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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刑事判决书(1)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8   阅读:

审理法院: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新刑初字第75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强奸罪
裁判日期: 2014-07-31
法  官:  王淑芬
审理程序: 一审

审理经过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沧新检刑诉(2014)第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孙某、曹某某、潘某某犯强奸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宝利、仝瑞秋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冯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金龙、陈亮、被告人刘某甲、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尹瑞华、被告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栗景者、被告人潘某某及其辩护人蔡志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孙某自2013年6月以来,明知张某智力低下,多次在沧州市火车站附近旅馆和运河区朱某某、颛某某的住处等地对张某实施强奸。被告人曹某某于2013年5月底6月初的一天,明知张某智力低下,在沧州市二中南侧的华逸旅馆内将张某强奸。被告人潘某某明知张某智力低下,仍然将其介绍给被告人刘某甲、孙某、曹某某认识,并未进行阻止张某与他人发生性关系,造成张某被被告人刘某甲、孙某、曹某某强奸的事实的发生。

公诉机关当庭提供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害人张某的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被害人张某的诊断证明、辨认笔录、被告人刘某甲、孙某的前科判决书、通话详单、释放证明、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及被告人刘某甲、孙某、曹某某、潘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孙某、曹某某明知张某智力低下,性防卫能力低,强行与张某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明知张某智力低下,仍然将张某介绍给刘某某、孙某、曹某某使其与张某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在其发生性关系行为中,具有帮助行为,系从犯,处罚时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刘某甲、孙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系累犯,处罚时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有异议,辩称自己没有对被害人张某实施强奸行为,张某和他发生性关系是自愿的。

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有异议,辩称其和被害人张某是恋人关系,并不知道被害人张某是智障,而且没有强奸张某,两人之间确实发生过性关系,但完全出于自愿。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对孙某和被害人张某发生性关系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对其是否构成强奸罪是缺乏客观和直接的证据证明的;二、关于张某的智力和精神状况及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书,与张某的询问笔录体现出来的个人实际情况有出入,辩护人认为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书仅凭边缘性的、不确定的智商指数值就认定张某系中度精神发育迟滞是不客观的;三、不应当将刘某甲的行为与孙某混为一谈,这是不客观、不真实的,孙某、刘某甲与张某发生性关系是分别进行的,没有证据证明其二人在与张某发生性关系时进行了同谋及存在轮奸的主观故意,所以不成立轮奸,孙某到案后基本上能如实供述,认罪悔罪态度好,且当庭自愿认罪,可给予孙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有异议,辩称自己并没有和被害人张某发生性关系。

本院查明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曹某某犯强奸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起诉书认定的事实与被告人当庭供述不一致,被害人的陈述无法反映情况,不能作为有效证据,其他证据没有证实曹某某强奸的事实。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不具有合法性。

被告人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有异议,辩称自己并不构成强奸罪。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公诉机关给潘某某定强奸罪过于牵强,潘某某和几被告人之间没有共同的故意,彼此之间没有联系和配合,应当公平认定潘某某的罪行;二、潘某某的行为属于情节轻微,结合潘某某的行为、对事实的认知程度和对法律的理解程度进行从轻处理,适当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甲、孙某自2013年6月以来,明知张某智力低下,在沧州市火车站附近旅馆和运河区朱某某、颛某某的住处等地多次对张某实施强奸。被告人曹某某于2013年5月底6月初的一天,明知张某智力低下,在沧州市二中南侧的华逸旅馆内将张某强奸。被告人潘某某明知张某智力低下,仍然将其介绍给被告人刘某甲、孙某、曹某某认识,并未进行阻止张某与他人发生性关系,造成张某被被告人刘某甲、孙某、曹某某强奸的事实的发生。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某甲供述证实,2013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在南湖广场玩的时候通过戴越认识了潘某某、提某某,后来又通过她两人介绍认识了张某,当时潘某某就说张某脑子有问题,让其少惹张某。之后的一天晚上,其和戴某、孙某、潘某某、张某在外面玩到很晚,其提议找旅馆住下,就有其本人身份证件在火车站附近旅馆开了两间房。孙某和张某在楼下的房间,其与戴某、潘某某在楼上房间。不久,其便下楼伺机与张某发生性关系,其知道孙某与张某发生性关系了,其与孙某商议,孙某开始不同意,后同意。其进屋后,见张某衣冠不整,证实孙某已与张某发生过性关系,之后强行与张某发生性关系,在这之后,孙某又回到张某屋里。几天后的一天晚上,其又提议与戴某、潘某某、张某、小帅和小帅的对象一起住旅馆,其开了三间房,将自己于张涵安排在一间,其谎称要和张某说点事,便将屋门关上,对其实施言语恐吓,强行与张某发生了性关系。潘某某和孙某都知道其和张某发生性关系的事情,潘某某从其那借过钱,其还给潘某某等人买吃的,其自认为这是潘某某向其要的介绍张某的好处费,并且潘某某曾经以此相要挟。之后其就带着张某去了李某、李某某住处住了几天,期间多次与张某发生性关系,再后来因为打架,其便带着张某去了山东躲事,之后便被抓到。

2、被告人孙某供述证实,2013年6月份,具体哪一天不是很清楚,其与张某认识了一个星期左右,认识张某时,潘某某说过张某脑子有问题。其与张某、戴某、刘某甲、潘某某在外面玩到很晚,有人提议找旅馆住下,刘某甲就用他自己的身份证件在火车站附近旅馆开了两间房。其和张某住楼下那间,进屋闲聊几句后,其就强行与张某发生性关系,之后刘某甲敲门,意欲与张某发生性关系,便与其商量,开始其不同意,后同意。之后其就去了楼上戴越的房间,过了一会,其下楼,发现张某在房间里衣冠不整的哭,其就安慰张某,并伺机又强行与张某发生性关系,期间张某用手抓了其后背。第二天其将这件事情告诉了潘某某。关于曹某某的事情,某一天,曹某某带其和张某去了华逸旅馆,曹某某在房间内与其和小帅等人说了一会话之后就将他们赶出来了,留下张某和曹某某单独相处,之后其就去了南湖,碰到潘某某,潘某某问张某去处,后来有人打电话给曹某某,没多久曹某某便将张某带回,潘某某等人就问张某曹某某有没有动她(意指与曹某某发生性关系),张某点头称是。

3、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5月底、6月初的一天,其在南湖广场通过潘某某、戴某、提某某等人认识了张某,认识之初就发现张某脑子有问题,其见张某长的还可以,就想以处对象名义与张某发生性关系,但张某一直没有同意处对象。其与张某认识一个星期后的一个晚上,其与孙某、张某、戴某等人在苹果酒吧玩,后来其和张某、孙某等人打车去了华逸旅馆,几人在华逸旅馆3号房间玩了一会后,其就将其他人都轰走了,留下张某一人和其在一个房间里,之后就强行与张某发生了性关系。后来其接到潘某某电话说找不到张某了,其才将张某送回。其知道孙某和刘某甲都强行与张某发生性关系的事实。

4、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与被害人张某在美发店公事,平时张某说话不利索,与正常人不一样。2013年6月初的时候,在南湖公园通过其和提某某,张某认识了刘某甲和孙某,当时其告诉刘某甲、孙某等人张某脑子有问题。当晚由于玩的太晚,刘某甲提议去住旅馆,几人就在火车站附近的旅馆开了两个房间,其与戴某、刘某某在楼上,孙某、张某在楼下房间。没多久刘某某就出去了,听孙某说刘某甲下楼将他从房间内喊出让他上楼,之后孙某在其房间内呆了没多久就下楼回他房间了,之后孙某告诉其,当天晚上他和张某睡觉时,张某不同意,他还被张某抓伤后背。第二次,其和张某、戴某、提某某、刘某甲、在乐翻天唱完歌,又去旅馆开房间,刘某甲和张某一间,由于其喝酒太多,不记得发生了什么,之后刘某某对其说他把张某睡了,是他女朋友了。后来,其曾向刘某甲借过钱。关于曹某某的问题,有一天其和几个朋友在酒吧玩完后,来到南湖,发现少了张某,其就给通过戴某认识的曹某某打电话,询问张某是否和其在一起,曹某某说一会便将张某送回,后来在询问张某时,张某承认曹某某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

5、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5、6月份,其通过潘某某等人认识了刘某甲、孙某和曹某某。之后曹某某在沧州华逸旅馆将其强奸;2013年六、七月份,其与刘某甲、孙某、潘某某、戴某等人在宾馆居住期间,刘某甲、孙某先后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之后刘某某又多次在朱某某、颛某某租住处以及在山东境内多次与其强行发生性关系。

6、证人朱某某、颛某某的证言证实,刘某甲和张某曾在其两人租住的房屋内同居过一段时间,张某的朋友也曾多次想从刘某某手中将张某带走。之后,刘某甲将张某带去山东躲事,二人也曾多次打电话催刘某甲带张某回沧州。

7、证人提某某的证言证实,张某是其同事,并且智商有些低,与正常人不同。其知道张某和刘某甲出去过,至于发没发生关系,其不知情。

8、证人冯某的证言证实,其本人是张某的母亲,张某智力有问题,且张某告诉她其被人强奸的事。

9、证人刘某乙、沈某某、冯某某、王某某、张某某、贾某某、代某某的证言证实,张某从小脑袋就有问题,智商低,经常喜怒无常。

10、证人苏某的证言证实,其实沧州华逸旅馆的老板,曹某某经常来其店内居住,查阅入住记录证实,2013年6月30号,曹某某在旅店03号房间居住过。

1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份,刘某甲等人曾在其开的渤海招待所106房间居住。

12、证人刘某丙的证言证实,其本人是火车站南侧的古玩市场内经营中元旅馆。2013年6月16日晚,刘某甲等两男两女曾在其旅馆内开了两间房,之后不久便离开了。

13、被告人刘某甲对多个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孙某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被告人曹某某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

14、天津市司法精神病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证实,被害人张某属于中度精神发育迟滞,在遭受性侵害时性自我防卫能力明显削弱。

15、被害人张某对被告人刘某甲、孙某、曹某某的辨认笔录、证人李某某对刘某甲的辨认笔录。

16、(2009)黄刑初字第31号、(2012)黄刑初字第143号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

17、(2008)青刑初字第6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和监狱罪犯档案资料。

18、通话详单、办案说明、抓获经过及破案报告。

19、被害人张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害人张某系未成年人。

20、四名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四名被告人犯罪时均成年,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人刘某甲、孙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与被害人张某发生性关系完全出于自愿,并具有恋人关系,没有强奸被害人,且定罪证据不客观充分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张某属于中度精神发育迟滞患者,性防卫能力削弱,二被告人在明知被害人智力发育迟滞,属于不能真正表达自己意志的人的情况下,非法与其发生性行为,不论被告人采取什么手段,被害人是否同意,其二人行为均成立强奸行为,构成强奸罪;同时,二被告人在明知被害人智力发育迟滞的情况下借以谈恋爱之名,征得其同意,发生性行为,使被害人陷入不知反抗的认识错误,属于运用“其他手段”强奸妇女,且在被告人、被害人的言词证据中均能体现出二被告人实施强迫手段的事实,因此二被告人行为成立强奸罪。对此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对于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孙某和刘某甲不构成轮奸,无证据显示其二人有通谋及轮奸主观故意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轮奸是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基于共同认识,在一段时间内,先后连续、轮流的对同一名妇女实施奸淫的行为。轮奸仅是一项共同的事实行为,只要行为人具有奸淫的共同认识,并在共同认识的支配下实施了轮流奸淫的行为即可,并不要求实施轮奸的人之间必须构成强奸共同犯罪,即轮奸并不属于共同犯罪的评价范畴,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轮奸。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潘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其行为不构成强奸罪,且不具有共同犯罪故意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共同犯罪中的犯罪故意是在事前预谋或者事中形成,本案潘某某在明知被害人智力低下的情况下,介绍其与三名男性被告人认识,且在孙某向潘某某展示其背部被被害人反抗抓挠的痕迹时,并不认为强行发生性行为有无不妥,与此同时,潘某某还以此威胁过刘某甲,向其索取钱财,所以可以看出潘某某主观上处于一种放任的故意,可认定在事中与同案三被告人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并提供帮助。对此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孙某、曹某某在明知被害人智力低下,属于中度精神发育迟滞患者的情况下,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被告人潘某某在明知被害人智力低下的情况下,将其介绍给刘某甲、孙某、曹某某,并在刘某甲、孙某、曹某某对被害人实施强奸行为过程中具有帮助行为,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孙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潘某某在被告人刘某甲、孙某、曹某某与张某发生性关系行为中,具有帮助行为,系从犯,应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精神损失30000元,在对被告人潘某某量刑时应酌情考虑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4日起至2026年7月13日止。)

二、被告人孙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1日起至2024年7月20日止。)

三、被告人曹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日起至2017年8月2日止。)

四、被告人潘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淑芬

人民陪审员陈康

人民陪审员王福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梦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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