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渝0106刑初173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故意杀人罪
裁判日期: 2017-05-24
法 官: 汤娜
审理程序: 一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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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经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6)1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1犯强奸罪、故意杀人罪,于2017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志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1及其辩护人熊先奎、罗明富。审理中,因需要补充证据,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同意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5日22时许至次日7时许,被告人龙某1在位于重庆市永川区双石镇某小区8幢3单元3-1的家中,三次强行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性关系。
2016年6月8日13时许,被告人龙某1在其租住的重庆市沙坪坝区曾家镇曾凤路*号附*号*-*屋内,强行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性关系。后李某某称要报警并拨打110报警电话,龙某1见状将李某某的手机抢到自己手中并挂断电话,假称到其母处拿10000元现金给李某某,以换取李某某不报警。同日17时许,龙某1驾驶摩托车搭载李某某行至沙坪坝区曾家镇虎峰山,龙某1向李某某谎称是去其母亲处的近路,后二人沿公路步行上山,行至一偏僻处,龙某1突然转身双手卡住李某某颈部,致李某某失去知觉即离开。龙某1将李某某穿的内裤与工作牌等物丢弃,并将之前拿在手中的李某某的手机卡取出。同日19时30分许,李某某苏醒后行至公路,向他人求救并报警。
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及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龙某1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及故意杀人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定罪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龙某1以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数罪并罚建议执行有期徒刑六年至八年。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龙某1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辩解被害人王某某及李某某均是自愿与其发生性关系,其没有想杀死李某某,只是用卡脖子的方式吓唬李某某,其不构成犯罪;其当庭检举了他人涉嫌抢劫及入户盗窃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龙某1的辩护人认为:1、龙某1没有剥夺被害人李某某生命的主观故意,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2、龙某1没有使用暴力、胁迫手段,也没有违背妇女意志,与被害人李某某及王某某发生性关系,不构成强奸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5日22时许至次日7时许,被告人龙某1在与被害人王某某就恋爱分手问题发生争执以后,在其家中欲与王某某发生性关系。王某某明确表示拒绝后,龙某1三次强行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性关系。2015年8月26日9时许,王某某在龙某1洗碗时离开,并到公安机关报警。
2016年6月8日13时许,被告人龙某1其租住的房屋内,强行与其朋友被害人李某某发生了性关系。后李某某称要报警并拨打了110报警电话,龙某1见状将李某某的手机抢到自己手中并挂断电话,假称到其母处拿10000元现金给李某某,以换取李某某不报警。同日17时许,龙某1驾驶摩托车搭载李某某行至沙坪坝区曾家镇虎峰山,二人沿公路步行上山,行至山中树林偏僻处,龙某1用双手卡住李某某颈部,致李某某昏迷,后龙某1将李某某穿的内裤与工作牌等物带离现场丢弃,并将之前拿在手中的李某某的手机卡取出。当日19时许,李某某苏醒后行至公路,向他人求救并报警。
审理中,被告人龙某1当庭提供了他人涉嫌抢劫及入户盗窃的线索,后经公安机关查证,该线索不属实。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7月,她与龙某1确认了恋爱关系,同年8月16日她向龙某1提出分手,但龙某1没有同意。同年8月25日17时许,她在一个叫“李勇”的朋友家中玩耍时给龙某1发QQ消息,问龙某1是否愿意过来接她,还跟龙某1说自己与龙某1只是普通朋友关系。龙某1同意过来接她,并提议晚上去龙某1家中住宿一晚,承诺她睡卧室,龙某1睡沙发。当日18时30分许他们到了龙某1家中,她就到卧室去睡觉,龙某1也过来躺在她的身边抱着她,称不愿意和她分手,然后就去做饭了。吃饭的时候龙某1一直在说不愿意与她分手之类的话,饭后她在龙某1洗澡的时候离开了。后来她接到龙某1用一个陌生电话号码打进来的电话,龙某1在电话中说如果她不回去见面就去砍她全家,她就与龙某1约好在双石大桥旁边的广场见一面。当日22时许,她与龙某1在广场见面后,龙某1要求去家中客厅谈分手的事情并推着她往龙某1的家中走,当时现场没有人,她想到客厅就在马路边,如果有事情发生可以朝马路喊救命,于是就答应了。到了龙某1家中,她因为害怕就到卧室准备关门反锁,龙某1直接进来将她推倒在床上,一直就分手的问题与她争吵。之后龙某1扳过她的身体问她是自愿还是要强行,她说不可能自愿,龙某1就用一只手按着她的手,强行脱掉了她的衣裤与她发生了性关系。之后龙某1不让她走也不让她打电话,就抱着她在床上用手机看视频。她想等龙某1睡着了就起身打电话或者逃走,但过了一会龙某1又和她发生了性关系,之后龙某1还是抱着她不让她动。次日8时30分许,龙某1又强行和她发生了一次性关系,之后她穿好衣服欲离开,龙某1坚持让她吃了早饭再走并去做饭。龙某1走出卧室后她就将卧室门反锁,并拨打110报警,电话接通了警察说很快就到。这时龙某1把门踢开,冲进来就殴打她,之后他们一起吃饭,饭后她乘龙某1在厨房洗碗时离开。她辨认出龙某1就是强奸她的男子。
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6月5日她在沙坪坝区曾家镇一溜冰场与龙某1相识。6月8日下午1点多,龙某1到她工作的曾家镇英业达公司门口接她,约她去溜冰场,她说不去,要回去睡觉,第二天还要上夜班,于是龙某1就提出去龙某1的住处吹空调睡觉,龙某1承诺她睡床,龙某1睡沙发,她就同意了。到了龙某1的住处后,她就躺在龙某1的床上,过了一会儿龙某1用身体压住了她,并脱掉了她的内裤,她一直在反抗,用力地推龙某1,还跟龙某1说自己有性病,但龙某1还是强行与她发生了性关系。之后她离开龙某1家,在楼下药店买了洁尔阴和避孕药,龙某1在药店找到她,并要送她回英业达公司。之后他们在英业达公司门口的一家奶茶店喝奶茶,她对龙某1说要报警并拨打了110报警电话,电话响了几声龙某1就将她的手机抢了过去挂断了,之后手机一直在龙某1处。龙某1问她是要钱还是要告他,还几次问她要多少钱,她说要10000元,龙某1就从朋友处借了一辆摩托车载着她,说是要去找龙某1的母亲要钱。在路上龙某1还遇到了一个熟人,但龙某1没有理那个人继续开车。龙某1驾驶摩托车往一座山上开,开到半山腰就将摩托车熄火了,并以走近路的名义要求她下车走路,走了一段时间因为树林比较密,龙某1还背她走了一段路,在此期间她一直要求龙某1将手机还给她但龙某1都拒绝了。后来两人走到树林中间,突然用力将她掀倒在地,双膝跪在地上,用双手用力卡住她的脖子,在她还有意识的时候她说了一句不告龙某1了,但龙某1还是用力死死地卡住她的脖子,接着她就失去了意识。天快黑的时候她醒了过来,发现自己买的药和穿的内裤、拖鞋都不见了,她挣扎着走出树林,向路过的一男一女两名大学生求救,那两名大学生和她一起去派出所报警。她辨认出龙某1就是对其实施强奸的男子。
3、证人杨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她开设的超市在龙某1位于永川区双石镇某小区3单元3-1住处的楼下,2015年8、9月的一天早上8时许,龙某1的女朋友到她超市称被龙某1打了,要借她的电话报警,她看到龙某1的女朋友嘴角和眼角有淤青,就指了派出所的方向。过了一会儿,龙某1的女朋友就带着警察回来了。她辨认出了龙某1及龙某1的女朋友王某某。
4、证人石某某、房某某的证言及房屋租赁合同,证实被告人龙某1租住的房屋构造,2016年6月8日,房某某看到龙某1带着一个女孩儿进入出租屋,期间没有听见动静。
5、证人万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8日下午15时许,一名女孩到她开的药店购买了洁尔阴和避孕药后,一名男孩在店外接了那名女孩一起离开。公安机关向万某出示了被害人李某某的户籍照片,万某认出购买洁尔阴和避孕药的女孩就是李某某。
6、证人戴某、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8日16时许,龙某1带着一名20多岁的女孩,向其借了一辆摩托车。公安机关向戴伟、程昌东出示了被害人李某某的户籍照片,戴伟、程昌东认出与龙某1一起来的女孩就是李某某。
7、证人杨某2的证言,2016年6月8日17时许,他在曾家镇虎峰山上看到龙某1与一名女孩在步行,龙某1没有理他。
8、证人段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6月8日19时许,他和男友蔡某某在曾家镇虎峰山半山腰遇到一名陌生年轻女子,头发很乱,脸上多处擦伤和乌青,该女子称其被强奸后差点被掐死,要他们帮忙报警,后他们就带这名女子到公安机关报警。他和蔡某某辨认出该女子就是被害人李某某。
9、证人钟某的证言,2016年6月8日17时许,一名男子拿着一部白色iPhone5S型手机让她帮忙取卡,她将手机卡取下来后将手机与卡一起归还给那名男子。
10、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龙某1检举的情况不属实。
11、人身检查笔录、提取笔录,证实2015年8月26日18时许,民警对被害人王某某进行人身检查,其左眼眶略肿,下唇左侧、右手小臂处均有淤青。公安机关依法对王某某阴道分泌物、李某某的指血、颈部擦拭物、阴部擦拭物以及龙某1的指血进行提取的情况。
12、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民警从被告人龙某1身上检查出银白色苹果手机一部,后对该手机进行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李某某。
13、指认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14、门诊病历、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李某某被人扼颈致颜面部淤血,弥漫性针尖样点状出血,评定为轻伤二级。
15、DNA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某某、李某某的阴道拭纸上均检出被告人龙某1的DNA,被告人龙某1的阴茎擦拭物上检出被害人李某某的DNA。
16、110接警单,抓获经过,证实被害人报警及被告人龙某1被抓获的情况。
17、被告人龙某1的供述,其供认2015年8月20日左右的一天,其与王某某因恋爱分手的问题发生争执,其在重庆市永川区双石镇某小区8幢3单元3-1的家中不顾王某某的反对,脱了王某某的衣服,三次与其发生了性关系。次日早上他发现王某某拨打110报警电话后对王某某进行了殴打,后王某某乘他洗碗的时候离开。
2016年6月8日,他在追求李某某期间将李某某带至其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曾家镇的租赁房内,欲与李某某发生性关系,李某某表示反对,并用双手推他的肩膀,但他压在李某某身上强行与李某某发生了性关系。之后李某某以报警为由向其索要现金10000元,他害怕李某某打电话报警,就将李某某的手机拿过来放在自己身上,同时还想收拾教训李某某一下。于是他向朋友借了一辆摩托车于当日下午18时许搭乘李某某来到沙坪坝区曾家镇虎峰山,想把李某某带到树林使李某某失去反抗和体力不要再跟着他,于是他就用手掐住李某某的脖子往地上摔,掐了两分钟左右,看到李某某的面部和眼睛都充血了,眼睛里还有血丝,当时自己怕把李某某掐死了就松手了,当时看到李某某在急促的喘气。他将李某某的内裤脱掉,与李某某上班的工卡及李某某所买的药一起拿走扔到了路边的草丛里,还把李某某手机卡下了。他脱李某某的内裤是怕留下自己强奸李某某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1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行为,并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侵犯了妇女性的不可侵犯权及他人的生命权,已构成强奸罪及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龙某1犯强奸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龙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王某某系自愿与龙某1发生性关系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王某某陈述她明确拒绝了龙某1要与其发生性关系的要求后,龙某1用一只手按住她的手强行与其发生了性关系,后龙某1一直抱着她不准她离开,直至次日早上她乘龙某1做饭时立即拨打报警电话,被龙某1发现并遭到龙某1的殴打后又乘龙某1洗碗时离开并立即到公安机关报案;证人杨某1证实王某某及时报警的情况;被告人龙某1在公安机关也供认不顾王某某的反对三次与其发生性关系,后王某某于次日早上离开报警的事实。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锁链,证实龙某1违背王某某的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事实,故对该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龙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李某某系自愿与龙某1发生性关系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李某某陈述龙某1不顾其反抗压住她,强行脱掉了她的衣服并与其发生了性关系;被告人龙某1供述其欲与李某某发生性关系时,李某某表示反对并用双手推他的肩膀,后他压在李某某身上强行与李某某发生了性关系。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锁链,证实龙某1违背李某某的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事实,故对该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龙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龙某1没有剥夺被害人李某某生命的主观故意,不应当构成故意杀人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龙某1因害怕李某某报警,经过预谋策划后将李某某带至虎峰山树林偏僻处,对其采取卡脖子的方式致李某某失去意识昏迷,后将能够证实李某某身份的工作牌及可能带有其DNA的李某某所穿的内裤带离现场,并拿走了李某某的手机,以达到李某某不能报警的目的。本院认为龙某1系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李某某死亡的结果,且放任该结果的发生,应当构成故意杀人罪,对该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龙某1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的指控,本院认为,龙某1系在实施故意杀人犯罪的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应当认定为故意杀人的犯罪中止,应当减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龙某1提出的其有立功情节的辩解意见,因龙某1提供的线索经公安机关查证后不属实,其不能构成立功,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龙某1系一人犯数罪,应当依法数罪并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龙某1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故意杀人罪(中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先行羁押的6日,即自2016年6月8日起至2022年6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汤娜
人民陪审员袁巧云
人民陪审员李旭伟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祁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