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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2刑初26号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28   阅读:

审理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吉0102刑初26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强奸罪
裁判日期: 2017-03-30
合 议 庭 :  孙振霆孙剑波
审理程序: 一审

备注:《刑法》483条罪名的最新的刑法理论和量刑标准,苏义飞律师均做了注释讲解,需要了解本罪的详细讲解内容请点击强奸罪

审理经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7]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1犯强奸罪,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嘉丽、牛婉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1及其辩护人郎双全、刘美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1于2015年6月28日5时许,在长春市南关区东天街"金夜时尚宾馆"二楼202房间内,趁被害人王某1醉酒熟睡之际将其强奸。嗣后又将被害人放在手提包内的1800元钱盗走后离开现场。

公诉机关认为,指控的犯罪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应当以强奸罪追究被告人陈某1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提出异议,辩解称,对被害人王某1产生性欲后,想与她发生性关系,脱了其裤子后,因王某1动了,没有敢与其发生性关系,而是通过"打飞机"将精液射到了床上。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某1的辩护人认为,应认定强奸未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1于2015年6月28日5时许,在长春市南关区东天街"金夜时尚宾馆"二楼202房间内,趁被害人王某甲醉酒熟睡欲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因王某甲有所反应后,未与其发生性关系。陈某1将王某1放在手提包内的1800元钱盗走后离开现场。

庭审中,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物证:

物证照片2张,证实被害人内裤及所用床单情况。

书证

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陈某1到案的经过。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电话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陈某1自然情况及无前科劣迹情况。

3、病历,证实被害人王某甲分泌物内未见精子。

4、住宿记录,证实2015年6月28日王某甲、陈某1曾在金夜旅店住宿的情况。

三、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王某甲在其所开旅店住宿且帮助王某甲调取监控的事实。

2、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王某乙与陈某1、王某丙一起在金夜旅店休息的事实。

3、证人王某丙证言,证实王某丙与陈某1、王某乙一起在金夜旅店休息的事实。

四、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王某甲陈述,证实被害人被强奸、盗窃的事实。

主要内容为:2015年6月28日凌晨2时左右,我和我的朋友出去吃饭,我喝多了,喝多了难受没回家,我就自己在东天街金夜旅店二楼202开了一个房间自己住下了,我进屋之后就直接躺床上就睡觉了,因为我喝的太多了,我房间202的房门并没有关紧,我就穿着衣服睡着了,然后在早上8点左右我起来的时候我发现我的裤子被人脱下来了,下半身是赤裸状态,同时我还在我的双腿中间的白色床单上发现了指甲盖大小的精斑痕迹,然后我起床穿上裤子之后,我看了一眼我的浅金色手拎包,我发现我放在手拎包里的现金1800元整不见了,随后我就下楼看了监控,我发现了这个强奸我以及偷我手拎包的嫌疑人在凌晨5点08分的时候进入了我的房间,在5点51分的时候出来的,他出来的时候我看见他去了一趟洗手间,同时右手摸了一下裤兜,然后他回了一趟他朋友的屋子208号房间,拎了一个包出来后,转身又进了我的房间,这次进入的时间很短,然后他在5点53分的时候离开了这个旅店,随后我就报警了。我当时喝的太多了,但是好像感觉到有人碰我,我试图反抗,不知道怎么的就又睡着了。没有注意我的生殖器里是否有精液,不确认是否被强奸了,我发现我的内裤的中间邻近生殖器的部位是湿的,还在内裤的里面发现了两块白色印记。报案之后,公安机关为我取证了。

五、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1、被告人陈某1第一次供述,证实被告人陈某1被抓获的情况。

2、被告人陈某1第二次供述,证实被告人陈某1强奸并盗窃的事实经过。

主要内容为:2015年6月27日晚上,我与朋友王某1、王某2一起吃的饭,之后我俩在东天街找了一家叫今夜旅馆住宿,我们当时的房间在二楼208房间,王某1、王某2在床上睡着了,当时我又买了几瓶啤酒在房间里玩游戏,边玩边喝,由于喝了很多酒,我去上了好几次厕所,2015年6月28日5时左右,我在二楼走廊内发现202房间没有关好,开了一小半,有一名女子正在熟睡,房间里的这名女子穿着的衣物比较少,这名女子放在另一张床上的手提包有一些现金露在外边,我就进屋了,直接把她手提包里的1800元现金拿出来,我发现她并未感觉到我进来,而且我当时用右手轻轻拍了她头部几下,我发现她还是没有反应,而且屋子里酒气很大,她也满嘴酒气。因为穿的很少,很性感,我就产生了性欲,就想跟她发生性关系,于是我用双手将她的七分裤脱掉,又脱掉了她的三角内裤,然后我把自己的裤子、裤衩也脱掉,她当时平躺着,我就上到她的身上与她发生了一次性关系,用我的阴茎插入她的阴道,射在了她两腿之间的床单上。

3、被告人陈某1第三次供述,证实被告人陈某1强奸并盗窃的事实经过。

主要内容为:2015年6月27日晚上,我与我的朋友王某1、王某2一起吃的饭,之后我俩在东天街上找了一家叫金夜旅馆住宿,我们当时的房间在二楼208房间,王某1、王某2在床上睡着了,当时我又买了几瓶啤酒在房间里玩游戏,边玩边喝,由于喝了很多酒,我去上了好几次厕所,2015年6月28日5时左右,我在二楼走廊内发现202房间没有关好,开了一小半,有一名女子正在熟睡,房间里的这名女子穿着的衣物较少,这名女子放在另一张床上的手提包有一些现金露在外面,我就进屋了,直接把她手提包里的1800元现金拿出来,我发现她并未感觉到我进来,而且我当时用右手轻轻拍了她头部几下,我发现她还是没有反应,而且屋子里酒气很大,她也满嘴酒气,因为她穿得很少,很性感,我就产生了性欲,就想跟她发生性关系,于是我用双手将她的七分裤脱掉,又脱掉了她的三角内裤,然后我就把自己的裤子、裤衩也脱掉,她当时平躺着,我就上到她的身上与她发生了一次性关系。用我的阴茎插入她的阴道,精液射在了她两腿之间的床单上。她没有反抗,就是昏睡状态,因为她当时喝酒了,她的屋子里面全是酒味。之后我就把她的三角内裤给她穿上了并把她的房门关上后,我回到我与王某1、王某2的房间内拿着自己的包就走出旅店了,打车回双阳了。

4、被告人陈某1第四次供述,证实被告人陈某1没有强奸仅盗窃的事实经过。

主要内容为:2015年6月份,我和朋友王某1、王某2我们几个人在外边一起吃的犯,吃完饭大约是半夜,我们三个人一起去的南关区东天街的一个旅店内住宿,叫什么旅店我记不清了,我们在二楼住的,具体房间记不清了,到房间之后王某1就睡觉,王某2可能是去洗澡了,我又出去楼下买几瓶啤酒和买点吃的,我自己边玩边喝酒,我也不知道是喝到几点,在这期间我去几次洗手间,在去洗手间时我看有个房间没有关门,我就进去了,看见有一个女的自己在屋内睡觉我又看见了她的一个包内的钱露出来了,我就把钱偷走了,大约有1000多元钱,我偷完钱后就回房间了。把我的东西拿起来就离开旅店回双阳了。我没有强奸她,我只是偷了她的钱。

六、鉴定意见

1、(长)公(刑技)鉴(法遗)字[2015]535号,摘自侦查卷二P13-19,证实送检的王某甲阴涂上所检部位可疑斑迹得到的混合图谱,分型无法判读。王某甲内裤及涉案床单上的DNA属于同一男子。

2、(长)公(刑技)鉴(法遗)字[2016]943号,摘自侦查卷二P20-22,证实王某甲内裤及涉案床单上的DNA与送检陈某1血样中的DNA比对一致。

七、辨认笔录

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陈某1辨认被害人、证人李某某辨认被害人、被告人的情况。

2、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对犯罪现场进行了指认。

八、视听资料

涉案金夜旅店走廊监控一份,证实被告人于2015年6月28日凌晨5时08分进入被害人的202房间、于5是51分出来后又进入202房间,于5时53分离开旅店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陈某1对其第二次、第三次的供述提出异议,辩解称不是事实,因为腿骨折了,怕公安人员打自己,所以说了谎话,其并没有强奸被害人。辩护人认为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没有明确说明是否被实施性行为。

经查,病历显示未在被害人王某1分泌物内检出精子,(长)公(刑技)鉴(法遗)字[2015]535号鉴定意见证实送检的王某甲阴涂上所检部位可疑斑迹得到的混合图谱,分型无法判读。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亦未明确表示陈某1与其发生了性关系。故对被告人陈某1及辩护人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1违背妇女意志,欲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某1已经着手实行犯罪,自动放弃犯罪,系犯罪中止,其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应依法减轻处罚。对被告人陈某1提出的没有强奸的辩护意见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某1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陈某1对被害人王某甲产生性欲,并脱下王某甲的裤子及内裤,欲与其发生性关系,因王某甲动了一下,陈某1未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不属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故对陈某1及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强奸罪】、第二十四条【犯罪中止】、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计算与折抵】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某1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0日起至2019年3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孙剑波

代理审判员孙振霆

人民陪审员李惠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姝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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