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概述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23〕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黎某某、李立乾、肖某某、汤某某、张某犯诈骗罪,于2023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叶莹,被告人廖某某及其辩护人孙忠灵,黎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李立乾,肖某某,汤某某,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2年7月至案发,被告人廖某某、黎某某在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XX城XX室内成立公司,利用招聘网站等发布虚假招聘信息以收集应聘者信息,黎某某招募并安排被告人李立乾、肖某某、汤某某、张某,冒充应聘者当地公司的工作人员联系应聘者,虚构岗位、谎称参加培训学习即可获得面试资格并获取工作机会等,诱使应聘者添加廖某某假扮的培训机构老师微信号并支付报名费,后再由廖某某冒充面试官进行虚假面试以淘汰应聘者,共计骗取赵庆、王贵江等多名被害人钱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万余元。其中,被告人李立乾、肖某某、汤某某、张某作为业务员分别参与诈骗1万余元。
2023年4月11日,被告人廖某某、黎某某、李立乾、肖某某、汤某某、张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其到案后均自愿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并退出了全部王某被告人廖某某、黎某某、李立乾、肖某某、汤某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王贵江、刘恒志等人的陈述、微信账号信息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转账记录等,证人刘原君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物品照片抓获经过、工作情况,户籍信息,被告人廖某某、黎某某、李立乾、肖某某、汤某某、张某的多次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黎某某、李立乾、肖某某、汤某某、张某利用电信网络诈骗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廖某某、黎某某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李立乾、肖某某、汤某某、张某诈骗数额较大,其等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廖某某、黎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立乾、肖某某、汤某某、张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均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某、黎某某、李立乾、肖某某、汤某某、张某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均可从轻从宽处罚。综上,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廖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李立乾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肖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汤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退缴在案的钱款,发还相应被害人。
八、扣押在案的手机、电脑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文燕
审判员周轶
人民陪审员沈长华韩玲
书记员韩玲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