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概述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以佛三检刑诉〔202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于2023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邝达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22年10月6日至8日,被告人李某某假借合伙投资仓库经营垃圾堆放项目之名,骗取被害人邓某向其微信转账共人民币10300元。同年10月下旬,被害人邓某发现被骗后向被告人要求归还被骗款,被告人李某某以各种理由推脱。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由其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邓某损失人民币10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据此,公诉机关建议本院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邓某的陈述,证人钱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清单及照片,微信聊天、转账记录,电子数据现场提取笔录、检查工作记录,谅解书、收据,户籍情况、前科材料,抓获经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22年11月2日起至2023年8月1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手机一部,予以发还被告人李某某。(由扣押机关办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徐晓光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丘雅琳
书记员梁帅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