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鄂1126刑初10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盗窃罪
裁判日期: 2017-05-05
审理程序: 一审
公诉机关蕲春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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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经过
蕲春县人民检察院以蕲检诉刑诉[2016]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1犯强奸罪、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2017年1月4日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根据蕲春县人民检察院的申请,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1及其辩护人甘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7月16日下午,被害人詹某(1999年出生)和同学叶某被蕲春县蕲州镇网友被告人李某1带到蕲州游玩,晚上李某1以天黑不安全为由将詹某留宿家中,睡觉时李某1欲脱詹某内裤要与其发生性关系,在遭到詹某的反抗后,李某1殴打詹某并强行与其发生了性关系。次日早上,詹某将此事告知叶某,二人随后报警。
2016年5月4日1时55分,被告人李某1(化名邹绍方)在上海市浦东区川沙镇利川路481弄1-6号3楼中数网吧盗窃收银台内营业款人民币8000元后逃走。后经上海警方布控,2016年6月13日11时许,在闵行区黄桦路269号2楼网吧内将李某1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1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他人发生性关系,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强奸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交了相关证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某1辩称,我与詹某是恋爱关系,发生关系是实,但我没有强迫她,对于盗窃罪无异议并表示认罪。其辩护人认为对指控的盗窃罪无异议,指控被告人犯强奸罪证据不充分,被害人的陈述有重大瑕疵,纸团血迹也未作鉴定,应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强奸罪
2015年7月16日上午,被害人詹某(1999年出生)和同学叶某被网友被告人李某1带到蕲州游玩,晚上李某1以天黑不安全为由将詹某留宿家中,睡觉时李某1欲脱詹某内裤与其发生性关系,在遭到詹某的反抗后,李某1殴打詹某,强行与其发生了性关系。次日早上,詹某将此事告知叶某,二人随后报警。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李某12016年6月17日22时42分至6月18日03时0分在蕲春县公安局蕲州镇水陆派出所供述,2015年7月中旬的一天上午10时许,网友叶某约我见面,我骑着一辆两轮摩托车将叶某、詹某从三渡带到蕲州我家上网,一直玩到下午三、四点。我就和到我家玩的朋友黄某送叶某、詹某回家,我送叶某,黄某送詹某。我骑摩托车将叶某送到江堤后就回家了。到家后我发现詹某还在我家里,我便对她说:“天太晚了,快下雨了,你若要回家就一个人回家。”詹某见天太晚害怕就没走,然后我就带詹某到蕲州街上吃宵夜,晚上10点,我就把詹某带到我家一楼进门靠左侧我的房间,然后我就脱衣服睡觉,詹某坐在床边,一会詹某就上床睡觉了。睡到半夜,我就抱着詹某亲嘴,并摸詹某胸部和下身阴部,并去脱詹某的内裤,詹某不愿意用手推我,不让我脱她内裤,我就强行将她内裤脱下来。詹某说:“你再搞我,我就找人搞死你。”我说:“你找人我也不怕。”詹某就说:“你再搞,我搞你全家。”我听后就打了詹某面部两巴掌,詹某被打后就再没有反抗。我就将詹某按仰在床上,强行将詹某的腰抱住,并用我的双腿将詹某的双腿挤开,詹某一直反抗用手推我,我就用我的身体压住她,我见她动不了,就将我的阳具强行插入詹某的阴道,来回抽动了大约两分钟,并将我的精液射入了詹某的阴部,后来我就在卫生间冲了个澡睡觉了。第二天早上七、八点,我就骑摩托车将詹某送到蕲州汽车站,并给了詹某几十元钱让她坐车回家。
2、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詹某2015年7月17日12时55分至15时40分在蕲春县公安局蕲州水陆派出所陈述,2015年7月15日下午我在赤东镇三渡街同学叶某家玩,叶某和李某1聊天时他说第二天到叶某家来带我们二人去看电影。2015年7月16日早上八点多,李某1骑着白色踏板摩托车把我和叶某接到蕲州镇他家里,他把他的台式电脑给我们玩,下午两、三点的时候我说要回家,李某1说一会儿送我们回家。一会儿李某1的同学骑着一辆黑色踏板摩托车来了,叶某坐李某1的摩托车,我坐他同学的摩托车,由他们送我们回家。没走多远,我们走散了,李某1的同学又把我送回李某1家,差不多6点,我叫李某1送我回家,他说天快黑了,路上不安全叫我晚上和他表妹住一晚,我就同意了。到了晚上9点左右,他就开始睡觉,我也跟着睡觉,睡觉时我们都没脱衣服,睡到半夜,他把手伸到我裙子里要脱我内裤,我用手去挡,并警告他:“你再这样我就报警。”当时我感觉他赤身裸体,他说他不怕警察,并继续脱我内裤,我就一直反抗,他就扇了我两、三巴掌,我当时比较害怕就停止反抗,他就把我内裤脱下来,把我外面穿的裙子也脱掉了。后他要把阴茎插入我的下体,我不肯,他便做出扇我脸的架势,没办法,我停止反抗。他压在我身上,将他的阴茎插入我下体阴部,我当时感觉下体阴部很痛就哭起来了,他没有停止和我发生关系,过了一段时间,他把阴茎拿出来了,我看见他阴茎有乳白色液体,并有一些液体弄在我阴部外面,我就拿卫生纸将下身擦拭了,将擦拭下身的卫生纸扔到房间的那个塑料垃圾桶内。在李某1打我的过程中,我的鼻子被打出血,后李某1拿了一些卫生纸给我擦,我将鼻子上血擦干净后将纸也扔到房间的塑料垃圾桶内。早上7点多,李某1骑摩托车把我送到车站,后我乘车到了三渡叶某家,把我被李某1强奸的事告诉了叶某,后叶某就报警了。我是昨天通过叶某才认识李某1的。
3、证人证言
证人叶某2015年7月17日在蕲春县公安局蕲州水陆派出所陈述,大约一个月前我在网上认识一个蕲州的男子,他跟我说他叫李志强(真名叫李某1)。2015年7月15日下午,我同学詹某到我家玩,说在我家好无聊,叫我找人出去玩,我就在网上和李某1联系叫他第二天带我们出去玩。次日李某1到了赤东镇把我和詹某带到蕲州他家,当时他家里没人。到了后我和詹某就在李某1房间里玩电脑,李某1就在外面玩。到了下午2点钟,李某1有两个朋友到他家来了,骑来一辆踏板摩托车,我和詹某要求李某1送我们回家。后李某1一个朋友带着詹某,李某1骑着自己的摩托车带着我和他另外一个朋友从李某1家里出发往前跑,跑到一半的时候带着詹某的那辆车和我们这辆车跑散了。我问李某1他另外一个朋友把詹某带到哪里去了,李某1说我朋友詹某回家了。
后李某1带着我和他的一个朋友,还有他在街上碰到的另外两个朋友我们五个人一起从江堤走到下面的树林里,在树林里李某1和他另外三个朋友就非礼我,他们隔着我的衣服摸我的臀部和胸部,他们一个人摸一下就跑开了,然后另一个又过来摸,我用手挡挡不住。我叫他们不要玩的太过分,他们不听。我就从树林里跑到江堤上推倒李某1的摩托车,李某1就打了我两耳光。我想走但是李某1用身体挡住不让我走。我还是从旁边跑了,到了八里湖,我问一个老奶奶哪里可以坐车,老奶奶叫来一辆摩托车把我送到八里湖路边的候车亭,还给了我25元钱,之后我就坐车回家了。到家大约晚上7点,詹某还没回,也联系不上她。直到今天早上7点左右我接到詹某的电话,她说她还在李某1的家里,李某1昨晚打了她,等会她自己回来。大约上午10点,詹某回到我家跟我说她完了,李某1把她强暴了,还说她不想活了,想到药店买安眠药吃,我劝她后就帮她打110报警了。詹某说李某1半夜趴在她身上想要强暴她,她反抗,李某1打了她几耳光,还把她鼻子打出血。詹某还说她偷看了李某1和他另外一个朋友的QQ聊天记录,李某1说要把我和詹某都上了,但我跑掉了。詹某和李某1是第一次见面,以前根本不认识。
4、书证
(1)被告人李某1户籍信息一份,证实其生于1989年6月20日,住蕲春县蕲州镇街口村,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被告人李某1抓获经过一份,证实2016年6月13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川沙派出所在本市闵行区黄桦路269号2楼网吧将被告人邹绍方抓获,经查,邹绍方真名李某1,因涉嫌强奸罪2015年7月被湖北蕲春警方上网追逃。
(3)黄冈市二医院2015年7月17日病历资料二份,证实詹某会阴联合处小裂伤,处女膜细小破裂;詹某鼻外伤,左下鼻甲肥大,鼻中隔偏曲(轻度)。
5、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1)蕲春县公安局于2015年7月17日15时30分至16时30分对案发现场进行了现场勘查,制作现场勘查笔录一份,证实案发现场基本情况。在现场提取卫生纸团4个,制图2张,照片14张。
(2)2015年7月19日,被害人詹某在蕲州镇水陆派出所辨认出被告人李某1就是强奸她的人。
(3)2015年7月19日,证人叶某在蕲州水陆派出所辨认出李某1就是强奸詹某的被告人。
6、鉴定意见
黄冈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生物物证鉴定书,在送检的受害人詹某的阴道拭子上、受害人詹某粉色内裤上、送检的现场垃圾篓内卫生纸团上检出同一男性精斑成分,在排除双胞胎的前提下,支持该三处精斑均为被告人李某1所留。
7、视听资料
2016年6月17日公安机关讯问被告人李某1时同步录音录像,并制作光盘一张。
针对以上证据,分析、认证如下:
被告人李某1在侦查阶段对自己涉嫌强奸罪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其供述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勘验、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能够相互印证。侦查机关收集的证据客观真实,程序合法,应予采信。
盗窃罪
2016年5月4日1时55分,被告人李某1(化名邹绍方)在上海市浦东区川沙镇利川路481弄1-6号3楼中数网吧,利用工作之便,盗窃收银台内营业款人民币8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实王路路2016年5月12时12时57分在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陈述,5月4日其工作的中数网吧收银台内营业款一万元被盗,通过查看监控,系邹绍方(李某1化名)所盗。
(2)李某1使用的邹绍方身份证复印件一张。
(3)证实本案事实的其他证据。
2、证人证言
证人2016年5月12日12时57分至13时15分王某在上海市浦东分局川沙派出所陈述,2016年5月3日,邹绍方到我中数网吧应聘,老板孙彬就试着让他收银,5月3日至5月4日8时是邹绍方第一天上班,我是网吧当班负责人。到了5月4日4时许,我发现网吧吧台没人,邹绍方不知道去哪里了,吧台抽屉里的营业款被盗了,100元面额全部被盗走,零票还在。经过盘点,被盗至少是九千五百元。后来查看了监控,是5月4日1时55分许,邹绍方将营业款藏在口袋里后就离开了,现在找不到他人了。
3、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李某12016年6月13日在川沙派出所供述,2016年5月初的时候,一个叫刘伟的朋友打电话我,说给我找了个活,到浦东新区川沙镇一家网吧应聘做网管。他给我找工作的目的是要我去找机会偷店内的营业款。我按刘伟给的电话打过去,说要应聘,那个网吧就让我去面试,面试后老板直接让我去上班了,在收银台那里工作。到了次日凌晨,刘伟发短信给我说在外面路上等我,我发现同事都不在,客人也很少,就乘机拿了收银台里面的营业款逃出了网吧,上了刘伟的车,把钱给刘伟,他数了一下给了我5千元,自己拿了3千元左右,然后开车把我带到川沙镇华夏东路那里让我下车,之后就没有和他联系。我在网吧时使用的邹绍方的身份证,是去年年底来上海时在火车站花100元买的,那天偷到钱逃离网吧时把身份证留在网吧。刘伟,只知道是河南人,其他的不清楚。
2016年6月13日李某1自己书写的说明一份,证实盗窃数额为8000元。
4、辨认笔录
(1)被告人李某1对盗窃现场进行了辨认,附辨认照片2张。
(2)证人王某对被告人李某1进行了辨认,证实李某1就是实施盗窃的人。
针对以上证据,分析、认证如下:
被告人李某1对自己涉嫌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数额8000元供认不讳,证人证言认定盗窃数额为9500元,从利于被告人角度,认定盗窃数额8000元,且其供述与证人证言、书证、辨认笔录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1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同时在打工期间,秘密窃取网吧营业款,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对盗窃罪表示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与被害人詹某是恋爱关系、不构成强奸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双方是案发当日认识,案发后被害人及时报警,且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与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强奸应予认定,故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1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盗窃罪,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3日起至2020年12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程明先
审判员甘建国
人民陪审员游兵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