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崇义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崇刑未初字第03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强奸罪
裁判日期: 2015-06-26
合 议 庭 : 詹静娴罗振魁
审理程序: 一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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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经过
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检察院以崇检未检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谢某1犯强奸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审理程序,于2015年6月19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崇义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林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范某、指定辩护人赖作生;被告人谢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谢某2、指定辩护人邹显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崇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1日凌晨,被告人李某因想与女性发生性关系,遂让被告人谢某1叫一个女同学出来玩,谢某1便打电话将被害人周某1骗出家门。随后李某骑摩托车,搭载谢某1、周某1至崇义县喜相逢旅馆,并进入该旅馆502号房间。三人在房间休息时,李某多次与谢某1到门外商量如何与周某1发生性关系,最后二人商定由李某一人进入房间与周某1发生性关系,谢某1则在门外等候。李某进入房间后,将周某1推倒在床,并用整个身体压住周某1,周某1随即双腿不停挣扎,并试图用双手推开李某,恳求李某不要强奸她。但李某仍用腿压住周某1手臂,强行脱掉周某1的衣服,并以只有和他发生性关系后谢某1才会进来房间,如果不配合就用手机拍周某1裸照相威胁,强行与周某1发生性关系。
公诉机关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李某、谢某1的行为已经构成强奸罪。二被告人的供述及被害人的陈述基本一致,被告人李某违背周某1意志,以暴力、胁迫手段强行与周某1发生了性关系,被告人谢某1帮助李某约出周某1,并在明知李某和周某1在房间内发生性关系的情况下,在门外等候,没有对该行为进行阻止。鉴于被告人李某、谢某1均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希望法庭秉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建议在刑罚幅度内从轻或减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某、谢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请求法庭给二人重新做人的机会。
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强奸罪没有意见,被告人李某具有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1、李某犯罪时未满18岁,且犯罪行为危害性较小;2、李某的认罪态度好,具有强烈的悔过行为;3、李某的犯罪行为是一时冲动所为,没有前科,是初犯、偶犯。综上,请求法庭给李某一次悔过自新的机会。
被告人谢某1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1犯强奸罪没有意见,被告人谢某1具有以下法定或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案发时谢某1刚满14周岁,系未成年人;2、谢某1系初犯、偶犯,在本案中实施的是帮助行为,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诚恳。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谢某1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凌晨,被告人李某因想与女性发生性关系,遂让被告人谢某1叫一个女同学出来玩,谢某1便打电话将被害人周某1骗出家门。随后李某骑摩托车,搭载谢某1、周某1至崇义县喜相逢旅馆,并进入该旅馆502号房间。三人在房间休息时,李某多次与谢某1到门外商量如何与周某1发生性关系,最后二人商定由李某一人进入房间与周某1发生性关系,谢某1则在门外等候。李某进入房间后,将周某1推倒在床,并用整个身体压住周某1,周某1随即双腿不停挣扎,并试图用双手推开李某,恳求李某不要强奸她。但李某仍用腿压住周某1手臂,强行脱掉周某1的衣服,并以只有和他发生性关系后谢某1才会进来房间,如果不配合就用手机拍周某1裸照相威胁,强行与周某1发生性关系。
案发后,被害人周某1家属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李某、谢某1被抓获归案。另查明,二被告人犯罪时均系未成年人,被告人谢某1系在校学生。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崇义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1份,证明2014年10月11日案发当日,被害人周某1在医院检查发现处女膜有3点、6点、9点陈旧性裂伤,2处新鲜裂伤,鲜红色血液渗出的事实。
2、手机信息15条,证明2014年10月11日案发后被害人周某1通过手机短信对其父亲周某3说自己不该轻信朋友,没脸回家,其父劝她回家的事实。
3、QQ聊天记录29条,证明被害人周某1案发当晚是因为相信谢某1有急事才偷偷从家里出来,当天中午通过QQ信息表明其与李某发生性关系时,自己很无助,但谢某1在门外却不闻不问的事实。
4、被告人谢某1学籍表1份、学校情况说明1份,证明2014年10月左右,谢某1厌学情绪严重,开学后一直在逃避读书,读书过程断断续续以及交友不分益友、损友的事实。
5、被告人李某出生证明1份、常住人口信息1份,证明李某医院出生证明载明其出生于1997年11月27日,常住人口信息证明其出生于1997年10月29日的事实。
6、被告人谢某1出生证明1份、常住人口信息1份,证明谢某1医院出生证明载明其出生于2000年8月25日,常住人口信息证明其出生于2000年8月26日的事实。
二、证人证言
证人周某2系被害人周某1叔叔,证明周某1被强奸一案是周某2报案的,2014年10月11日早上7点多周某2听其母亲说周某1一夜未归,便开始寻找周某1并将该情况告诉其哥哥(周某1的父亲),最后报案并在喜相逢旅社找到被告人李某的事实。
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周某1陈述,证明被害人周某1于2014年10月11日凌晨与谢某1QQ联系后,以为谢某1找他有事才下楼与他和李某见面的事实。三人在房间时,周某1问李某叫她出来到底怎么回事,李某没有说,李某提出要周某1做他的女朋友,她不同意,之后李某和谢某1俩人进进出出好几次好像是商量事情,最后一次李某一个人进来,并把门锁上,灯关上,推她到床上,压着她的身子,用一只腿跪住她一只手臂,用一只手把她衣服从另一只手臂和脖子上脱下来,同时一只手抱起她,强行脱下她的衣服,谢某1在门外说听不见,没有理会她,周某1不配合李某发生性关系,李某对她说不配合就拍照,使周某1不敢反抗,并与他发生性关系的事实。
四、DNA个体识别/DNA遗传关系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周某1内裤上的人精斑成分来源于被告人李某的可能性为99.9999%的事实。
五、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1、崇义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于2014年11月3日出具的现场勘查材料,证明在崇义县喜相逢旅馆502房间上提取到精斑,在床单上提取到血迹的事实。
2、检查笔录,李某伤势照片,被害人周某1脖子处伤痕,周某1、李某、谢某1血液DNA检测提取笔录各一份,周某1阴道试纸、内裤DNA检测提取笔录各一份,证明李某左肩膀为周某1咬的伤痕,内裤上提取的DNA等程序合法。
六、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明谢某1明知李某有与女孩子发生性关系的想法,仍编理由约出周某1,之后李某问周某1做不做她女朋友,周某1不同意,随后李某与谢某1多次到房间外商量如何与周某1发生性关系。最后谢某1在门外等候,李某一个人进入房间,锁门后扑向周某1,用双手抓住周某1的手,用身体压住周某1的身体不让周某1起来,强行脱掉周某1的衣服,周某1挣扎不配合,李某以要与周某1发生性关系后谢某1才会进来和不配合就拍照为由,强行与周某1发生性关系的事实。
被告人谢某1的供述,证明2014年10月11日凌晨李某跟谢某1聊天说找一个女人出来开房睡觉,谢某1以叫周某1假扮李某女朋友将李某前女友气走的名义把周某1约出家门。凌晨1点左右,周某1从家里出来,三个人开了一间房,在房间休息时,李某提出要周某1做他女朋友,周某1不同意,李某和周某1讲话,周某1不搭理他。随后,李某多次与谢某1到房间外面商量意图和周某1发生性关系,后谢某1在房间外等候,凌晨2点左右李某一个人进入房间,期间谢某1听到了周某1被人捂住嘴巴讲不出话的声音,但因为害怕李某会打他就没有制止周某1被李某强奸的事实。
经当庭质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在开庭审理前及开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李某初中毕业后走上社会打工,父母对其关心甚少,生活懒散,法律意识极其淡薄;被告人谢某1父母长期忙于做生意,缺少对孩子的关心,未对孩子进行良好的管教和正确的引导,加上受社会不良风气的影响,在校不能安心读书,从而走上犯罪道路。经过法庭教育,二被告人表示认罪服法,今后一定吸取教训,痛改前非,争取早日回归社会,以实际行动做一名守法公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谢某1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1为了让李某强奸周某1提供帮助,且事前有通谋,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关于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犯罪时未满18周岁,且系初犯,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解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谢某1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谢某1犯罪时刚满14周岁,且系在校学生,案发时对被告人李某强奸被害人提供帮助,但未直接实施强奸行为,情节相对较轻,认罪态度好,请求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解意见,经查证属实,予以支持。我国刑法规定,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鉴于二被告人犯罪时均未满18周岁,系未成年人,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直接实施强奸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谢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对其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12日起至2017年10月11日止。)
二、被告人谢某1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罗振魁
审判员詹静娴
人民陪审员刘明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礼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