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案 号: (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1572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绑架罪
裁判日期: 2012-12-26
合 议 庭 : 黄俊哲刘树棠
审理程序: 一审
备注:《刑法》483条罪名的最新的刑法理论和量刑标准,苏义飞律师均做了注释讲解,需要了解本罪的详细讲解内容请点击强奸罪。
审理经过
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刑诉(2013)1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某1、甘某2、李某3、向某4犯绑架罪、强奸罪,被告人岑某5犯绑架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7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恒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某1及其辩护人刘铖杰、被告人甘某2及其辩护人叶建华、被告人李某3、向某4、岑某5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2年12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柳某1、甘某2、李某3、向某4伙同“阿华”(另案处理)驾车去到广州市花都区,甘某2等人以出去唱歌为由将在花都区狮岭岭秀酒店沐足部工作的被害人杨某群骗到东莞市虎门镇白沙村君临出租屋306房,并控制杨某群的人身自由。12月26日2时许,甘某2、向某4、李某3伙同司机“阿华”来到东莞市大朗镇大井头工业区杭州小笼包发廊以出钟为由将被害人黄某佳和“小云”两名女子带到虎门镇白沙村君临出租屋309房,并控制黄某佳、“小云”的人身自由。12月28日,杨某群、黄某佳被转移到沙田镇活力粤港小区16栋705房。2012年12月28日23时许,柳某1、甘某2伙同“阿华”来到寮步镇广豪酒店对面将被害人王某英骗上车,带到沙田镇活力粤港小区16栋705房,并控制王某英的人身自由。12月28日至30日期间,柳某1、甘某2、向某4、李某3及被告人岑某5轮流看守被害人杨某群、黄某佳、王某英。12月31日1时许,公安机关在沙田镇活力粤港小区16栋705房解救杨某群、黄某佳、王某英,并当场抓获甘某2、李某3、向某4、岑某5。2013年1月25日,公安机关将柳某1抓获归案。
在控制被害人杨某群、黄某佳、“小云”、王某英人身自由期间,被告人柳某1等人先后以被害人的人身安全威胁被害人家属交赎款。12月26日,“小云”家属将7000元赎款汇入柳某1等人指定的帐户,后柳某1等人将“小云”释放。12月27日,杨某群家属将4700元赎款汇入柳某1等人指定的帐户。12月29日,王某英家属将20400元赎款汇入柳某1等人指定的帐户。
在控制被害人杨某群、黄某佳、“小云”、王某英人身自由期间,被告人柳某1、甘某2、李某3、向某4多次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12月25日23时许,柳某1强行与杨某群发生了性关系。12月26日3时许,甘某2强行与杨某群发生了性关系。12月26日早上,柳某1、甘某2、李某3同时强行与杨某群、黄某佳、“小云”发生性关系。12月28日,柳某1、甘某2、李某3强行与王某英发生性关系,甘某2、李某3、向某4强行与黄某佳发生性关系。
据此,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柳某1、甘某2、李某3、向某4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构成绑架罪、强奸罪;被告人岑某5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构成绑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在庭审中,被告人柳某1、甘某2、李某3承认参与绑架,但否认强奸了被害人,仅认为是嫖娼。被告人向某4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岑某5称其负责做饭,没有做其他事情。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刘铖杰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指控被告人柳某1犯强奸罪的部分事实不属实。2、被告人柳某1所起作用轻于被告人甘某2。3、被告人柳某1犯罪情节轻微,犯罪数额不大。4、被告人柳某1系初犯、主观恶意轻、社会危害不大、有悔罪表现。5、被害人自身有一定过错。
辩护人叶建华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甘某2所起作用轻于被告人柳某1。2、被告人甘某2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初犯。3、被害人自身有过错。
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柳某1、甘某2、李某3、向某4伙同“阿华”(另案处理)驾车去到广州市花都区,甘某2等人以出去唱歌为由将在花都区狮岭岭秀酒店沐足部工作的被害人杨某群骗到东莞市虎门镇白沙村君临出租屋306房,控制杨某群的人身自由。12月26日2时许,甘某2、向某4、李某3伙同司机“阿华”来到东莞市大朗镇大井头工业区杭州小笼包发廊以出钟为由将被害人黄某佳和“小云”带到虎门镇白沙村君临出租屋309房,控制黄某佳、“小云”的人身自由。12月28日,杨某群、黄某佳被转移到沙田镇活力粤港小区16栋705房。2012年12月28日23时许,柳某1、甘某2伙同“阿华”来到寮步镇广豪酒店对面将被害人王某英骗上车,带到沙田镇活力粤港小区16栋705房,控制王某英的人身自由。12月28日至30日期间,柳某1、甘某2、向某4、李某3及被告人岑某5轮流看守被害人杨某群、黄某佳、王某英。12月31日1时许,公安人员在沙田镇活力粤港小区16栋705房解救杨某群、黄某佳、王某英,当场抓获甘某2、李某3、向某4、岑某5。根据向某4的供述,其同伙名字叫柳某1,后柳某1因吸毒被羁押在东莞市拘留所,公安人员于2013年1月25日在东莞市拘留所将柳某1带回审查。
在控制被害人杨某群、黄某佳、“小云”、王某英人身自由期间,被告人柳某1等人先后以被害人的人身安全威胁被害人家属交赎款。12月26日,“小云”家属将7000元赎款汇入柳某1等人指定的帐户,后柳某1等人将“小云”释放。12月27日,杨某群家属将4700元赎款汇入柳某1等人指定的帐户。12月29日,王某英家属将20400元赎款汇入柳某1等人指定的帐户。
在控制被害人杨某群、黄某佳、“小云”、王某英人身自由期间,被告人柳某1、甘某2、李某3、向某4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12月25日23时许,柳某1强行与杨某群发生了性关系。12月26日3时许,甘某2强行与杨某群发生了性关系。12月26日早上,柳某1、甘某2、李某3同时分别强行与杨某群、黄某佳、“小云”发生性关系。12月28日,柳某1、甘某2、李某3强行与王某英发生性关系,甘某2、李某3、向某4强行与黄某佳发生性关系,其中向某4用阴茎在黄某佳阴道边摩擦至射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王某英(寮步广豪商务酒店员工)的陈述及辨认笔录,陈述(1)2012年12月28日23时许,“甘哥”(甘某2)以出去吃东西为名将其从酒店骗出来,后其被强行拉上车,在车上“胖子”(柳某1)打其两个耳光,甘某2强行灌其喝王老吉,喝后感觉全身没有力气。后其被带到一房间里,甘某2和柳某1打了其几个耳光,甘某2等人要求其叫父亲汇2万元过来,随即其打电话叫亲人、朋友汇钱,对方还威胁其朋友说如果不打钱过来就捅死其,他们先后分四次汇了20400元过来,李某3、向某4负责在房间看守其。期间,其被甘某2、柳某1、李某3采用语言威胁方式轮轩(因喝了王老吉,本身也没有力气反抗)。(2)岑某5平时负责做饭给她们吃。岑某5应该知道其被强奸的事情,因为对方强奸其之前,岑某5会主动离开房间。如果她们在大厅看电视,岑某5会看着她们。岑某5待甘某2等人出去后,会把大门反锁,如果有人忘记反锁,会骂该人。
经辨认,她辨认出被告人柳某1、甘某2、李某3、向某4、岑某5。
2、被害人杨某群(花都狮岭岭秀酒店沐足部员工)的陈述及辨认笔录,陈述(1)2012年12月25日16时许,其被“胖子”(柳某1)、“粉红色衣服男子”(甘某2)、“黑色衣服男子”(李某3)、“蓝色衣服男子”、“黑色背心男子”、“司机”共六名男子以唱歌为由带到东莞厚街(地名不熟悉)一出租屋三楼。当晚柳某1强奸了她。过了一段时间,甘某2也过来将其强奸。次日白天,对方又抓了“佳佳”和“小云”回来。柳某1要求她们三名女子跟柳某1等三名男子一起做爱,她们都不愿意,柳某1就用语言威胁,并拿出一把匕首威胁,接着柳某1、甘某2、李某3三人将其轮奸。至于“佳佳”和“小云”跟谁发生性关系,其没有留意。第三天,柳某1和甘某2使用言语威胁其叫家人汇2万元过来,后其家人先后汇了4700元过来,其身上800元现金也被拿走了。第五天,其又被转移到一小区里面。(2)“妇女”(岑某5)负责煮饭并看管她们(看守大门),她们上洗手间时间长,岑某5会过来看她们。对方打电话叫她们家属要钱时,岑某5都在场。(3)其还知道一名年约28岁被害女子被柳某1强奸。(4)12月29日,柳某1和甘某2将有安眠药的矿泉水给其喝,说要出去绑架,给其吃药不让其逃跑。
经辨认,她辨认出被告人柳某1、甘某2、李某3、向某4、岑某5。
3、被害人黄某佳(大朗镇杭州小笼包发廊员工)的陈述及辨认笔录,陈述(1)2012年12月26日0时,其和“小云”被“胖子”(柳某1)、“阿甘”(甘某2)、“尖脸男子”(李某3)、“中长头发男子”(向某4)、“司机”五人采用语言威胁、殴打方式强行带到一出租屋。甘某2提出跟“小云”做爱,后他们发生了性关系。过了一会,柳某1采用语言恐吓方式同时将其和“小云”强奸了。27日,柳某1要求其打电话给男朋友汇6000元过来(最后没有汇钱过来)。到了28日下午,甘某2打其脸部要求发生性关系,其被迫同意,期间李某3和向某4在旁边等,三人将其轮奸,但向某4没有插入其阴道内,只是在阴道边摩擦直至射精。29日晚上,其还看见对方四人殴打另一名女子,要求女子家属汇2万元过来。(2)“阿甘老婆”(岑某5)要求她们待在屋子里,不能呼救,不能随便走动,不可以离开大门,平时岑某5用钥匙锁住大门,不让她们靠近窗口、阳台、大门。平时李某3也负责看守她们。
经辨认,她辨认出被告人柳某1、甘某2、李某3、向某4、岑某5。
4、证人某某殿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28日22时30分,其女朋友王某英说到表姐家玩。12月29日1时20分,王某英打电话叫其准备2万元,但没有说原因。后其准备了6000元,接着王某英又打电话过来,此时有一名男子对其说“不要耍花样,如果半小时内不打钱过来就要王某英死在那里”,其到达农业银行时打电话给王某英,一名男子告诉其银行帐号(XXX0),其在柜员机分别存了5600元、400元到该帐号(柜员机显示用户名为X志城),后拔打王某英的电话,但已关机。12月29日10时,王某英又打电话给其说要继续给14000元才放人。后其到派出所报案。
在公安卷的补充卷的笔录中,称案发时有一名男子和其通话,说如果再不打钱进去,就让王某英死在这。其总共汇了四次款给对方,共20400元,其中单独汇款两次,分别为6000元、4900元,其与王柏武一起汇款一次,汇了5500元,王柏武单独汇款一次,据说汇了4000元。其已向公安机关提供部分汇款单据。
5、证人某某平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29日1时许,她的朋友王某英打电话给其说妈妈生病要2万元,让其打电话给王的男朋友张德亮(张德殿)去借钱,其觉得有可疑,平时王某英说话不是这种语气的,后其打电话给张德殿,张说也知道这件事,后张德殿汇了6000元给对方。
6、证人某某武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29日9时许,其女儿王某英打电话问其有没有钱,此时有一名男子接过电话说要14000元,没说具体原因。随后其去筹钱。当日12时,王某英又打电话给其问筹到钱没有,此时又有一名男子接过电话问其筹到钱没有,其说筹到5000元,该男子叫其快去汇款。通话期间,对方说其女儿在他们手上,对方要钱不要人,抓紧时间汇钱。接着其到王某英工作的酒店了解情况,酒店经理说王某英于12月28日23时离开酒店,去向不详,后其到公安机关报案。
7、证人某某峰(寮步广豪酒店沐足部主管)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28日23时50分,其在酒店门前看见王某英离开酒店,王说朋友在等候。
8、证人某某清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25日23时许,其妹妹接到其姐姐杨某群的电话,但讲电话的是一名男子,对方说其姐姐在他那里,要其妹妹转8000元才放人。26日9时许,其妹妹又接到该名男子电话,该名男子说转3000元才放人。后来该男子又改口说要15000元才放人。于是其妹妹就分两次共转了2700元到该男子指定的帐户。27日9时许,该男子又打电话给其妹妹,说再要6000元。但该男子一直没有释放其姐姐。该男子前两次是用其姐姐的电话(XXX)打过来,第三次是用XXX电话打过来的。
9、证人某某玲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26日18时许,其发现堂姐杨某群没有上班,而且手机也关机。杨某群的妹妹杨会霞也不知道杨某群的行踪。后来其男朋友徐伟用手机(XXX)打通了杨某群的手机,但杨某群问徐伟要钱,于是其报警。
10、证人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26日23时许,其女朋友杨飞玲告诉其杨某群不知所踪,于是其拨打杨某群的手机,后来杨某群接了电话,他问杨某群在哪里,但杨某群也不知道,接着其听见杨某群问另一名男子在哪里,该名男子也说不知道。接着其问杨某群是否有麻烦,杨某群就挂电话了。后来杨飞玲告诉其杨某群被绑架了,还说对方要8000元。然后其就去找杨飞玲,途中杨某群打了5次电话给其,都是叫其汇钱的。其和杨某群通话时,听见有一名男子在杨身边教杨说话,但没有感觉到那名男子威胁杨,也没听说杨被殴打。
11、证人某某梅的证言,证实其上班时接到同事杨某群的电话,杨要其转8000元到杨的卡里,其问杨是什么原因,杨只是说:“帮我一下,我现在需要钱”。后来一名男子接过杨的电话给其说:“你把8000元从邮局给我打过来,我会知道怎么做的”,接着对方就挂了电话。其再打过去时,杨的手机已关机。半小时后其又接到杨的电话,通话的还是刚才那位男子,该男子问其钱准备好没有,让其到银行,再告诉其怎么做。后来其报警了。
12、搜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王某英绑架案发现场的情况,现场位于寮步镇莞樟路凫山村广豪商务酒店对面路边;搜查东莞市沙田镇活力粤港东区16栋705房的情况。
1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柳某1、甘某2、李某3、向某4、岑某5系被动归案,向某4供述参与作案的“胖子”真名叫柳某1,后柳某1因吸食毒品被羁押在东莞市拘留所,公安人员于2013年1月25日12时在拘留所将柳某1带回派出所审查。
14、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从甘某2处扣押现金6600元、农业银行卡一张(XXX0)、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一张(XXX)、手机两台,从柳某1处扣押三星手机一台(已发还王某英)。
15、常住人口查询及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柳某1、李某3、向某4、岑某5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
16、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李某3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12月14日被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8年2月6日释放,且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
17、银行流水清单,证实帐户XXX0于2012年12月29日至12月30日期间的交易流水。
18、张殿德提供的汇款单据,证实张殿德等人交赎款的情况。
19、被告人柳某1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在公安机关,供述(1)2012年12月底,其和甘某2、向某4、李某3、“司机”、“阿华”从广州带了一名女子来到虎门一出租屋309房。甘某2要求该女子家人汇20000元到指定帐户才放该女子离开。期间,其和该名女子发生了性关系。(2)2012年12月26日晚上,甘某2、李某3、向某4、“司机”、“阿华”从大朗镇带了2名女孩子(以下简称“1号女子”、“2号女子”)到虎门一出租屋309房。其看到李某3手上有血,李某3说是给2号女子弄伤,他们就以赔医药费的名义向其家人要5000元,2号女子就打电话给家人。后其和甘某2、李某3三人多次与该2名女子、广州女子发生性关系(对方没有反抗)。第二天,2号女子的家人先后汇了7000元过来,其到银行取钱出来。后他们放了2号女子,然后转移到沙田镇青苹果小区(即粤港花园)16栋705房。在705房有一名妇女(即岑某5)负责做饭和清洁卫生,其以为岑某5是甘某2的老婆,岑某5知道他们勒索那些女孩子,甘某2还跟岑某5说注意一下那些女子,岑某5同意。(3)2012年12月28日21时许,其和甘某2、“司机”从寮步镇一间沐足酒店将一名年约20岁女子带到沙田镇青苹果小区(即粤港花园)16栋705房,在去沙田期间,其恐吓和殴打该女子,并将该女子的手机拿走,而甘某2将一粒白色药丸(不知道是什么东西,吃了后就想睡觉)放进王老吉中给该女子喝。到了705房,其踢该女子脸上一脚,甘某2将该女子带进房间。过了一会,其或甘某2叫该女子向家人汇2万元过来才放人。然后将该女子的手机卡放进向某4的手机里,后该女子打了电话给家人,其也打过电话给其家人,但没有说威胁的话,只是说出卡号。到了29日,该女子的家人先后汇了19900元过来,其和甘某2、向某4都有份去银行取款。到了31日凌晨,其听到有警察敲门,于是爬水管逃跑。
在检察机关,供述他们控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向被害人的家属要钱,其有直接跟被害女子家属对话,声称要收了钱才放被害女子离开。其与花都女子(杨某群)在25日晚上发生了一次性关系,辩称花都女子是自愿的。其与广东女子(黄某佳)在26日发生了两次性关系,期间该女子没有反抗。岑某5是12月28日到沙田705出租屋的,主要是帮其一伙人煮饭,甘某2有吩咐岑某5不要让被害人离开出租屋,让岑某5记得把房门反锁。其在出租屋房间向寮步女子(王某英)家属要钱时,岑某5在出租屋的大厅。
经辨认,他辨认出被告人甘某2、李某3、向某4、岑某5。经指认,他指认出其用于与被害人家属通话要求汇款的手机、取款的银行卡、赃款现金、用于装药丸的电脑袋、案发现场、其拿走被害人王某英的手机及用赃款购买的手提电脑。
20、被告人甘某2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在公安机关,供述(1)绑架的主意是由“胖子”(柳某1)提出的,参与作案的人有柳某1、李某3、向某4、“阿华”及其,其一共作案5次,绑架了6名女子。绑架期间,其给安眠药那些女孩子吃(柳某1叫其这样做),目的是方便看守,不让女孩叫救命。(2)其和柳某1、李某3、向某4都有与被害女子发生性关系。(3)12月27日左右,其叫岑某5过来帮忙做饭,岑某5看到有女孩子被禁锢后就问发生什么事,其告诉岑某5那些女孩子是绑架回来的,岑就没有再问。但其没有叫岑某5帮忙看守,只是叫岑帮忙做饭。岑某5还与其一起去取过一次赎金。
在检察机关,供述柳某1对杨某群、黄某佳、王某英都使用了语言威胁或暴力殴打,其强迫杨某群、黄某佳服用安眠药。辩解其一伙人向被害人家属要钱时,是先让被害人跟家属说急需要钱,接着柳某1再催促家属快点给钱。承认杨某群、王某英家属要钱时,其、柳某1、向某4、李某3在场,向黄某佳、“小云”家属要钱时,其、柳某1、李某3在场。柳某1在25日晚跟杨某群发生了一次性关系。其在26日早上跟“小云”发生一次性关系,在28日晚上跟黄某佳发生一次性关系。29日早上,其让王某英帮其手淫。其在28日叫岑某5过来沙田705出租屋,岑没有参与上述作案,没有帮忙看守被害人。柳某1向王某英家属要钱时,岑在出租屋的大厅。
经辨认,他辨认出被告人柳某1、李某3、向某4、岑某5。经指认,他指认出作案现场、用于与被害人家属通话要求汇款的手机、被害人的手机、取款的银行卡、赃款现金、用于装药丸的电脑袋及用赃款购买的手提电脑。
21、被告人向某4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在公安机关,供述(1)“胖子”(柳某1)负责策划,向家属要钱。“刚哥”(甘某2)负责引诱被害人上车,其和“小李”(李某3)负责看管,若被害人不老实就殴打,其也去过银行取钱。柳某1等人还让被害人食迷药,目的是不让被害人吵闹反抗。(2)2012年12月25、26日左右,柳某1、李某3、甘某2、“阿华”、“司机华”和其绑架了一名在花都某酒店上班的杨姓女子,柳某1负责联系被害人家属要钱,其负责看守被害人及取赃款,取得2000元。期间柳某1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3)2012年12月25、26日左右的一天凌晨,李某3、甘某2、“阿华”、“司机华”和其在大朗镇大井头绑架了两名在发廊工作的女子(一个湖南的、一个广东的),柳某1负责联系被害人家属要钱,其负责看守。后湖南女子的家属将6000元汇入柳某1指定的帐户,被放走了。绑架期间,柳某1、甘某2、李某3强行与上述两名女子发生性关系,其与上述的广东女子发生性关系。(4)2012年12月28日晚上,柳某1、甘某2、“司机阿华”在寮步镇西溪村绑架了一名湖南女子。柳某1负责联系被害人家属,要求对方将20000元汇入指定帐户才放人,其负责看守,也到银行提取过一次赃款4000元。(5)“刚哥的老婆”(岑某5)知道绑架的事情,岑负责做饭给他们吃,平时也负责看管着那些被绑架回来的女子。
在检察机关,供述他们控制杨某群、黄某佳、王某英等三名女子人身自由,对被害人使用暴力或语言威胁,并向被害人家属要钱。柳某1在25日晚上与杨某群发生了一次性关系。26日早上,杨某群、黄某佳、“小云”被关在一个房间,其和李某3、甘某2、柳某1分别和这三名女子发生了性关系,其只与黄某佳发生了一次性关系,其没有留意同伙具体跟谁发生性关系。岑某5是12月28日来到出租屋的,一直帮忙看守被害人,期间有跟甘某2去取赎款。出租屋的大门钥匙在柳某1和岑某5手上。柳某1向被害人家属要钱时,岑某5是在场的。
经辨认,他辨认出被告人柳某1、甘某2、李某3、岑某5。经指认,他辨认出作案现场、用于与被害人家属通话要求汇款的手机、被害人的手机、取款的银行卡、赃款现金、用于装药丸的电脑袋及用赃款购买的手提电脑。
22、被告人李某3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在公安机关,供述(1)“胖子”(柳某1)和“刚哥”(甘某2)指挥分工并向家属要钱。其和“傻哥”(向某4)、“阿华”负责看管。“司机”负责开车。其分得700元报酬。公安人员解救的三名女子都是被其一伙人强行带走并限制人身自由的。他们共绑架了4名女子,第一个是12月23日晚上在大朗绑到一出租屋;第二个是12月25日左右从广州花都绑到虎门白沙一出租屋;第三、第四个是12月25日前后从大朗绑到虎门白沙一出租屋。柳某1向家属要钱时,其在房间外面听到柳某1骂被害人向家人要钱。公安人员搜到的药丸是麻醉药,是甘某2所有的。(2)辩解自己没有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3)“大姐”(岑某5)对绑架勒索是知情的,岑负责做饭给被害人吃。
在检察机关,供述他们控制杨某群、黄某佳、王某英等三名女子人身自由,并向被害人家属要钱。辩解其是29日晚,听见柳某1向王某英家属要钱,才意识到是在绑架。其没有与杨某群、黄某佳、王某英发生性关系。在29日晚上柳某1向被害人家属要钱时,声音很大,当时岑某5在场,所以岑某5对要钱的事知情。
经辨认,他辨认出被告人柳某1、甘某2、向某4、岑某5。经指认,他指认出作案现场、警察在房内搜出的手机、取款的银行卡、用于装药丸的电脑袋及“胖哥”用赃款购买的手提电脑。
23、被告人岑某5的供述、辩解、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辩解(1)其和甘某2是男女朋友关系,甘某2于2012年12月27日晚叫其来到沙田镇705房帮忙煮饭。其和年约40岁女子、年约18岁女子一起睡在一间房,其两次陪甘某2等人去取钱(没有问为何去取钱)。其不知道该三名女子从事什么工作,也不知道甘某2与该三名女子是什么关系。平时“尚东”(向某4)和另一名男子(李某3)专门看守女孩子,女子不能外出。期间“胖子”(柳某1)跟其说过,要锁好门窗不让那些女子离开。其看见过年纪大的女子在房间哭,“胖子”用脚踢那名年约26岁女子的头部,“胖子”打电话叫那名年约26岁女子的父亲汇钱过来。那两名年纪大的女子曾向其说过没有钱,但其说不理这些,之后再没有理那些女子。其听过“胖子”叫年约40岁女子再给1000元。(2)其不知道甘某2等人有没有性侵犯那些女子。但28日晚上,柳某1、甘某2等四个男子和被带回来的三个女子在同一个房间里,不知道在干什么。
在检察机关,辩解称其只是负责煮饭、做家务,对柳某1等人实施的犯罪行为并不知情,其不清楚柳某1等人向三名女子要钱。其和柳某1有出租屋大门钥匙。
经辨认,她辨认出被告人柳某1、甘某2、向某4、李某3。经指认,她指认出作案现场、警察在房内搜出的手机、用于装药丸的电脑袋、手提电脑、现金。
被告人柳某1、甘某2、李某3提出他们没有强奸被害人,仅是嫖娼行为的辩解及辩护人刘铖杰提出指控被告人柳某1犯强奸罪的部分事实不属实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有被告人柳某1、甘某2、李某3、向某4的供述、被害人杨某群、黄某佳、王某英的陈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柳某1、甘某2、李某3、向某4绑架被害人,在绑架过程中又强行轮流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事实,其行为符合绑架罪、强奸罪的构成要件,应以绑架罪、强奸罪定罪量刑,本院对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岑某5提出其仅负责做饭,没有做其他事情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岑某5应甘某2的要求到出租屋负责做饭,有时亦帮忙看守被害人的事实,有被告人柳某1、甘某2、李某3、向某4的供述,亦有被害人杨某群、黄某佳、王某英的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岑某5的行为已构成绑架罪,故本院对此辩解不予采纳。
辩护人刘铖杰提出被告人柳某1所起作用轻于被告人甘某2的辩护意见及辩护人叶建华提出被告人甘某2所起作用轻于被告人柳某1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柳某1、甘某2二人提议作案,且二人均积极参与作案,所起作用相当,本院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辩护人刘铖杰提出被告人柳某1主观恶意轻、社会危害不大、被害人自身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提出被告人柳某1系初犯、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叶建华提出被告人甘某2如实供述其罪行、被害人自身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纳;提出被告人甘某2系初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1、甘某2、李某3、向某4、岑某5无视国法,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中被告人岑某5犯罪情节较轻,其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被告人柳某1、甘某2、李某3、向某4以暴力、胁迫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且二人以上实施轮奸,其行为均已构成强奸罪。被告人柳某1、甘某2、李某3、向某4一人均犯数罪,依法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岑某5犯绑架罪,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柳某1、甘某2、李某3、向某4犯绑架罪、强奸罪,被告人岑某5犯绑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向某4有立功表现不当,经查,被告人向某4归案后如实供述同伙姓名叫柳某1,后公安人员据此在东莞市拘留所将柳某1带回审查,其仅属于坦白交代,并不属于立功。在绑架犯罪中,被告人柳某1、甘某2、李某3、向某4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岑某5在出租屋仅负责做饭,有时帮忙看守被害人,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在强奸犯罪中,被告人柳某1、甘某2、李某3均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向某4仅用阴茎在被害人阴道边摩擦至射精,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柳某1、甘某2、李某3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绑架的罪行,依法可对其所犯绑架罪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某4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对其所犯绑架罪、强奸罪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柳某1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5日起至2032年1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甘某2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2032年3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李某3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2029年12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四、被告人向某4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十八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2027年12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五、被告人岑某5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某4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树棠
代理审判员黄俊哲
人民陪审员陈伟封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陈丽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