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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202刑初118号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28   阅读:

审理法院: 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甘1202刑初118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强奸罪
裁判日期: 2016-07-08

备注:《刑法》483条罪名的最新的刑法理论和量刑标准,苏义飞律师均做了注释讲解,需要了解本罪的详细讲解内容请点击强奸罪

一审请求情况

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5日晚23时许,被告人王某1与朋友王某1、杨某在武都区磨坝乡竹园村村主任家喝酒,喝完后王某1表示想和该村赵某某谈对象,王某1遂带着王某1和杨某去赵某某家,王某1用脚踢门,赵某某不开门,王某1将手伸进窗户打开赵某某房门,进入到赵某某房内,王某1表示要介绍王某1与赵某某谈对象,后王某1离开,王某1对赵某某说想要和其睡觉,遂将赵某某压倒在床,在赵某某的胸部、乳房乱摸,并将赵某某的衣服撕破,因赵某某不断反抗,王某1放开赵某某后离开。

本院查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1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1辩称,我认罪,但我没有实施强奸行为。

辩护人的意见,1、本案被告人一时冲动犯罪,而非蓄意2、被告人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3、被告人家属给被害人道歉,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以上情节希望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5日晚23时许,被告人王某1与朋友王某1、杨某某在武都区磨坝乡竹园村村主任家喝酒,喝完后王某1表示想和该村赵某某谈对象,王某1遂带着王某1和杨某去赵某某家,王某1用脚踢门,赵某某不开门,王某1将手伸进窗户打开赵某某房门,进入到赵某某房内,王某1表示要介绍王某1与赵某某谈对象,后王某1离开,王某1对赵某某说想要和其睡觉,遂将赵某某压倒在床,在赵某某的胸部、乳房乱摸,并将赵某某的衣服撕破,因赵某某不断反抗,并打电话求救时被告人王某1放开赵某某后离开。

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间能够互相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时,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其行为构成强奸罪(未遂)。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1犯强奸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小云辩解其没有实施任何强奸行为的辩解意见,与案件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1犯强奸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三个月另六日,即自2016年7月13日起至2018年4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赵飞

代理审判员李芳明

人民陪审员成全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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