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律师查询 法规查询    合肥律师招聘    关于我们  
合肥律师门户网
刑事辩护 交通事故 离婚纠纷 债权债务 遗产继承 劳动工伤 医疗事故 房产纠纷
知识产权 公司股权 经济合同 建设工程 征地拆迁 行政诉讼 刑民交叉 法律顾问
 当前位置: 网站首页 » 刑事辩护 » 刑事案例 » 正文
(2016)赣0732刑初20号组织卖淫、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28   阅读:

审理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赣0732刑初20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卖淫罪
裁判日期: 2016-04-26
法  官:  李斌
审理程序: 一审

备注:《刑法》483条罪名的最新的刑法理论和量刑标准,苏义飞律师均做了注释讲解,需要了解本罪的详细讲解内容请点击强奸罪

审理经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1犯组织卖淫罪、强奸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1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相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某1及其辩护人李玉到庭参加诉讼。因公诉机关庭后补充提交了证据,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组织控辩双方进行了质证。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兴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组织卖淫

2014年9月底,被告人赖某1与陈某1(已判刑)商量招募、引诱女子实施卖淫行为,从中赚取钱财。两人商定由赖某1寻找嫖娼人员,陈某1伙同李某4(已判刑)、李某2(另作处理)等人寻找卖淫女子。赖某1前往“金圆理发店”找到刘金兰刘某某(已判刑),要其联系嫖娼人员,刘金兰刘某某同意,并规定卖淫一次收取嫖娼人员300元,刘金兰刘某某得100元,其余归赖某1分配。陈某1等人以“每月赚取1万元”引诱许某、张某1、赖某等人多次卖淫。2014年10月5日、10月8日,赖某1、陈某1、刘金兰刘某某组织张某1在“如家宾馆”、“皇廷大酒店”、“凯旋大酒店”、“非凡大酒店”各卖淫一次,卖淫所得1200元被三人分掉。赖某1、陈某1组织许某在“宝源大酒店”卖淫给赖某1,陈某1得100元。赖某1、陈某1、刘金兰刘某某组织赖某在“开泰宾馆”、“如家宾馆”各卖淫一次,所得600元被三人分掉。2014年10月24日,赖某1找不到新的卖淫女子,要求陈某1说服其女友俞某去卖淫,陈某1不同意,遂与赖某1产生矛盾,两人不再合伙组织卖淫。

二、强奸

2014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赖某1和被害人李某3及陈某1、李某4、俞某、赖某等人在兴国县“皇廷大酒店”KTV唱歌。唱歌过程中,赖某1叫李某4将李某3灌醉。晚上12时许,赖某1驾车送李某3和陈某1、俞某、李某4、赖某等人至兴国县洪门工业园“伟民住宿部”。赖某1在406房间强奸了李某3。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赖某1伙同他人组织未成年人卖淫;违背妇女意愿,强行与未成年妇女发生性关系,应当以组织卖淫罪、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赖某1所犯组织卖淫罪在六年至八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强奸罪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公诉机关为支持指控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赖某1在法庭上辩解称:1、他只带了赖某去卖淫,没有带张某1、许某去卖淫;2、他把李某3送到住的地方后,当时是想和李某3发生关系,在李某3打了他一巴掌后,他就走了。他强奸李某3的供述,是2015年8月17日在公安局时,刑警队一林姓民警用电线之类的东西抽打他两条大腿,要他这样说,他的两条大腿被打伤。民警将他送交看守所羁押后,他向驻所检察官反映了该情况。

辩护人李玉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组织卖淫罪的突出特点在于“控制多人”,构成本罪必须有较突出的指挥、控制多人卖淫的行为。本案中,赖某1介绍的卖淫女仅为赖某和张某1,没有达到“多人”之构成要件。提议并找女孩子去卖淫、安排卖淫女吃住的人均为陈某1,赖某1只是帮助联系了嫖娼人员,在整个组织卖淫活动中仅起协助作用。因此,赖某1的行为不符合组织卖淫罪的构成要件,更符合协助组织卖淫罪的构成要件,依法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建议对其从轻处罚;2、对起诉书指控赖某1犯强奸罪不持异议,但赖某1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9月底,被告人赖某1与陈某1(已判刑)商量招募、引诱女子从事卖淫活动,从中牟利,并约定由赖某1负责寻找嫖客,陈某1负责寻找卖淫女子。赖某1前往“金圆理发店”找到刘金兰刘某某(已判刑),要求其帮助介绍嫖客,刘金兰刘某某同意,双方商定每次卖淫价格为300元,刘金兰刘某某每介绍成功一次从中抽取介绍费100元。之后,陈某1纠集李某4(已判刑)、钟文军钟某某(已判刑)、李某2(另案处理)等人以高额回报等方式先后引诱赖某、张某1从事卖淫活动。2014年10月的一天,陈某1、李某4、钟文军钟某某等人将赖某(李某4女朋友)送至“如家宾馆”与赖某1发生性交易。从第二天开始,赖某1便在刘金兰刘某某的介绍下安排赖某从事卖淫活动。2014年10月初,钟文军钟某某通过QQ结识了张某1,张某1因此又认识了陈某1、李某4等人,并和陈某1、李某4、钟文军钟某某等人在一起玩,后陈某1等人以高额回报引诱张某1从事卖淫活动。经刘金兰刘某某介绍,陈某1、赖某1安排张某1从事了卖淫活动。此外,陈某1还引诱、介绍许某卖淫一次给赖某1。

2014年10月24日,陈某1和赖某1发生矛盾,不再与赖某1合作。二人合作期间,赖某1每天给付陈某1200元,由陈某1等人安排卖淫女子的吃住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她通过钟文军钟某某认识了陈某1、李某4等人。陈某1以“包吃包住,每个月给一万元钱”为条件叫她去卖淫,她答应了陈某1。当天晚上,陈某1就带着她和“小赖子”会合,“小赖子”开车装她和陈某1来到“凯旋大酒店”,“小赖子”开房和她做爱,给了她200元;第二天晚上,陈某1又带她出去,“小赖子”开车送他们到“如家宾馆”,陈某1带她进房间,她和客人做爱后离开;第三天下午,陈某1骑摩托车送她到“皇廷大酒店”,做完后陈某1接她回去;第四次还是在“如家宾馆”,这次送他们去的不是“小赖子”;第五次是陈某1带她去“非凡大酒店”。她一共卖淫五次,除第一次得了200元外,其余四次她都没有得到钱,陈某1也没有付工资给她。她只负责和客人做爱,其他的事都是由陈某1他们负责处理。一开始她是和李欣李某、俞某、赖某、陈某1、李某4、李某2、李某1、钟文军钟某某等人在一起,前不久陈某1和“小赖子”闹矛盾,他们就分成两伙,陈某1带她和李欣李某、俞某、李某2、李某1等人,“小赖子”带李某4、钟文军钟某某、赖某。分伙前是陈某1、李某4安排他们住宾馆、吃饭,但她见过“小赖子”拿钱给陈某1、李某4。她知道赖某也会卖淫,赖某在她去之前就已经在卖淫。

2、证人许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赖某某知道她欠邓丽娟的钱就找到她,叫她去卖淫还钱,并说卖淫一个月可以赚到一万元,她答应了赖某某。赖某某告诉其男朋友李某2,李某2又告诉其老大陈某1。10月23日19时左右,赖某某叫她在兴国县体育场等李某2和陈某1,他们告诉她说找好了一个嫖客,是陈某1的老板“小赖子”。当晚,她和“小赖子”在“宝源宾馆”发生了性关系,“小赖子”没有付钱给她,说陈某1会给她嫖资。10月25日晚上,陈某1叫她去卖淫,她和一个男子在“林和宾馆”发生了性关系,没有付钱给她。陈某1带她卖淫两次,她没有得到钱,赖某某说工资陈某1会付给她,要做满一个月才会给。

3、辨认笔录,证实许某辨认出嫖客“小赖子”就是被告人赖某1。

4、证人俞某的证言,证实她是陈某1的女朋友。“小赖子”是陈某1的老大,经常安排陈某1去找女孩子,陈某1带钟文军钟某某、李某2、陈某2、黄明黄某、李某4等人去找,把找到的女孩子交给“小赖子”带去卖淫,从中得到费用。“小赖子”将女孩子带到“金圆理发屋”或者宾馆、酒店卖淫。“小赖子”每天会给陈某1200元钱,让陈某1安排李某4、钟文军钟某某吃饭、开房。大约是2014年9月25日,她和陈某1、李某4、钟文军钟某某将赖某(李某4女朋友)送到“如家商务宾馆和“小赖子”发生性交易,“小赖子”付了200元给李某4。第二天,她就看到“小赖子”直接把赖某送到“金圆理发屋”去卖淫了。大约是2014年10月1日,钟文军钟某某通过QQ认识张某1后,李某4把张某1约出来和他们一起吃饭,后因张某1没钱花,陈某1、李某4、钟文军钟某某就说服张某1卖淫。“小赖子”安排张某1卖淫2次。钟文军钟某某、李某2、陈某2、黄明黄某、李某4等人一开始是跟着陈某1,由陈某1统一安排做事,与“小赖子”分开后,陈某1就带李某2、陈某2、黄明黄某、杨文松杨某某跟着“胡涛”做事。陈某1等人找了赖某、张某1、许某、赖某某去卖淫。

5、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陈某1、李某2、李某4和他去找女孩子,陈某1等于是他们几个人的老板。赖总找到客源后打陈某1电话,陈某1负责送女的去宾馆,做完事后去接,赖总每天会给陈某1200元到300元,他们几个人一起用。三四天前,陈某1因和赖总闹了矛盾,就跟了另外一个老板胡总。嫖客是赖总或胡总联系的。

6、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他的老板是陈某1,他只负责寻找女孩子,找到就交给陈某1,由陈某1安排。陈某1向他承诺一个月会给他结算工资,具体数目没有说。李某1等人跟着陈某1做事。许某是他通过其女朋友赖某某认识的,他通过QQ将许某约出来交给陈某1,陈某1介绍许某去卖淫。

7、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实他和陈某1、李某2、李某4、钟文军钟某某、赖某等人在一起玩时,慢慢地了解到陈某1等人在做卖淫的生意。这伙人以陈某1为首,陈某1负责和上面的老板联系,上面的老板负责和嫖客联系,陈某1下面有李某2、李某4、钟文军钟某某等人负责联系卖淫的女孩子。如果有嫖客,上面的老板就会联系陈某1,由陈某1负责送女孩子去宾馆、酒店等地方,有时是上面的老板来接女孩子。陈某1上面的老板一开始是姓赖的,后来陈某1和姓赖的老板发生了矛盾,陈某1就跟了另外一个姓胡的老板,而李某4带着钟文军钟某某和赖某还是跟着姓赖的老板。

8、证人刘某、谢某、梁某、钟某1、邱某、张某2、钟某2的证言,证实“金圆理发店”老板娘刘金兰刘某某会介绍他人卖淫,他们曾经和刘金兰刘某某介绍的“小姐”发生过性交易。

9、同案人陈某1的供述,证实2014年9月的一天,赖某1提议找女孩子去卖淫,并叫他和钟文军钟某某、李某2、李某4去找女孩子,他们同意。他和钟文军钟某某、李某2、李某4负责找女孩子和带着女孩子吃住玩,赖某1负责开车接送女孩子去刘金兰刘某某的“金圆理发店”或宾馆、酒店卖淫和收钱,每天给他们200元钱用于日常开销。他伙同刘金兰刘某某、钟文军钟某某、李某4、赖某1等人组织了赖某、张某1等人在兴国县城卖淫。赖某是李某4的女朋友,赖某第一次是卖淫给赖某1,是他和李某4、钟文军钟某某送赖某去“如家宾馆”的,赖某1付了200元嫖资给李某4。第二天开始,赖某1就把赖某送去“金圆理发店”卖淫了。钟文军钟某某通过QQ认识张某1后,他们将她约出来玩了几天,因她没有钱用,他们就说服了她去卖淫。赖某1安排张某1卖淫2次。他和赖某1闹翻以后,他就和胡伟峰胡某某组织女孩子去卖淫。许某是赖某某介绍认识的,第一次是他带许某卖给赖某1,赖某1给了他100元钱,后来他又带许某卖了一次给胡伟峰胡某某,没有收钱。

10、辨认笔录,证实陈某1辨认出其同伙“小赖子”就是被告人赖某1;刘金兰刘某某就是伙同他组织卖淫的人。

11、同案人刘金兰刘某某的供述,证实她会介绍他人卖淫,从中得取介绍费。2014年10月,“小赖子”来她店里,说手上有小姐,问她可不可以帮忙介绍嫖客,她答应了“小赖子”,并约定她每成功介绍一次得100元。有嫖客打电话给她要嫖娼,她就打电话给“小赖子”或直接打电话给小姐,“小赖子”一般先把小姐送到她店里,她再把小姐送到嫖客指定的地点,有时“小赖子”会直接把小姐送到嫖客指定的地点。“小赖子”的女孩子,她介绍过3次,其中“赖小妹”2次,“高个女子”1次。

12、辨认笔录,证实刘金兰刘某某辨认出“小赖子”就是被告人赖某1。

本院认为

13、刑事判决书,证实陈某1、刘金兰刘某某、李某4已另案处理;张某1、许某在案发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

14、被告人赖某1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亲笔供词,证实陈某1、李某4、“小钟子”是跟着他玩的。2014年10月,他伙同刘金兰刘某某、陈某1、李某4、“小钟子”组织了赖某等人在刘金兰刘某某的“金圆美容厅”及“开泰酒店”、“罗马假日酒店”、“如家酒店”等地卖淫。陈某1、李某4、“小钟子”寻找卖淫女并负责卖淫女吃住,陈某1等人没钱了就会找他要。他先找到刘金兰刘某某要求其介绍嫖客,刘金兰刘某某同意。赖某是陈某1、李某4介绍给他认识的,他把陈某1、李某4、赖某带到刘金兰刘某某店里和刘金兰刘某某见了面。他和刘金兰刘某某约定刘金兰刘某某每介绍一次得100元,剩余的钱给他。有嫖客时,刘金兰刘某某就联系他,他把卖淫女送至嫖客住的宾馆去卖淫,陈某1等人有时也会接送。在他和刘金兰刘某某约定好的当天晚上,陈某1、李某4把赖某送到“如家酒店”和他发生了一次性关系,他给了赖某300元钱。第二天下午,他就把赖某送到刘金兰刘某某的“金圆美容厅”去卖淫了。“小钟子”也说可以找到卖淫女,他叫“小钟子”带过来,他可以带到刘金兰刘某某店里卖淫。他把“小钟子”及其带的一个卖淫女介绍给了刘金兰刘某某。陈某1还介绍了两个女子与他性交易,其中一个叫“慧子”。他和陈某1闹翻后,陈某1就带着卖淫女跟胡伟峰胡某某去卖淫了。他组织赖某至少卖淫十几次,获利3000元左右。

15、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赖某1辨认出李某4、刘金兰刘某某就是伙同他组织卖淫的人;钟文军钟某某就是伙同他组织卖淫的“小钟子”;赖某(1998年4月8日出生)就是先与他发生性交易后,他再送去卖淫的女子。

二、被告人赖某1认识被害人李某3后,便欲和李某3发生性关系,但由于李某3不卖淫,赖某1未能如愿。2014年10月13日晚上,赖某1邀请陈某1、李某4、俞某、赖某、李某3等人去“皇廷大酒店”KTV唱歌,并授意李某4灌醉李某3。唱歌过程中,赖某1、李某4不断地向李某3敬酒,李某3当时就醉了。之后,赖某1驾车送李某3、陈某1、俞某、李某4、赖某至兴国县洪门工业园“伟民住宿部”。进入304房间后,李某3醉酒躺在床上休息。赖某1把陈某1等人赶出房间后,将房间门反锁,不顾李某3的哭喊、反抗,强行与李某3发生了性关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李某3的陈述,证实她和“小赖子”不熟悉,一个多月前通过朋友俞某才认识。半个月前的一天晚上,她和“小赖子”、俞某、陈某1、李绍景、赖某等人在“皇庭大酒店”KTV唱歌时,“小赖子”等人硬灌她的酒,她当时就醉了。当晚,“小赖子”开车装她和俞某、陈某1、李绍景、赖某到洪门“伟民住宿部”三楼一房间。她喝醉了躺在床上,“小赖子”叫俞某、陈某1、李绍景、赖某滚出去。俞某等人出去后,“小赖子”锁上门,躺在她旁边,她站起来想出去,“小赖子”拉住她,不让她走,她推“小赖子”想挣脱,但推不开。“小赖子”脱她的衣服,她不肯。“小赖子”用力把她推倒在地上,并开始脱其自己的衣服。她想站起来,“小赖子”又把她推倒,并用手按住她的手。她哭了起来,大喊“救命”。“小赖子”叫她听话,她继续哭喊。“小赖子”扇了她一巴掌,强行把她抱到床上,先是用手捂住她的嘴,然后用被子蒙住她的头,脱她的衣服。她打了“小赖子”几巴掌,推“小赖子”,哭喊求“小赖子”不要,“小赖子”还是强行脱了她的裤子和她发生了性关系。她一直在哭,“小赖子”穿好衣服后,把她的裤子套在她腿上,然后就走了。“小赖子”一走,俞某等人就进来了,俞某见她哭,就安慰她。因俞某等人报了警,有民警来问她发生了什么事,她因害怕就没有告发“小赖子”。民警走后,她告诉俞某等人她被“小赖子”强奸了。

2、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李某3辨认出“小赖子”就是被告人赖某1。

3、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害人李某3出生于1996年11月5日,案发时不满十八周岁。

4、证人俞某的证言,证实“小赖子”喜欢李某3,但李某3没有答应做其女朋友。2014年10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小赖子”通过李某4叫李某3去“皇庭大酒店”KTV唱歌。她听到“小赖子”叫李某4把李某3灌醉,李某3在包厢里就喝醉了。唱完歌,“小赖子”开车把她和李某3、陈某1、李某4等人送至洪门“伟民住宿部”。不久,陈某1、李某4说李某3在楼下房间里哭,并说他们本来也在房间里,被赖某1推了出来。他们三人觉得会出事,她用手机报了警,说“有人被强奸了”。一会儿,他们看见“小赖子”下楼开车走了。他和李某4去楼下房间找李某3,看见李某3睡在床上,被子遮住头,腰部一下露在被子外面,裤子穿着,正在哭泣。一会儿,民警来了,问李某3出了什么事,李某3怕被报复,没有说实话。警察走后,李某3上楼找陈某1,并在楼上哭,告诉他们被“小赖子”强奸了。“小赖子”当晚回来打了陈某1,说是她和陈某1报的警,她和陈某1没有承认。第二天,“小赖子”在平川中学门口说就是陈某1报的警,打了陈某1。

5、辨认笔录,证实俞某辨认出“小赖子”就是被告人赖某1;

6、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实李某3是他女朋友俞某的朋友,平时跟他们一起玩,但没有卖淫。2014年10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赖某1通过李某4叫李某3去“皇庭大酒店”KTV唱歌。唱歌时,赖某1叫他把李某3灌醉,说想“上”李某3,他没有同意,赖某1就叫李某4把李某3灌醉。他看见李某4、赖某1频繁的敬李某3的酒,李某3喝醉了。当天晚上,赖某1开车送他和李某3、俞某、李某4、赖某来到洪门“伟民住宿部”304房。到房间不久,赖某1就叫他和俞某、李某4、赖某出去。过了10多分钟,俞某担心“小赖子”强奸李某3,就报了警。“小赖子”走后,李某3哭着说被赖某1强奸了。警察来后,李某3因害怕,就说没有被强奸。李某3说她怕赖某1会报复她,赖某1当时威胁过她。警察走后,赖某1回来打了他,说是他报的警,他没有承认。第二天晚上,李某4把他骗到二中门口,赖某1说查出了就是他报的警,并打了他几巴掌。

7、证人陈某3的证言,证实他在洪门大道经营“伟民住宿部”。2014年10月的一天晚上10时左右,工业园派出所民警来到他店里,称有人报警强奸。民警在楼上一房间里,询问一躺在床上的女子“有没有什么事情”,女子回答“没有什么事情”。之后,民警就走了。

8、提取笔录及视听资料、接处警登记表,证实2014年10月13日晚上,一女子向兴国县公安局指挥中心报警称“洪门菜市场伟民宾馆304房间有人强奸”,请求公安机关快来。工业园派出所接指令于当晚22时4分出警,22时9分到达现场。民警发现李某3躺在床上用被子捂住头不停地哭,反复询问发生了什么事情,李某3回答没有发生什么事情。

9、被告人赖某1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亲笔供词:李某3是陈某1、李某4介绍给他认识的。认识之后,他就想和李某3发生性关系。由于李某3不卖淫,他一直没有机会。2014年10月的一天晚上,他邀请陈某1、李某4、俞某、赖某、李某3等人去“皇廷大酒店”KTV唱歌。唱歌时,他叫陈某1、李某4等人劝李某3喝酒,李某3喝了好多酒。他开车送陈某1、俞某、李某3等人去洪门“伟民住宿部”。在李某3租住房间里,他叫其他人出去,把房间门反锁。他叫李某3做他女朋友,李某3没有吭声。他亲李某3,李某3不让他亲,并起身要走,他强抱着李某3,不让李某3走,李某3挣扎,他就把李某3按倒在地上,说要和李某3发生性关系,李某3当时就哭了。他脱掉衣服后,把李某3强行抱到床上,强行脱李某3的衣服,李某3打了他一巴掌。他按住李某3,李某3哭喊,他用嘴巴堵住李某3嘴巴,不让李某3喊。他强行脱掉李某3的裤子后,用脚把李某3的大腿别开,把生殖器插入李某3生殖器里面。李某3一直喊“不要”。他抽插了五六分钟后,在李某3体外射精。之后,他开车返回自己住处。

10、辨认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证实被告人赖某1对强奸现场进行了指认。

前述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予以确认。

此外,公诉机关为支持指控还提交了以下的综合证据。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1、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赖某1出生于1989年12月9日,作案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2、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11月5日决定对被告人赖某1刑事拘留,同日对其上网追逃。

3、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8月16日晚上,侦查人员将被告人赖某1抓获归案。

关于被告人赖某1提出侦查人员于2015年8月17日在公安局对其非法取证,其两条大腿被抽打致伤,强奸有罪供述系按侦查人员的要求而供述的问题。经查,被告人赖某1于2015年8月16日晚上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8月17日14时被送交兴国县看守所羁押,收押前进行了健康检查,没有体表伤情,兴国县人民检察院驻所检察科工作人员也没有收到赖某1被办案人员刑讯逼供的投诉,侦查人员证明他们在2015年8月17日讯问赖某1过程中没有刑讯逼供,而是依法办案。前述事实,有兴国县人民医院健康检查表、兴国县看守所入所健康检查登记表、兴国县人民检察院驻所检察科工作人员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侦查人员林继煌、邹龙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所证实。因此,被告人赖某1提出侦查人员对其非法取证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

综合分析被告人赖某1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其除在兴国县公安局办案中心讯问室接受讯问时供述了其强奸被害人李某3的事实之外,还在看守所羁押期间接受了侦查人员的讯问,其对强奸李某3之事实亦供认不讳,不存在反复。其在侦查阶段所作强奸有罪供述,与被害人李某3的陈述、证人陈某1、俞某、陈某3的证言,以及报警电话录音资料、接处警登记表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即使对其2015年8月17日在兴国县公安局办案中心讯问室所作强奸有罪供述不作为证据使用,但现有证据也足以证实其强行与被害人李某3发生性关系的事实。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赖某1强行与被害人李某3发生性关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1以牟利为目的,明知他人实施组织卖淫活动而予以协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构成强奸罪。被告人赖某1犯有二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赖某1犯强奸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赖某1犯组织卖淫罪。经查,组织卖淫罪是指以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的行为。本案中,赖某1虽与陈某1共谋组织他人卖淫,但由于其只参与了赖某、张某1的卖淫行为,尚未达到组织卖淫罪以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的基本特征,不构成组织卖淫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赖某1犯组织卖淫罪不当,本院予以变更,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对其定罪处罚。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赖某1协助组织2名未成年人多次卖淫,应认定为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赖某1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伙同陈某1等人组织他人卖淫的罪行,对其所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李某3被性侵害时系未成年人,对赖某1所犯强奸罪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赖某1在法庭上对其强奸罪行翻供,故其所犯强奸罪依法不能认定为坦白。辩护人提出赖某1所犯强奸罪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赖某1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赖某1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8月16日起至2023年2月15日止)。

(罚金限被告人赖某1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斌

人民陪审员黄邦明

人民陪审员胡华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肖玉珍

 
 
 
免责声明
相关阅读
  合肥律师推荐  
苏义飞律师
专长:刑事辩护、取保候审
电话:(微信)15855187095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B座37楼
  最新文章  
  人气排名  
诉讼费用 | 诚聘英才 | 法律声明 | 投诉建议 | 关于我们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金亚太律所 电话:15855187095 QQ:314409254
信箱:314409254@qq.com 皖ICP备1200173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