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故意伤害案)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通检未刑不诉〔2023〕12号
2023年11月01日
案由故意伤害罪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5251990********,**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住西宁市城东区**路**号楼**栋**室,系青海**有限公司员工,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3年4月28日被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同年8月31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
案件审查经过
本案由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3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检察院查明事实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3年1月23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与同行人员车某某、杜某某、文某甲与被害人尹某某、文某乙在本县黄家寨镇黄西村村道上,因车某某驾驶的车辆让行问题,双方发生言语争执,后发生肢体冲突,在冲突过程中,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用拳头在被害人尹某某头面部打了几拳,期间尹某某也用拳头朝张某某面部打了一拳,尹某某被张某某殴打后用力反抗并撕拽住张某某的衣物,张某某挣脱后用脚在尹某某的左腿处踢踹了两脚。经西宁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尹某某头部及左踝等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左侧外踝(腓骨远端)骨折伴头面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谅解。
检察院观点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经审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且该案系邻里矛盾纠纷,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告知事项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西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落款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3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