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长中刑二终字第00470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盗窃罪
裁判日期: 2015-12-02
合 议 庭 : 龚文苏诞阳刘征
审理程序: 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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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经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1犯盗窃罪、强奸罪、抢劫罪一案,于2015年4月3日作出(2015)浏刑初字第18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1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通知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查阅案卷,并于2015年11月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成辉、许金林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
一、盗窃
2011年5月至2014年6月26日,被告人刘某1多次来到本市城区、古港镇、溪江乡等地居民家中实施盗窃作案,先后盗窃作案54次,共盗得手机、黄金首饰等财物及现金共计价值人民币148825.6元及港币2000元。
二、强奸、抢劫
2014年6月10日,被告人刘某1采取撬窗入室的手段进入孙某家中,在房间内找到一把水果刀,并盗得现金人民币200元。被告人刘某1在继续寻找财物时将孙某惊醒,被告人刘某1遂持刀对孙某进行威胁,要求与其发生性关系,因得知孙某正处于月经期遂放弃。后被告人刘某1又持刀从孙某处抢劫到银行卡一张,并持卡到银行查询了余额但未取钱。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周某丙、廖某、肖某等人的陈述;2、证人刘某甲、饶某、周某甲等人的证言;3、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被盗现场照片及现场图、被盗现场指认照片、被盗财物的购买证明;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图、扣押物品、文件清单;5、被盗财物的价格检验报告;6、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05)浏刑初字第573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7、被告人刘某1的供述和辩解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又违背妇女意志,使用胁迫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分别构成盗窃罪、强奸罪、抢劫罪。被告人刘某1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1在第5、9、11、18、28、29、30、34、42、45、46、54笔盗窃犯罪中均系入户盗窃,构成犯罪既遂。被告人刘某1在强奸犯罪中,自动放弃犯罪,系犯罪中止,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1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此次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三千元。
二审请求情况
原审被告人刘某1上诉提出:1、判决书所认定的第1、13、47、49、51、52、53、54起盗窃事实系其所为,但判决书认定的其他盗窃事实并非其所为;2、其供认其他盗窃事实系其所为,系因在侦查阶段受到刑讯逼供;3、其并不具有抢劫的故意,也未对被害人使用暴力,其行为并不构成强奸罪和抢劫罪。请求本院从轻处罚,依法改判。
出庭检察人员当庭提出:1、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刘某1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系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取得;2、原审判决所认定的盗窃事实均属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3、上诉人刘某1具有抢劫的犯意,也使用了暴力,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强奸罪。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
2011年5月至2014年6月26日,上诉人刘某1多次来到浏阳市城区、古港镇、溪江乡等地居民家中实施盗窃作案,先后盗窃作案54次,共盗得手机、黄金首饰等财物及现金共计价值人民币148705.6元及港币2000元。具体情况分述如下:
(一)上诉人刘某1于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期间,先后在浏阳市古港镇盗窃作案18次,盗窃价值共计人民币31164元。具体情况分述如下:
1、2013年3月31日凌晨,上诉人刘某1来到浏阳市古港镇,采取撬窗入室的手段进入到周某丙家中,盗得汽车遥控一个并持该遥控将周某丙的汽车车门打开,盗得车内现金人民币62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周某丙的陈述,其陈述2013年3月31日凌晨发现家里被盗,停在坪里的车的车门打开了,里面被偷了62元零钱。另外家里一楼房间的防盗窗被撬开了。
被害人刘某丙的陈述,其陈述的情况与其子周某丙陈述一致。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案发后被害人周某丙报案,公安机关予以立案。
(3)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明发现自家的毛巾不见了,后来听周某丙讲家里来了小偷,发现周某丙家窗户上垫的毛巾正是他家丢的那条。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图,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
(5)刘某1指认现场照片,上诉人刘某1归案后对其实施盗窃的浏阳市古港镇周某丙家予以了指认。
(6)上诉人刘某1的供述及辩解,其供认不记得什么时候的一天晚上,他跑到古港的一户人家里,撬开防盗窗进入房内,没有找到什么值钱的东西,看见有一串钥匙,用钥匙打开停在院子里的一辆车,从车里拿了一些零钱,具体数额不记得了。
2、2013年4月10日,上诉人刘某1采取撬窗入室的手段进入到廖某家中,盗得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廖某的陈述,其陈述2013年4月10日早上7点多他老婆发现家里来了小偷,被偷了1000多元现金,现场还发现了毛巾、火钳和菜刀。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案发后被害人廖某报案,公安机关予以立案。
(3)证人饶某的证言,其证明的情况与廖某陈述一致。
(4)被盗现场照片,证明被盗现场的情况。
(5)刘某1指认现场照片,上诉人刘某1归案后对其实施盗窃的廖某家予以了指认。
(6)上诉人刘某1原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其供认其记得有一次到古港镇盗窃过一次,是用火钳和菜刀撬窗进去的,偷了多少钱不记得了,偷钱后将火钳和菜刀丢在了现场。
3、2013年6月3日凌晨,上诉人刘某1来到浏阳市古港镇,采取撬窗入室的方式进入到肖某家中,盗得现金人民币220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肖某的陈述,其陈述2013年6月3日凌晨家里被盗,放在床边椅子上的外套里面有2205元现金被偷,后来还发现房子的大门被人用绳子从外面锁住了。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案发后被害人肖某报案,公安机关予以立案。
(3)证人周某甲的证言,其证明的情况与肖某一致。
(4)刘某1指认现场照片,上诉人刘某1归案后对其实施盗窃的肖某家予以了指认。
(5)上诉人刘某1原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其供认2013年夏天的一天,他到古港镇一住户家偷东西,先将住户的大门用绳子把门把手捆住,然后撬开防盗窗进入,偷了钱,具体数额不记得了。
4、2013年9月2日凌晨,上诉人刘某1盗得熊某甲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熊某甲的陈述,其陈述2013年9月2日凌晨家里被盗,挂在大厅靠椅上的白色小包内被盗700-800元和车上被盗几百元,共计1000多元现金被盗。
被害人颜某的陈述,其陈述与熊某甲一致。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案发后被害人熊某甲报案,公安机关予以立案。
(3)被盗现场照片及现场图,证明被盗现场情况。
(4)刘某1指认现场照片,上诉人刘某1归案后对其实施盗窃的熊某甲家予以了指认。
(5)上诉人刘某1原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其供认在古港集镇一户人家中盗得几百元钱后,又在院内摩托车中盗得几百元钱。
5、2013年10月10日,上诉人刘某1采取撬窗入室的手段进入到张某甲家中,因被发现未盗得钱财及物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其陈述2013年10月10日家里来了小偷,但是没有丢东西。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案发后被害人张某甲报案,公安机关予以立案。
(3)刘某1指认现场照片,上诉人刘某1归案后对其实施盗窃的张某甲家予以了指认。
(4)上诉人刘某1原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其供认有一次从二楼撬窗户进了一户人家盗窃,但是没有偷到东西。
6、2013年10月10日,上诉人刘某1采取爬窗入室的手段进入到王某甲家中,盗得现金人民币185元及价值人民币77元的老湘潭槟榔一包、精品白沙香烟一条,共计盗窃价值260元左右。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其陈述2013年10月10日凌晨,他妻子发现家里的房门都打开着,意识到家里来了小偷,后来发现家里被偷了185元现金以及一条精品白沙烟、一包槟榔,共计价值260元左右。
被害人吴某甲的陈述,其陈述与王某甲一致。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案发后被害人王某甲报案,公安机关予以立案。
(3)被盗现场照片,证明被盗现场情况。
(4)刘某1指认现场照片,上诉人刘某1归案后对其实施盗窃的王某甲家予以了指认。
(5)浏价鉴刑字(2014)40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香烟和槟榔共计价值人民币262元。
(6)上诉人刘某1原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其供认有一次在古港镇一家人家中偷了一些零钱和烟等物。
7、2013年11月1日凌晨,上诉人刘某1采取搭梯爬窗入室的手段进入到李某丙家中,盗得共计价值人民币6095元的黄金戒指一个、黄金耳环一对、黄金项链一根。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其陈述2013年11月1日他女儿李某甲打电话告诉他家里被偷了,小偷是用木楼梯从二楼爬上去的,家里其放在衣柜抽屉里的黄金戒指一枚、黄金耳环一对、黄金项链一条被盗,价值共计约人民币7000元。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案发后被害人李某丙报案,公安机关予以立案。
(3)证人李某甲的证言,其证明的情况与李某丙陈述一致。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图,证明李某丙家被盗现场的情况。
(5)刘某1指认现场照片,上诉人刘某1归案后对其实施盗窃的李某丙家予以了指认。
(6)浏价鉴刑字(2014)40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戒指、耳环、项链共计价值人民币6095元。
(7)上诉人刘某1原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其供认在古港一户人家家里偷了一些首饰,具体日期不记得了,那次是他搬了一个楼梯,顺着楼梯爬到二楼进入住户,在住户房间衣柜的抽屉里找到一些黄金首饰,有戒指、项链、耳环,后来他将这些首饰都卖了。
8、2013年11月的一天凌晨,上诉人刘某1采取溜门入室的手段进入到涂某家中,盗得现金人民币12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涂某的陈述,其陈述2013年11月的一天早上起来发现放在茶几上的衣服不见了,后来在家里外面的地坪内发现了,衣服里面的1200多元现金被偷了。其听说公安机关已抓获了盗窃犯,故到公安机关报案。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案发后被害人涂某报案,公安机关予以立案。
(3)刘某1指认现场照片,上诉人刘某1归案后对其实施盗窃的涂某家予以了指认。
(4)上诉人刘某1原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其供认2013年下半年在古港镇一户人家偷了一条裤子,里面有1000多元现金,他拿了钱之后就将裤子丢在外面离开了。
9、2013年11月的一天凌晨,上诉人刘某1采取撬窗入室的手段进入到马某家中,未盗得钱财及物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马某的陈述,其陈述2013年11月的一天家里来了小偷,是撬窗进来的,但是没有被偷东西。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案发后被害人马某报案,公安机关予以立案。
(3)刘某1指认现场照片,上诉人刘某1归案后对其实施盗窃的马某家予以了指认。
(4)上诉人刘某1原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其供认在古港有一次撬窗进了一户人家,没有找到现金和值钱的东西。
10、2013年11月的一天,上诉人刘某1采取踢烂玻璃开门入室的方式进入到温某家中,盗得现金人民币700余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温某的陈述,其陈述2013年11月份的一天早上起床后发现衣服和裤子都不见了,一楼的大门被人打烂,家里被偷了700多元现金。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案发后被害人温某报案,公安机关予以立案。
(3)刘某1指认现场照片,上诉人刘某1归案后对其实施盗窃的温某家予以了指认。
(4)上诉人刘某1原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其供认有一次在古港将一户人家大门上的玻璃打烂之后进入住户家进行盗窃,具体盗窃金额不记得了。
11、2013年12月10日凌晨,上诉人刘某1采取撬窗入室的手段进入到周某丁家中,未盗得钱财及物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周某丁的陈述,其陈述2013年12月10日凌晨家里被盗,小偷是撬开防盗窗进入室内的,没有东西被偷。
被害人周某戊的陈述,其陈述与周某丁一致。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案发后被害人周某丁报案,公安机关予以立案。
(3)刘某1指认现场照片,上诉人刘某1归案后对其实施盗窃的周某丁家予以了指认。
(4)上诉人刘某1原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其供认在古港有一次撬窗进了一户人家,没有找到现金和值钱的东西。
12、2013年12月14日凌晨,上诉人刘某1采取“钓鱼”的手段进入到陈某甲家中,盗得现金人民币81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其陈述2013年12月14日凌晨家里被盗了,小偷是用竹竿做成钩子将衣服勾出来偷的,里面共8100元现金。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案发后被害人陈某甲报案,公安机关予以立案。
(3)证人李某乙的证言,其证明的情况与陈某甲陈述一致。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图,证明陈某甲家被盗现场的情况。
(5)刘某1指认现场照片,上述人刘某1归案后对其实施盗窃的陈某甲家予以了指认。
(6)上诉人刘某1原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其供认在古港一户人家,他从外面拿了一根棍子将衣服挑出来,偷了有几千元现金。
13、2013年12月11日晚上,上诉人刘某1将黎某停放于家门口的一辆价值人民币900元的黑色新大洲本田女式两轮摩托车盗走。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黎某的陈述,其陈述2013年12月11日晚上,被盗了一辆黑色新大洲女式两轮摩托车。
(2)摩托车购买证明材料,证明被盗摩托车购买日期系2006年2月份及型号为SDY1257-2D。
(3)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案发后被害人黎某报案,公安机关予以立案。
(4)刘某1指认现场照片,上诉人刘某1归案后对其实施盗窃的黎某家予以了指认。
(5)浏价鉴刑字(2014)40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900元。
(6)上诉人刘某1的供述,供认2014年过年前到了一户人家家门口后,看到有一辆摩托车,车上插了钥匙,他就将摩托车开走了。
14、2013年年底的一天凌晨,上诉人刘某1采取将店内烟柜推到户外砸坏的方式,盗得李某丁烟柜内现金人民币6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李某丁的陈述,陈述2013年年底家里被盗了,一楼柜台里面有600多元现金和几包烟被盗。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案发后被害人李某丁报案,公安机关予以立案。
(3)刘某1指认现场照片,上诉人刘某1归案后对其实施盗窃的李某丁家予以了指认。
(4)上诉人刘某1原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供认2013年年底的一天,他在古港的一个小杂货店内偷了一次,是架楼梯到二楼进入住户的,之后到一楼将一个卖烟的柜台打烂,从里面拿了一些零钱。
15、2013年农历12月20日凌晨,上诉人刘某1采取搭梯爬窗入室的手段进入到张某乙家中,盗得现金人民币1300余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其陈述2013年农历12月20日左右,小偷从外面搭梯子到了他家二楼,从他家里偷了1300元现金和几十元零钱。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案发后被害人张某乙报案,公安机关予以立案。
(3)刘某1指认现场照片,上诉人刘某1归案后对其实施盗窃的张某乙家予以了指认。
(4)上诉人刘某1原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供认2013年年底的一天到古港偷过一次,是爬到二楼进入住户家的,偷了一些钱,具体数额不记得了。
16、2014年2月5日凌晨,上诉人刘某1采取搭梯爬窗入室的手段进入到谭某家中,盗得现金人民币42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谭某的陈述,陈述2014年2月5日凌晨家里被盗,小偷是搭楼梯从二楼进入房间的,他放在衣服里的4200元现金被盗。
(2)证人周某乙的证言,其证明的情况与谭某陈述一致。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图,证明谭某家被盗现场的情况。
(4)刘某1指认现场照片,上诉人刘某1归案后对其实施盗窃的谭某家予以了指认。
(5)上诉人刘某1原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供认2014年2月份到古港偷过一次,是架了楼梯从二楼进入住宅的,偷了几千元现金。
17、2014年2月15日凌晨,上诉人刘某1采取爬窗入室的手段进入到王某乙家中,盗得现金人民币354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陈述2014年2月15日家里来了小偷,小偷是从卫生间的窗户进来的,家里被盗了现金3540元。
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其陈述与杨某乙一致。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案发后被害人王某乙报案,公安机关予以立案。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图,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
(4)被盗现场照片,证明杨某乙家被盗现场的情况。
(5)刘某1指认现场照片,上诉人刘某1归案后对其实施盗窃的王某乙家予以了指认。
(6)上诉人刘某1原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供认2014年正月十五左右还在古港盗窃过一次,当时他是直接从没有安装防盗窗的窗户爬进去的,进去后偷了几千元现金。
18、2014年3月,上诉人刘某1采取溜门入室的方式进入到卜某乙家中,未盗得钱财及物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卜某甲的陈述,陈述2014年过年后大概是3月份左右的一天家里来了小偷,小偷应该是从他家后门进来的,但是没有被盗财物。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案发后被害人卜某乙报案,公安机关予以立案。
(3)刘某1指认现场照片,上诉人刘某1归案后对其实施盗窃的卜某乙家予以了指认。
(4)上诉人刘某1原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供认他记得还有三次在古港没有偷到东西,其中两次是直接开门进去的,但没有找到现金或值钱的东西。
(二)上诉人刘某1于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期间,先后在浏阳市溪江乡盗窃作案18次,盗窃价值共计人民币84830元。具体情况分述如下:
19、2012年3月11日晚上,上诉人刘某1采取撬窗入室的手段进入到杨某丙家中,盗得现金人民币1300元、三星手机一台及不知名手机一台。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杨某丙的陈述,陈述2012年3月11日凌晨2、3点钟家里被盗了,他放在衣服里面的1300元现金和2台手机被偷了,其中一台手机是三星牌的。
被害人杨某丁的陈述,其陈述与杨某丙一致。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案发后被害人杨某丙报案,公安机关予以立案。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图,证明被盗现场的情况。
(4)刘某1指认现场照片,上诉人刘某1归案后对其实施盗窃的杨某丙家予以了指认。
(5)浏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说明,证明2台手机的价格无法进行鉴定。
(6)上诉人刘某1原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供认2012年一天晚上下半夜,他来到溪江乡福田村,撬开防盗窗进入住户家,从床边上拿了一件衣服,将里面的1300元现金和2台手机拿走了。
20、2012年5月29日晚上,上诉人刘某1采取撬窗入室的手段进入到刘从富家中,盗得价值人民币100元的尼彩手机一部及小车钥匙一串,并利用车钥匙打开刘从富的小车车门,盗得车内现金人民币45000元,共计盗窃价值人民币451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刘从富的陈述,2012年5月29日晚上家里被盗,衣服里面的1100元现金、车上的45000元现金和一台手机被偷了。
(2)受案登记表,证明本案案发后被害人刘从富报案。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图,证明被盗现场的情况。
(4)刘某1指认现场照片,上诉人刘某1归案后对其实施盗窃的刘从富家予以了指认。
(5)浏价鉴刑字(2014)40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00元。
(6)上诉人刘某1原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供认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晚上下半夜,在一户人家偷了4万多元钱和一台手机。当时是用火钳撬开住户家的防盗窗,衣服里面没有钱,但是找到了车钥匙,随后拿着车钥匙从车里拿了4万多元现金和一台手机。
21、2013年2月25日,上诉人刘某1采取搭梯爬窗入室的手段进入到罗某甲家中,盗得现金人民币500余元及电脑音箱一对。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罗某甲的陈述,陈述2013年2月25日家里被盗,被偷了一对音箱和500余元现金,小偷是通过爬楼梯上了他家二楼,然后进入室内的。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案发后被害人罗某甲报案,公安机关予以立案。
(3)刘某1指认现场照片,上诉人刘某1归案后对其实施盗窃的罗某甲家予以了指认。
(4)上诉人刘某1原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供认有一次在金龙村通过架楼梯,爬到二楼进入一住户家偷了2个接电脑的音箱,由于时间过的太久不记得还有没有偷钱。
在该起事实中,被盗电脑音箱的品牌及型号均不详,故对价格检验报告中的音箱价值部分的意见不予采信。
22、2013年3月的一天,上诉人刘某1采取撬窗入室的手段进入到刘某丁家中,盗得共计价值人民币1120元的硬蓝芙蓉王香烟两条及软蓝芙蓉王香烟一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刘某丁的陈述,陈述2013年3月的一天家里被盗,被偷了两条硬蓝芙蓉王香烟和一条软芙蓉王香烟,小偷是撬窗进到其家的。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案发后被害人刘某丁报案,公安机关予以立案。
(3)刘某1指认现场照片,上述人刘某1归案后对其实施盗窃的刘某丁家予以了指认。
(4)浏价鉴刑字(2014)40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1120元。
(5)上诉人刘某1原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供认还在金龙村一户人家偷过几条芙蓉王香烟,具体日期不记得了,是撬开防盗窗进去的。
23、2013年4月8日,上诉人刘某1来到浏阳市溪江乡金龙村金田片,采取撬窗入室的手段进入到张某丙家中,盗得现金人民币12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陈述2013年4月8日家里被盗,被偷了现金1200余元,小偷是撬开卫生间的窗子进到她家的。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案发后被害人张某丙报案,公安机关予以立案。
(3)刘某1指认现场照片,上诉人刘某1归案后对其实施盗窃的张某丙家予以了指认。
(4)上诉人刘某1原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供认还在金龙村偷过一次,是从卫生间进去的,偷了一些钱,具体数额不记得了,后来指认现场他得知被盗住户为张某丙家。
24、2013年4月的一天,上诉人刘某1采取搭梯爬窗入室的手段进入到冯某家中,盗得现金人民币4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冯某的陈述,陈述2013年4月的一天家里被盗,被偷了现金400元,小偷是通过架楼梯到她家二楼再到卧室的。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案发后被害人冯某报案,公安机关予以立案。
(3)刘某1指认现场照片,上诉人刘某1归案后对其实施盗窃的冯某家予以了指认。
(4)上诉人刘某1原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供认在冯某家中偷过一次东西,具体金额及偷盗过程不记得了。
25、2013年5月5日,上诉人刘某1采取搭梯爬窗入室的手段进入到赖某甲家中,盗得现金人民币5400元及价值人民币4200元的黄金项链一条、黄金吊坠一个,盗窃财物共计价值96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赖某甲的陈述,陈述2013年5月5日家里来了小偷,小偷是爬楼梯上的二楼,家里被盗了5400元现金和黄金项链一根、千足金吊坠一个。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案发后被害人赖某甲报案,公安机关予以立案。
(3)被盗现场照片,证明被盗现场的情况。
(4)刘某1指认现场照片,上诉人刘某1归案后对其实施盗窃的赖某甲家予以了指认。
(5)浏价鉴刑字(2014)40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黄金项链、千足金吊坠共计价值人民币4200元。
(6)上诉人刘某1原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供认在福田村还偷过一次,也是爬楼梯到二楼进入的,偷没偷首饰不记得了,具体偷了什么东西也不记得了。
26、2013年5月5日,上诉人刘某1来到采取搭梯入室的手段进入赖某乙家中,盗得黄金手镯一根、黄金戒指一只、黄金耳环一对。经鉴定,赖某乙家被盗的黄金手镯、黄金戒指及黄金耳环价值人民币63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赖某乙的陈述,陈述2013年5月5日或4日的晚上家里被盗,被盗黄金手镯一根(13克)、黄金戒指一只(5克)、黄金耳环一对(3克)。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案发后被害人赖某乙报案,公安机关予以立案。
(3)刘某1指认现场照片,上诉人刘某1归案后对其实施盗窃的赖某乙家予以了指认。
(4)浏价鉴刑字(2014)40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黄金手镯一根、黄金戒指一只、黄金耳环一对共计价值人民币6300元。
(5)上诉人刘某1原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供认在福田村偷过一次,具体时间不记得了,偷了一些黄金首饰,后来首饰被他卖掉了,是通过爬楼梯到二楼进入住户家的。
27、2013年6月23日凌晨,上诉人刘某1采取撬窗入室的手段进入到刘某戊家中,盗得现金人民币14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刘某戊的陈述,陈述2013年6月23日家里来了小偷,她发现了但是不敢喊,小偷走后发现大门被绑住了,家里被偷了现金1400元。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案发后被害人刘某戊报案,公安机关予以立案。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图,证明被盗现场的情况。
(4)刘某1指认现场照片,上诉人刘某1归案后对其实施盗窃的刘某戊家予以了指认。
(5)上诉人刘某1原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供认有一次在新湖村盗窃时翻到了一些钱,准备离开时被人发现,他遂把大门绑住离开了。
28、2013年6月23日凌晨,上诉人刘某1采取溜门入室的方式进入到刘某己家中,未盗得钱财及物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刘某己的陈述,陈述2013年6月23日家里来了小偷,但是没有被偷东西,因为大门没上锁,小偷应该是从大门进来的。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案发后被害人刘某己报案,公安机关予以立案。
(3)刘某1指认现场照片,上诉人刘某1归案后对其实施盗窃的刘某己家予以了指认。
(4)上诉人刘某1原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供认2013年夏天在福田村盗窃过一次,但没有偷到东西。
29、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上诉人刘某1采取撬窗入室的手段进入到江某甲家中,未盗得钱财及物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江某甲的陈述,陈述2013年下半年家里来了小偷,小偷是撬开窗户进去的,但是没有被偷东西。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案发后被害人江某甲报案,公安机关予以立案。
(3)刘某1指认现场照片,上诉人刘某1归案后对其实施盗窃的江某甲家予以了指认。
(4)上诉刘某1原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供认在金龙村的江某甲家里盗窃一次,是撬开防盗窗进去的但是没有偷到东西。
30、2013年10月的一天,上诉人刘某1来到浏阳市溪江乡新湖村大桥组,采取撬窗入室的手段进入到黄某家中,未盗得钱财及物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黄某的陈述,陈述2013年10月的一天家里来了小偷,她和她丈夫听到动静起床开了灯,早上起床发现窗子被撬了,但是没有被偷东西。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案发后被害人黄某报案,公安机关予以立案。
(3)刘某1指认现场照片,上诉人刘某1归案后对其实施盗窃的浏阳市溪江乡黄某家予以了指认。
(4)上诉人刘某1原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供认在新湖村的黄某家准备撬窗进去盗窃时,发现房里的人醒了,于是他就离开了。
31、2013年农历10月的一天,上诉人刘某1采取搭梯爬窗入室的手段进入到陈某乙家中,盗得现金人民币11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陈某乙陈述,陈述2013年农历10月的一天家里来了小偷,家中被盗现金1100元,小偷是搭梯子进入室内的。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案发后被害人陈某乙报案,公安机关予以立案。
(3)刘某1指认现场照片,上诉人刘某1归案后对其实施盗窃的陈某乙家予以了指认。
(4)上诉人刘某1原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供认在溪江乡盗窃过一次,是搭楼梯进入室内的,偷了一些钱,具体数额不记得了。
32、2013年12月3日,上诉人刘某1采取溜门入室的手段进入到钟某甲家中,盗得价值人民币900元的立马牌电动车一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钟某甲的陈述,陈述2013年12月3日家中来了小偷,被偷了一辆立马牌的电动车,该车是他当时以1500元钱买的。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案发后被害人钟某甲报案,公安机关予以立案。
(3)刘某1指认现场照片,上诉人刘某1归案后对其实施盗窃的钟某甲家予以了指认。
(4)浏价鉴刑字(2014)40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钟某甲被盗立马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900元。
(5)上诉人刘某1原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供认在溪江乡福田村一户人家偷东西,没有找到值钱的东西,准备离开时发现大厅里停了一辆电动车,遂将电动车骑走,后以300元钱卖了。
33、2013年12月的一天,上诉人刘某1来到采取溜门入室的手段进入到钟某乙家中,盗得钟某乙小车内现金人民币200余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钟某乙的陈述,陈述2013年12月的一天家里来了小偷,他放在大厅小车内的200余元现金被盗。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案发后被害人钟某乙报案,公安机关予以立案。
(3)刘某1指认现场照片,上诉人刘某1归案后对其实施盗窃的钟某乙家予以了指认。
(4)上诉人刘某1原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供认有一次在一户人家没找到东西,但是找到了一串钥匙,然后持钥匙打开停放在大厅的小车,从车上拿了一些零钱,具体数额不记得了。
34、2013年农历12月的一天,上诉人刘某1采取搭梯爬窗入室的手段进入到何某家中,未盗得钱财及物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何某的陈述,陈述2013年农历12月的一天家里来了小偷,小偷是搭梯子爬到卧室的,但没有被盗财物。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案发后被害人何某报案,公安机关予以立案。
(3)刘某1指认现场照片,上诉人刘某1归案后对其实施盗窃的何某家予以了指认。
(4)上诉人刘某1原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供认在金龙村何某家盗窃过一次,但没有偷到东西。
35、2014年2月20日晚上,上诉人刘某1采取撬窗入室的手段进入到熊某乙家中,盗得现金人民币147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熊某乙的陈述,陈述2014年2月20日晚上家里来了小偷,被盗了现金14700元,卫生间的防盗窗被小偷拆了。
被害人曹某的陈述,其陈述与熊某乙的陈述一致。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案发后被害人熊某乙报案,公安机关予以立案。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图,证明熊某乙家被盗现场的情况。
(4)刘某1指认现场照片,上诉人刘某1归案后对其实施盗窃的熊某乙家予以了指认。
(5)上诉人刘某1原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供认2014年正月的一天,他到溪江乡福田村盗窃,撬开住户卫生间的防盗窗进入住宅,之后撬开衣柜的抽屉,从里面拿走了1万多元现金。
36、2014年2月28日,上诉人刘某1采取搭梯爬窗入室的手段进入到吴某乙家中,盗得现金人民币101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吴某乙的陈述,陈述2014年2月28日家中被盗,被盗现金1010元,小偷是搭楼梯从二楼进来的。
被害人吴某丙的陈述,其陈述与吴某乙一致。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案发后被害人吴某乙报案,公安机关予以立案。
(3)刘某1指认现场照片,上诉人刘某1归案后对其实施盗窃的吴某乙家予以了指认。
(4)上诉人刘某1原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供认到吴某乙家盗窃过,具体的数额和盗窃过程不记得了。
(三)上诉人刘某1在2011年5月至2014年6月期间先后在浏阳市城区盗窃作案17次,盗窃价值共计人民币32711.6元及港币2000元。具体情况分述如下:
37、2011年5月14日,上诉人刘某1来到采取撬窗入室的手段进入到易某家中,盗得现金人民币14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易某的陈述,陈述2011年5月15日早上,他妻子发现他的裤子丢在门口的摩托车边上,裤子内的1400元被偷走了。小偷是撬开一楼的防盗窗进入房间拿走裤子的。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案发后被害人易某报案,公安机关予以立案。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图,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
(4)刘某1指认现场照片,上诉人刘某1归案后对其实施盗窃地予以了指认。
(5)上诉人刘某1原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其供认盗窃过,只是时间太久了,具体怎么偷的,偷了什么东西不记得了。
38、2011年11月23日凌晨,上诉人刘某1采取撬窗入室的手段进入到曾某甲家中,盗得现金人民币6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曾某甲的陈述,陈述在2011年11月23日凌晨4点多起来上厕所时发现房间里的衣服被扔到了客厅的沙发上,当时查看了一下,发现手提包被偷了,里面有身份证和600或700元的现金。小偷是撬开防盗窗进入房间的。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案发后被害人曾某甲报案,公安机关予以立案。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图,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
(4)刘某1指认现场照片,上诉人刘某1归案后对其实施盗窃地予以了指认。
(5)上诉人刘某1原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其供认在此盗窃过一次,是从窗户撬开防盗窗进入房间的,具体时间不记得了,具体偷了什么东西也不记得了。
39、2012年5月26日凌晨,上诉人刘某1采取撬窗入室的手段进入到张某丁家中,盗得现金人民币7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张某丁的陈述,其陈述2012年5月26日凌晨打完牌回家将牛仔裤挂在门后,里面有300多元现金,第二天早上发现裤子被放在厅屋的木椅子上,里面的钱被偷了,其丈夫曾某乙也有300多元被偷,另外其女儿亦被盗了几十元,一共被盗现金700多元。小偷是从厨房撬窗进来,从大门出去的。
被害人曾某乙的陈述,其陈述的内容与张某丁一致。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案发后被害人张某丁报案,公安机关予以立案。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图,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
(4)刘某1指认现场照片,上诉人刘某1归案后对其实施盗窃地予以了指认。
(5)上诉人刘某1原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其供认在此盗窃过一次,是将防盗窗剪开爬进房间的,因为时间比较久所以具体偷了什么东西不记得了。
40、2013年4月4日凌晨,上诉人刘某1采取撬窗入室的手段进入到沈某家中,盗得现金人民币18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沈某的陈述,其陈述2013年4月4日凌晨1点他才睡觉,到了早上6点左右,他起来时发现家里大门的防盗门及外面的铁门都已经打开了,防盗窗被撬开了,他的1400元被偷,妻子盛某也被偷了400多元钱。
被害人盛某的陈述,其陈述的内容与沈某一致。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案发后被害人沈某报案,公安机关予以立案。
(3)现场照片、现场图,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
(4)刘某1指认现场照片,上诉人刘某1归案后对其实施盗窃地予以了指认。
(5)上诉人刘某1原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其供认在此盗窃过一次,是在一两年之前,是从外面围墙剪开窗户爬进住户家的,偷了什么东西不记得了。
41、2013年7月27日凌晨,上诉人刘某1采取撬窗入室的手段进入到郑某家中,盗得价值人民币5440元的黑色佳能牌照相机一台。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郑某的陈述,其证明2013年7月27日早上5点30分左右,他起床后发现已经收拾好的2个行李箱被从楼上提到楼下,箱内的东西全部散落在地,经过清点发现被盗了现金5300元和一台佳能牌照相机,相机是2012年7月份花9600元买的。小偷是撬开厨房窗户后入室行窃的。
(2)佳能相机购买票据,证明被盗佳能相机的型号为EOS60D。
(3)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案发后被害人郑某报案,公安机关予以立案。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图,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
(5)刘某1指认现场照片,上诉人刘某1归案后对其实施盗窃地予以了指认。
(6)浏价鉴刑字(2014)40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郑某被盗佳能牌照相机价值为5440元。
(7)上诉人刘某1原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其供认在此盗窃过,具体时间不记得了,在那里偷了一个照相机,是佳能牌的,之后一直放在家中没有使用过。
42、2013年11月27日凌晨,上诉人刘某1采取撬窗入室的手段进入到卢某家中,未盗得钱财及物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卢某的陈述,其陈述2013年11月27日早上起来后发现家里乱七八糟,就知道是家里来了小偷,之后查看了一下,发现4楼的窗户被撬坏了,但是家里没有被偷什么东西。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案发后被害人卢某报案,公安机关予以立案。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图,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
(4)现场照片及刘某1指认现场照片,上诉人刘某1归案后对其实施盗窃地予以了指认。
(5)上诉人刘某1原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其供认在此盗窃过一次,是从楼顶撬开防盗窗进入的,进入房子后发现门没有锁,就进入住户内翻东西,没有找到东西就离开了。
43、2014年1月17日凌晨,上诉人刘某1采取破窗入室的手段进入到宋某家中,盗得现金人民币259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宋某的陈述,其陈述2014年1月17日凌晨2点左右下班回家后将衣服和钱包放在卧室里,上午11点多钟时发现卧室的门被打开了,衣服和钱包散落在客厅里,卫生间的防盗窗被撬开了,包和衣服里面的2590元被偷。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案发后被害人宋某报案,公安机关予以立案。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图,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
(4)现场照片及刘某1指认现场照片,上诉人刘某1归案后对其实施盗窃地予以了指认。
(5)上诉人刘某1原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其供认2014年元月份的一天,他从窗户进入室内,然后就到房间翻东西,不记得偷了些什么东西了。
44、2014年5月6日凌晨,上诉人刘某1采取撬窗入室的手段进入到唐某家中,盗得现金人民币21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唐某的陈述,其陈述家中于2014年5月6日凌晨被盗,放在包里的2100元现金和身份证、银行卡被盗。小偷是将阳台处的防盗窗撬开进入室内的。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案发后被害人唐某报案,公安机关予以立案。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图,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
(4)刘某1指认现场照片,上诉人刘某1归案后对其实施盗窃地予以了指认。
(5)上述人刘某1原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其供认2014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他从房间的阳台将防盗窗撬开后进入房间,在房间里偷了一些现金,具体金额不记得了。
45、2014年5月的一天凌晨,上诉人刘某1采取撬窗入室的手段进入到潘某甲家中,未盗得钱财及物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潘某甲的陈述,其陈述2014年5、6月的一天,他发现家里防盗窗被撬,就意识到是来了小偷,他没有丢东西,他父亲丢了两三百元。
(2)刘某1指认现场照片,上诉人刘某1归案后对其实施盗窃地予以了指认。
(3)上诉人刘某1原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其供认他被抓前两个多月的一天,他将防盗窗剪开进入住户内,翻找了一阵没有现金就离开了。
46、2014年5月的一天凌晨,上诉人刘某1采取撬窗入室的手段进入朱某家中,未盗得钱财及物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朱某的陈述,其陈述2014年5、6月的一天凌晨3点多,他在客厅沙发上睡觉,听见有响声,发现窗户上有人影,他马上起来,结果那个人影往外一跳就不见了。
(2)刘某1指认现场照片,上诉人刘某1归案后对其实施盗窃地予以了指认。
(3)上诉人刘某1原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其供认2014年5月份左右的一天,他到了撬开窗户看见里面亮了灯,家里有人,他便急急忙忙离开了,没有偷成。
47、2014年5月16日凌晨,上诉人刘某1采取爬窗入室的手段进入到罗某乙家中,盗得价值人民币1488元的苹果4S手机一部。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罗某乙的陈述,其陈述他家中于2014年5月16日晚上被盗,客厅沙发上挎包内的530元现金及一部苹果4S手机不见了。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案发后被害人罗某乙报案,公安机关予以立案。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图,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
(4)刘某1指认现场照片,上诉人刘某1归案后对其实施盗窃地予以了指认。
(5)浏价鉴刑字(2014)28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手机的价值为人民币1488元。
(6)上诉人刘某1的供述,其供认在2014年5月中旬,在此盗窃过一次,是从1楼到2楼中间的楼梯间窗户爬到窗户外,再沿着广告招牌爬窗户进入室内的,在客厅的一个包里拿了一个白色的苹果手机还有几百块钱。
48、2014年5月17日凌晨,上诉人刘某1采取爬窗入室的手段进入到江某乙家中,盗得现金人民币4000元及港币2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江某乙的陈述,其陈述2014年5月17日凌晨家里被盗,提包内的4000多元现金和2000多元港币被盗了。小偷是将厨房的防盗窗撬开进入房间的。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案发后被害人江某乙报案,公安机关予以立案。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图,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
(4)刘某1指认现场照片,上诉人刘某1归案后对其实施盗窃地予以了指认。
(5)上诉人刘某1原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其供认2014年5月的一天晚上,他在此盗窃过一次,是撬开防盗窗进入室内的,在卧室内找到一个女式包,从里面偷了一些钱和港币,具体数额不记得了。
49、2014年6月9日凌晨,上诉人刘某1采取撬窗入室的手段进入到胡某家中,盗得现金人民币2200余元(包括内装1600元现金的红包一个)。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胡某的陈述,其陈述其家中于2014年6月8日晚上被盗,两个大包被偷,内有6、7百元现金及内装1600元现金的红包一个,小偷是撬防盗窗进她家的。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案发后被害人胡某报案,公安机关予以立案。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图,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
(4)上诉人刘某1的供述,其供认2014年6月中旬的一天,他将防盗窗剪开进入室内,发现有一个女式包,从里面拿了个红包就离开了,里面有现金1000多元。
50、2014年6月10日,上诉人刘某1采取撬窗入室的手段进入孙某家中,在房间内找到一把水果刀,并盗得现金人民币2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孙某的陈述,其陈述2013年6月10日凌晨4点多家里被盗现金200余元。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案发后被害人孙某报案,公安机关予以立案。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
(4)刘某1指认现场照片及指认作案工具,上诉人刘某1归案后对其实施上述行为地及作案所持的水果刀均予以了指认。
(5)上诉人刘某1的供述,其供认2014年6月的一天,他用剪丝钳撬开了该住户的防盗窗,进去后在客厅沙发上看到一个包,他从包里找到了一些现金,具体多少不记得了。
51、2014年6月25日凌晨,上诉人刘某1采取爬窗入室的手段进入到付某家中,盗得现金人民币1600余元及价值人民币6398.6元的黄金项链一根、价值人民币95元的和气生财及软芙蓉王香烟各一包,共计盗窃价值8093.6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付某的陈述,其陈述其家中于2014年6月25日凌晨被盗,丢失了一根重26克的黄金项链及现金1600元,小偷还用车钥匙打开了小车,从车内偷走了几包香烟与几十元钱,小偷是搬楼梯顺着楼梯进入室内的。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案发后被害人付某报案,公安机关予以立案。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图,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
(4)刘某1指认现场照片,上诉人刘某1归案后对其实施盗窃地予以了指认。
(5)浏价鉴刑字(2014)28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项链价值人民币6398.6元,和气生财及软芙蓉王香烟各一包价值人民币95元。
(6)上诉人刘某1的供述,其供认2014年6月25日凌晨,他来到某地,发现该户二楼的一个窗户没关,遂搬了楼梯从二楼窗户进入房间,盗得现金1600元或者1800元、一条黄金项链、在奥迪车内盗得两包烟(一包和气生财,一包软芙蓉王)和几十元零钱。
52、2014年6月26日凌晨,上诉人刘某1采取撬窗入室的手段进入到杨某戊家中,盗得现金人民币100余元及各种外币134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杨某戊的陈述,其陈述其家中于2014年6月26日凌晨被盗,房间柜子里的金项链重约5克、金戒指重约6克及第五套人民币2000元以及其妹妹杨某甲提包内的200多元均被盗了。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案发后被害人杨某戊报案,公安机关予以立案。
(3)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明其姐姐杨某戊家中于2014年6月26日凌晨被盗,房间柜子里的金项链、金戒指及老式人民币几张以及其提包内的200多元均被盗了,小偷是撬窗进来的。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图,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
(5)刘某1指认现场照片,上诉人刘某1归案后对其实施盗窃地予以了指认。
(6)上诉人刘某1的供述,其供认2014年6月26日凌晨,他将防盗窗剪开进入室内,偷走了客厅的一个包内的现金100多元、134块外币和一个装有几个银花边硬币(应该是古币)的木盒。
53、2014年6月26日凌晨,上诉人刘某1采取溜门入室的手段进入到童某所住的406房间,盗得黑色挎包一个,内装有现金人民币2000元。上诉人刘某1将包提到楼下翻找时未发现挎包内的现金2000元,遂将挎包丢弃在原地后离开。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童某的陈述,陈述其于2014年6月25日凌晨4点多其出去上厕所,就将自己房间的门虚掩着,回来后发现黑色帆布包一个不见了,内装有现金2000元,后民警在旅馆1楼楼梯间找到了被盗的黑色帆布包,里面一件白衬衣不见了,2000元现金和七八包黄鹤楼香烟均在。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案发后被害人童某报案,公安机关予以立案。
(3)上诉人刘某1的供述,其供认2014年6月26日凌晨,他发现有一间房间门虚掩着,里面没有人,他就将房间里的一个男式包提走了,到一楼楼梯间查看了包,发现只有几包烟,就把包丢弃在楼梯口离开了。
54、2014年6月26日5时许,上诉人刘某1采取爬窗入室的方式进入到潘某乙家中,欲实施盗窃时,被潘某乙发现并报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潘某乙的陈述,陈述2014年6月26日凌晨有小偷到他家行窃被他当场抓获。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案发后被害人潘某乙报案,公安机关予以立案。
(3)上诉人刘某1的供述,供认2014年6月26日在龚家桥小区实施盗窃时被人发现并抓获。
二、强奸、抢劫
2014年6月10日,上诉人刘某1采取撬窗入室的手段进入孙某家中,在房间内找到一把水果刀,并盗得现金人民币200元。上诉人刘某1在继续寻找财物时将孙某惊醒,上诉人刘某1遂持刀对孙某进行威胁,要求与其发生性关系,因得知孙某正处于生理期遂放弃。后上诉人刘某1又持刀从孙某处抢劫到银行卡一张,并持卡到银行查询了余额但未取钱。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孙某的陈述,其陈述2013年6月10日凌晨4点多,她正在睡觉,突然一束手电光照醒了她,她看见一个黑影带着口罩离她床边一米多左右,一手拿着手电筒,一手拿着一把水果刀(水果刀是她家里的),那人问她家里还有现金没有,她说没有,那人说那怎么办,那就给他玩玩,她说来了月经,身上不干净,并脱了裤子给那人看了,那人就没有勉强,继续问怎么办,她怕那人伤害自己,遂将银行卡和密码给他,那人拿了银行卡就走了,走的时候还用拖把将房间玻璃门挡住,她在阳台上待了几分钟见那人走了后才找邻居报警的。
(2)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证明本案案发后被害人孙某报案,公安机关对孙某被抢劫一案予以受案。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并证明在案发现场西侧进门处的鞋柜上有一把塑料把柄的水果刀。
(4)刘某1指认现场照片及指认作案工具水果刀的照片,上诉人刘某1归案后对其实施上述行为地及作案所持的水果刀均予以了指认。
(5)上诉人刘某1的供述,其供认2014年6月的一天,他用剪丝钳撬开了一家住户的防盗窗,进去后在客厅沙发上看到一个包,他从包里找到了一些现金,具体多少不记得了,反正现金不多。于是他就到房间里找还有没有值钱的东西,并用手电筒将睡在房间里女子照醒,问那个女子还有没有现金,女的说没有了。他就提出要和那个女子发生性关系,那个女子就说她来了月经,并脱了裤子给他看,他看见确实是来了月经,就放弃了。然后,那个女子就把自己的银行卡及密码给了他。在上述整个过程中他手上拿了一把手电筒和一把水果刀。后来,他就用拖把把该女子的房间门顶住离开了,并持卡到自动取款机上查了一下,密码是真实的,卡里面有一千多元钱,当时他没有将钱取走。
另查明:2014年6月26日,上诉人刘某1进入潘某乙家盗窃时,被群众抓获。在抓获过程中,刘某1被殴打致左眼充血肿胀、左边脸颊靠左眼位置淤青及躯体软组织挫伤。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上诉人刘某1处的白色苹果4S手机1台、黑色本田新大洲女式摩托车1台、佳能黑色照相机1台,并分别发还给了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出具的到案经过材料,证明上诉人刘某1系于2014年6月26日,在对潘某乙家实施盗窃时被群众抓获,在此过程中刘某1左眼下部被打伤。后公安人员将刘某1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2)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浏阳市人民法院(2005)浏刑初字第573号刑事判决书、前科情况说明、释放证明书,证明因犯盗窃罪,上诉人刘某1于1997年5月被浏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1年11月减刑释放;2005年12月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0年12月1日减刑释放。
(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案发后公安人员搜查了上诉人刘某1的租住地,扣押了涉案被盗的和气生财香烟一包、黄金项链一条、白色苹果4S手机1台、黑色本田新大洲女式摩托车一台、佳能黑色照相机1台、人民币100余元、外币若干及螺丝刀、尖嘴钳、手套、手电筒等作案工具。后公安机关已将前述涉案被盗物品分别发还给了被害人。
(4)公安人员搜查刘某1租住地现场照片及刘某1指认涉案被盗物品照片,证明上诉人刘某1租住房内概况及其指认盗得的手机、金首饰、现金的具体情况。
(5)证人刘某乙(系上诉人刘某1之父)的证言,证明上诉人刘某1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他才知道刘某1犯了盗窃的事,2014年6月底,公安机关到他家进行检查,对一些物品进行了扣押,其中有一个黑色的照相机。
(6)浏阳市看守所入所健康检查登记表,该表记载上诉人刘某1入所时检查左眼充血,有肿胀,刘某1自述系入所前被群众殴打所致。
(7)浏阳市公安局公安人员蒋智、戴永江出具的情况说明材料,证明2014年6月26日涉嫌盗窃的嫌疑人刘某1被群众抓获,后处警人员戴永红和蒋智在对刘某1进行人身检查时发现其左眼充血肿胀,躯体有软组织挫伤现象,刘某1自述其伤情系被抓获时围观群众殴打所致。公安机关在侦查本案时根据案情需要带领上诉人刘某1去现场进行指认,在该期间也没有对其进行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
(8)上诉人刘某1的供述,其在第一次供述中交代了被群众抓获时被围观的群众打了,最严重的是左边脸颊靠左眼位置被打淤青,也不知道是谁打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违背妇女意志,使用胁迫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刘某1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上诉人刘某1在强奸犯罪中,自动放弃犯罪,系犯罪中止,应当减轻处罚。上诉人刘某1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强奸、抢劫罪行,对其所犯的强奸、抢劫罪行应以自首论,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刘某1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关于上诉人刘某1提出的部分盗窃事实并非其所为,其之所以供述系其所为,系因在侦查阶段受到刑讯逼供的上诉理由,经查:(1)刘某1被抓获当天即被送往浏阳市看守所;(2)刘某1入所时眼部确有伤情,但根据看守所入所健康检查登记表的记载、公安人员戴永红、蒋智出具的说明材料、刘某1本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二审庭审时刘某1的当庭供述,其入所时的伤情系因在被抓获时受群众殴打所致;(3)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其在侦查人员提外审指认现场期间受到刑讯逼供。故上诉人刘某1提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检察人员当庭提出的上诉人刘某1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并非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上诉人刘某1提出的判决书所认定的第1、13、47、49、51、52、53、54起盗窃事实系其所为,但判决书认定的其他盗窃事实并非其所为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所认定的盗窃事实,均有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相关证人证言、刘某1指认现场的照片、刘某1的供述等证据证明,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已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故上诉人刘某1提出的部分盗窃事实并非其所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检察人员当庭提出的原审判决所认定的盗窃事实均应当予以认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上诉人刘某1提出的其并不具有抢劫的故意,也未对被害人使用暴力,其行为并不构成强奸罪和抢劫罪的上诉理由,经查:(1)上诉人刘某1在深夜持刀进入被害人孙某独自居住的卧室,并用手电筒将被害人照醒,该行为足以压制被害人的反抗,在此情形下取得被害人的银行卡和密码,其行为已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构成抢劫罪;(2)上诉人刘某1具有违背被害人意志,胁迫被害人与其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其行为符合强奸罪的犯罪构成;虽然其因被害人处于生理期而放弃了强奸行为,但该放弃行为系强奸罪的中止行为,不影响强奸罪的认定。故上诉人刘某1称其不构成强奸罪和抢劫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检察人员当庭提出的上诉人刘某1构成强奸、抢劫罪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原审判决未对上诉人刘某1所主动供述的强奸、抢劫罪行以自首论,致量刑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5)浏刑初字第187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刘某1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5)浏刑初字第187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刘某1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刘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三千元。
(罚金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2023年6月25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征
审判员苏诞阳
代理审判员龚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许贤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