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渝0236刑初37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强奸罪
裁判日期: 2017-02-22
合 议 庭 : 田正林鲁春华
审理程序: 一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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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经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17]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1犯强奸罪,于2017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2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15日3时许,被告人周某1在奉节县兴隆镇农贸市场附近,发现被害人杨某(未成年人)独自一人在街上行走,便产生强奸意图,并一路尾随杨某至兴隆文化广场门口前侧公路边,被告人周某1趁周围无人之机,通过掐脖子、捂嘴等方式,将杨某拖拽至兴隆文化广场斜对面“牛鼻子洞”停车场旁的巷道内,强行与杨某发生性关系。
2016年7月18日3时许,奉节县公安局民警在奉节县兴隆镇三角坝老街将被告人周某1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1以暴力的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周某1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周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被告人周某1犯强奸罪,有公诉机关当庭举示的经被告人周某1质证无异议且本院予以认证的下列证据在卷佐证:
1、重庆市奉节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决定书;
2、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
3、现场监控分布图、现场监控视频截图、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
4、证人陈某、冯某、周某、陈某1、谢某的证言;
5、被害人杨某的陈述;
6、被告人周某1的供述与辩解;
7、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DNA鉴定书;
8、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方位图、人体检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
9、视频光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1使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强奸罪,应当受到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1犯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1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周某1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周某1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周某1的刑期自2016年7月18日起至2020年7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鲁春华
审判员田正林
人民陪审员谭家芬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周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