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21)豫0102刑初64号
2021年02月08日
案由
敲诈勒索罪
案件类型
刑事一审
案件概述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一部刑诉〔2021〕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21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审查,本案符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条件。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旭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殷永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梁某结识并确定情人关系,2020年以来,梁某对张某避而不见,张某通过微信发送威胁信息,对梁某进行威胁和恐吓,要求梁某支付30万元分手费,梁某被迫于2020年9月份和10月份分两次转账给张某共计50000元。
2020年11月27日,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被害人梁某的报案及陈述、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分行卡卡转账凭证、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屏、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谅解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并建议本院对张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如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以适用缓刑。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证据与指控的证据相同,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且被告人张某签字具结。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手段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在量刑时,本院综合考虑以下情节:1、对被告人张某未遂金额,酌情从重处罚;2、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可从轻处罚;3、张某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铁莹莹
二〇二一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尹亚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