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乌勃刑初字第121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强奸罪
裁判日期: 2014-06-30
合 议 庭 : 赵鲜梅王洢
审理程序: 一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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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经过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4)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恩某1犯强奸罪,于2014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恩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恩某1在海勃湾区人民广场,趁被害人马某(15周岁)独自在广场玩耍之机,强行将马某带到火车站一旅店内,采用捂嘴和语言威胁的的方式,强行与马某发生了性关系,次日11时许,被告人恩某1又将被害人马某带回其位于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巴拉素镇巴拉素村的住所,后被告人恩某1多次与被害人马某强行发生性关系。经内蒙古自治区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马某为中度精神发育迟滞,无性自卫能力。
本院认为
控方认为,被告人恩某1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他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控方向本院提供了全部案卷材料。
被告人恩某1辩解:2013年9月27日下午6时,我在海萨酒店旁边的饭店吃饭喝酒,被害人给我打电话说,她在人民广场,叫我过去。我到人民广场后被害人和我说她不想回家,我把被害人带到宾馆,没有发生性关系。被害人提出要去我老家玩,在此之前我认识被害人两个月了,她告诉我19岁了。第二天我就带被害人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巴拉素镇我的家,我问她看上我不,她说看的上,就发生了性关系。2个月后她爸爸来找她,并在当地的巴拉素镇派出所报案,派出所传唤我,她爸爸直接把被害人带走了。我认罪,但是我不承认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恩某1在海勃湾区人民广场,趁被害人马某(女,1998年8月13日出生)独自在广场玩耍之机,手持木棍殴打马某,将马某带到火车站一旅店内,采用捂嘴和语言威胁的方式,强行与马某发生了性关系。次日11时许,被告人恩某1又强行与马某乘坐班车带回其位于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巴拉素镇巴拉素村的住所。同居三个多月,被告人恩某1多次与马某强行发生性关系。2014年1月初,马某的父亲到陕西省榆林市寻找女儿马某,经过7天的寻找,在巴拉素镇打问到女儿音信,立即到当地派出所报案。当地派出所将马某从恩某1的家中找到并将其解救。经内蒙古自治区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马某为中度精神发育迟滞,无性自卫能力。
上述事实的认定,有控方当庭出示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1、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害人马某原名李焕芳,1998年8月13日出生,系未成年人。2、户籍证明:被告人恩某1的身份情况。
二、内蒙古自治区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2014)精鉴字第017号,证实:马某诊断为中度精神发育迟滞;无性自卫能力。
三、辨认笔录,经马某辨认,12张照片中的12号男子就是强奸自己的人,即恩某1。
四、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一张,证实:公安机关询问恩某1的程序合法。
五、被害人陈述与报案材料,1、马某父亲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3年9月27日晚上女儿马某失踪,到派出所报案。2014年1月到陕西省榆林市寻找女儿,经过7天的寻找,在巴拉素镇打问到女儿音信,立即到当地派出所报案。2、马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9月27日晚上,恩某1强奸马某后将马某带到家中居住三个多月。2、检查机关对马某的询问,证实:马某能够清楚的记得恩某1用暴力手段和其发生了性关系,并强行将其带到了恩某1家中,发生性关系的时候马某不愿意。
六、蒲叶琼(邻居四季美发店的店主)的证言,证实:马某在案发当晚21时与蒲叶琼一起去了广场,蒲叶琼与邻居家的一位女士去跳舞,后不知道马某的去向。
七、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恩某1在2013年9月的一天将马某带回家中,同居3个多月,并多次与马某发生性关系。
上述证据经与被告人质证,被告人认为其没有拿棍子殴打马某,没有强行与马某发生性关系;没有虐待马某。在海勃湾区人民广场上也没有拿棍子殴打马某。当晚在旅店没有与马某发生性关系。在老家3个多月和马某发生了性关系。以上证据被告人提出异议,但未提供任何相关证据佐证。上述控方出示的证据均系公安机关合法取得,客观真实,并且能够相互吻合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客观、全面地证实了作案的全过程,本庭予以全部采信,可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控方指控被告人恩某1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恩某1供述并承认自己与被害人马某在榆林市榆阳区巴拉素镇同居三个多月,多次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但辩解其没有使用暴力,马某是自愿与其发生性关系。庭审中控方出示蒲叶琼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21时是马某与蒲叶琼,还有邻居的一位女士一起去的广场,故被告人恩某1供述案发当晚是被害人马某给其打电话约到人民广场的辩解不属实。被害人马某的三次陈述一致,马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前马某与被告人恩某1不认识,案发当晚被告人恩某1使用暴力手段,强行将马某拉到海勃湾区火车站一家旅店发生了性关系。第二天将马某强行带到榆林市榆阳区巴拉素镇的家中同居达三个月之久,违背马某意愿,期间多次与之发生性关系。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马某为中度精神发育迟滞;无性自卫能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奸淫因智力残疾或者精神残疾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残疾人,以强奸罪论。”通过卷内及庭审中查明的证据证实被告人恩某1使用暴力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第25条第(4)项:“对不满十二周岁的儿童、农村留守儿童、严重残疾或者精神智力发育迟滞的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猥亵犯罪的;”以强奸、猥亵罪定罪并从重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恩某1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2020年3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洢
审判员赵鲜梅
人民陪审员潘凤兰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贺庆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