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依安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依刑初字第15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强奸罪
裁判日期: 2014-05-05
合 议 庭 : 齐慧春宋红臣
审理程序: 一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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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经过
依安县人民检察院以依检刑诉(20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1犯强奸罪,于2014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因公诉机关建议补充侦查,本案延期审理,补充侦查完毕后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该案涉及被害人个人隐私,于2014年3月25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依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玉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依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1在依安县新兴乡勤俭村1组何×家,与被害人李某某(女,21岁,患精神分裂症,无性自我防卫能力)发生性行为时,被李某某的父亲发现将李某某带回家。
2013年11月1日19时,被告人王某1又将被害人李某某带到依安县依安镇民乐洗浴一个单间内,与李某某发生性行为。
公诉机关以相应的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王某1与无性自我防卫能力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1是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对其处罚。并向本院提出对王某1在三至十年有期徒刑幅度内,从重处罚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王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没有异议,辩解称仅在10月份的一天中午与被害人发生一次性行为,起诉书指控的其余二次性行为均因生理原因未能得逞,并当庭表示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1在黑龙江省依安县新兴乡勤俭村的村民何×(王某1姐夫)家,欲与住同村的被害人李某某(女,1992年11月20日出生)发生性行为,因生理原因未能得逞。几天后的一天中午,王某1与李某某在何×家,发生一次性行为。2013年11月1日19时,王某1将李某某带到依安县依安镇民乐洗浴的一个单间内,欲与李某某发生性行为,因生理原因未能得逞。经鉴定,李某某患精神分裂症,案发时无性自我防卫能力。2013年11月3日,王某1被公安机关抓捕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法院(1989)依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书,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2002)爱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王某1于1989年8月29日因犯奸淫幼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于2003年3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1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
2.齐齐哈尔市精神卫生中心诊断书、住院病案证实,李某某患病和治疗情况。
3.户籍证明证实,李某某的自然身份,王某1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甲(被害人李某某父亲)证言证实,2013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将在何×家未穿衣服与王某1躺在一起的李某某带回家;2013年11月1日18时,其发现李某某不在家,后得知王某1将李某某带至依安县依安镇民乐洗浴,欲与李某某发生性行为。
2.证人常桂珍、张可鑫、王俊清、刘文宇、穆长友的证言证实,被害人李某某不能与人正常交往,曾因精神异常就诊。
(四)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李某某陈述称:2013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在被告人王某1姐姐家与王某1(大王强)发生性行为,因王某1的生理原因没有得逞;几天后的一天中午,在王某1姐姐家其与王某1(大王强)发生一次性行为;2013年11月1日19时许,王某1(大王强)将其带到依安县依安镇民乐洗浴的一个单间内,再次与其发生性行为。
(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王某1供述和辩解称:2013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在其姐姐家与被害人李某某欲发生性行为,但因生理原因未能得逞,后李某某被她的父亲找到带回家;几天后的一天中午,其与李某某在其姐姐家,发生一次性行为;2013年11月1日19时许,其将李某某带到依安县依安镇民乐洗浴的一个单间内,欲与李某某发生性行为,但因生理原因未能得逞。
(六)鉴定意见
齐齐哈尔市第二神经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齐二精司鉴所(2013)鉴字第58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李某某患精神分裂症,案发时无性自我防卫能力。
(七)勘验、检查笔录
黑龙江省依安县公安局{依}勘(2013)K2302230100222013110020号现场勘查卷证实,依安县公安局于2013年11月21日14时1分至14时50分对案发现场勘查情况。
(八)其他证据
1.现实表现、到案经过证实,王某1有犯罪前科,经抓捕归案。
2.调查笔录证实,被害人李某某放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权利,要求对被告人王某1从重判处。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与无性自我防卫能力妇女发生性行为,其行为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于王某1提出的仅在10月份的一天中午与被害人发生一次性行为,起诉书指控的其余二次性行为均因生理原因未能得逞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1犯强奸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王某1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强奸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王某1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1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4日起至2019年11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宋红臣
代理审判员齐慧春
人民陪审员孙杰威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存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