、赵某、刘某三人考取驾驶证,并承诺交钱包过。在取得三名被害人信任后,被告人王某以考试需要为由先后多次要求三名被害人通过微信、支付宝等多次转账,骗取被害人赵某7000元、被害人祁某8500元、被害人刘某6500元。被告人王某将三名被害人所转钱款并未用于驾驶证件考试报名,全部挥霍。

另查明,2021年11月23日,被告人王某经家属做工作,于当日14时许,到陕西省乾县XXX局XXX所投案自首。

2021年11月30日,被告人分别向三名被害人退赔全部所骗钱款,三名被害人对被告人书面表示谅解。庭审中,被告人表示自愿认罪认罚。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取保候审等程序性法律文书;2.看守所收押健康检查表、被告人户籍证明;3.到案经过。证明案件来源及对被告人采取的强制措施,同时证明被告人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具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曾经开办驾校报名点,在报名点关闭后,被告人在无驾培身份资质的情况下,以驾校教练的身份,通过微信联系三被害人,以驾考“包过”为由,收取三被害人转账共计22000元。后被害人祁某、赵某因被告人的原因(报名点关闭)未能参加科目一考试;同时被告人未给被害人刘某驾校报名,刘某无法参加科目一考试。为此,三名被害人多次要求被告人退还钱款,被告人拒不退还的事实。

被害人祁某、赵某、刘某的陈述。证明被告人王某以帮助三名被害人驾考包过的名义,收取被害人祁某8500元、赵某7000元、刘某6500元后,祁某、赵某在预约科目一考试时间去西安,未能进入考场参加科目一考试,被告人未给刘某驾校报名的情况下,多次联系被告人要求退款,被告人拒不退还的事实。

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害人祁某、赵某辨认被告人及被告人指认、确认自己手机微信上三名被害人转账记录截屏的事实。

接受证据清单、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证明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就驾照考试一事聊天、转账及被害人催要钱款及被告人拒不退还的事实。

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提取笔录。证明经XXX机关向西安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中心调取证据,该中心证实经在行业管理系统中查询,无被告人教练员信息的事实;

谅解书。证明三名被害人报案后,被告人家属向三名被害人退还22000元,取得三名被害人谅解的事实。

以上证据取得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拟证明的事实清楚,并相互关联印证,经本院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王某申请证人王某1到庭作证,证明被告人曾经从事驾校的教培工作,但证人对于王某与三名被害人之间的事情并不知情。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证人王某1的证言待证事实与被告人案涉犯罪事实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被告人王某在第一次庭审中申请重新调查,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足以证实其犯罪事实,且被告人在第二次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罚,该案无需重新调查,本院决定对其调查申请不同意。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诈骗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对其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在本次庭审中,经本院调查,被告人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表示自愿认罪认罚,但因疫情原因未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本次审理中被告亦表示自愿认罪认罚,传唤能及时到案,因此,对被告人依法从宽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在XXX机关侦查阶段,已主动向三名被害人退赔全部钱款,并取得三名被害人谅解,酌定从轻处罚。经本院委托司法行政机关对被告人平时表现及相关情况等调查评估认为,对被告人判处非监禁刑不会对所在社区产生不良影响,同意对被告人进行社区矫正。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予以考验。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琼玉

审判员南燕

人民陪审员陈妍嫔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孙甜添

书记员孙甜添(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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