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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顺刑初字第38号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28   阅读:

审理法院: 顺平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3)顺刑初字第38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强奸罪
裁判日期: 2013-08-15
合 议 庭 :  周琳肖霄张新科
审理程序: 一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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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经过

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顺检刑诉字(2013)第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强奸罪(未遂),于2013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顺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巍、李双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乙及其辩护人李旭辉、李红超,被害人刘某丙的诉讼代理人宁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顺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30日20时30分左右,被告人刘某乙翻墙进入北下叔村刘某丙家中,欲强行与刘某丙发生性关系,在其强吻刘某丙时被咬伤舌头,后被告人刘某乙逃走,强奸未遂。对于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据以认定被告人刘某乙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构成强奸罪(未遂)。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李旭辉、李红超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系偶犯、初犯,无前科,望法庭对被告人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0日20时30分左右,被告人刘某乙翻墙进入北下叔村刘某丙家中,欲强行与刘某丙发生性关系,在其骑压并强行亲吻刘某丙过程中被刘某丙咬伤舌头,后被告人刘某乙逃走,强奸未遂。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破案经过、户籍证明信、刑侦大队城关中队情况说明、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鉴定意见河北省卫生厅鉴定文书、被害人刘某丙陈述、证人宁某甲、韩某、张某证言、被告人刘某乙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违背妇女意志,使用骑压等手段,欲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其行为构成强奸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刘某乙在犯罪过程中,其犯罪的手段行为触犯了多个罪名,即非法侵入住宅罪、强制猥亵妇女罪,但被告人刘某乙的主观目的只有一个,就是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行为,其目的行为又触犯了强奸罪。被告人刘某乙实施的数个行为之间存在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的牵连关系,系牵连犯。对于牵连犯实行从一重罪处罚的原则,即依照强奸罪的规定进行处罚。被告人刘某乙在实施强奸行为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结合其犯罪行为的实行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况,对被告人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乙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乙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新科

审判员肖霄

代理审判员周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海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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