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洛阳市廛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瀍刑初字第101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爆炸罪
裁判日期: 2014-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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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经过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洛瀍检刑诉(201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1犯强奸,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5日进行了公开审理。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海燕、牛永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1及其辩护人方西乾、丁帅斌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8月份以来,被告人吴某1窜至洛阳市瀍河区黄委会家属院被害人王某家中,趁被害人家中无人之际与被害人多次发生性关系,并导致被害人王某怀孕,案发后被害人王某在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引产堕胎。(经鉴定:案发时被害人王某精神状态为中度精神发育迟滞;无性防卫能力)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应以强奸罪对被告人吴某1定罪量刑。
被告人吴某1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强奸罪无异议,辩解称其仅与被害人王某发生两次性关系。
被告人吴某1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被告人吴某1与被害人王某发生性行为,并导致被害人王某怀孕无异议;但认为指控被告人吴某1违背妇女意志,证据不足;证人马某某身份不明,不能证明在询问时有两名公安人员,程序违法;被害人王某对被告人吴某1与其发生性行为表示“不愿意”、“推不动他”,说明其本人有一定的性防卫能力,洛阳精益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具有客观性,不应采信;认定被告人吴某1的行为构成强奸罪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8月份以来,被告人吴某1窜至洛阳市瀍河区黄委会家属院2号楼1单元101室被害人王某家中,趁被害人家中无人之际与被害人多次发生性关系,并导致被害人王某怀孕,案发后被害人王某在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引产堕胎。(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案发时精神状态为中度精神发育迟滞;无性防卫能力)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吴某1供述证实,被害人王某是其伙计王某某的女儿,一个弱智女人,思维上表现像是七八岁的小孩子,王某和其也比较熟,平时叫其“狗叔”。2014年8月份一天晚上八九点,其酒后到王某家,门没有锁,直接进屋,正好看见王某在卧室脱衣服准备洗澡,其先到门外待了两分钟,就直接进到王某卧室,和王某发生性关系,然后给王某掏了十元钱。又过了半个月左右,一天下午四点多,其还是喝了点酒,到王某家,见她一个人在家看电视,就拉着她到她卧室,和王某在床上发生性关系,起来又给了她几块钱。
2、被害人王某陈述证实,“狗叔叔”到家找其玩,对其又抱又摸,其不想和他玩,他就掐其腿,他让自己把裤子脱光,他也脱光裤子,然后爬到其身上,爬了一会儿就起来了,然后给其三元钱,有时候四元钱,有好多次;这几天吃过饭,感到恶心,想吐。
3、证人马某某证言及申请证实,其女儿即被害人王某有脑瘫后遗症,智障、腿脚不便,有残疾证。2014年9月24日,王某告诉其最近吃完饭后恶心、呕吐、肚子有些凸起,带她检查后发现王某怀孕,遂得知被告人吴某1几次与被害人王某发生性关系。其全家要求严肃处理被告人吴某1。
4、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其侄女即被害人王某有肢体残疾,是智障者,生活无法自理。2014年9月,被她母亲发现怀孕,听被害人王某说是被告人吴某1所为。
5、证人刘某、韩某某证言证实,被害人王某是智障者,对陌生人没有辨识能力。
6、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被害人王某在培智学校上学已有七八年时间,属智障者,身体有残疾,走路一瘸一拐,对陌生人没有辨识能力。
7、利民街社区证明证实,被害人王某系残疾人、智力低下、言语不清。
8、残疾人证证实,被害人王某系肢体残疾人。
9、人身检查笔录证实,被害人王某左侧大腿前部有一约5*6cm的青紫、肿胀挫伤。
10、洛阳市第一医院诊断证明书、彩超检查报告单及住院病历证实,被害人王某于2014年9月26日在该院检查,经检查其已怀孕14周,且因引产而住院。
11、提取笔录证实,公安机关提取了被害人王某怀孕14周的婴儿胚胎;以及在被害人王某家提取到留有精斑的床单和被害人王某的上衣。
12、洛阳精益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王某中度精神发育迟滞,在自己的性不可侵犯权遭到侵害时,对自身所受的性侵害及严重后果缺乏实质性判断和理解能力,故案发时鉴定人王某应为无性防卫能力。
13、洛阳市公安局法医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被害人王某房间内床单上人精液斑为被告人吴某1所留;以及在排除双胞胎和近亲的前提下,被告人吴某1、被害人王某与王某流产后胚胎符合生物学亲子遗传关系。
14、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王某辨认出被告人吴某1就是强奸自己的男子;证人马某某、王某甲能够辨认出被告人吴某1;被告人吴某1辨认出作案地点即瀍河区黄委会家属院2号楼1单元101室。
本院认为
15、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吴某1于1994年5月因犯爆炸罪,被洛阳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
16、抓获经过证实了被告人吴某1归案情况。
17、户籍及表现证明证实被告人吴某1的身份及现实表现。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1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行为,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1犯强奸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1辩解称仅在2014年8月后与被害人王某发生性关系两次,与被害人王某陈述、法医物证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不符,不予采信。辩护人关于指控被告人吴某1犯强奸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无据支持,且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吴某1当庭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1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某1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吴某1刑期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2019年10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贾瑞雪
审判员杨晓菁
代审判员潘飞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肖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