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天峨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桂1222刑初33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强奸罪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天峨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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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峨县人民检察院以峨检刑诉(2017)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1犯强奸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于2017年5月25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峨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1及其辩护人覃吉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7日,被害人王某1邀请被告人王某1到天峨县三堡乡顶茂村纳彩屯卢某2家玩。当晚王某1喝酒醉不省人事。次日凌晨,王某1趁王某1酒醉无意识之机,强行与王某1发生性关系。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1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应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予以惩处。
被告人王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强奸罪无异议,但提出当晚因酒醉冲动,且被害人有言语挑逗行为,希望对其给予从轻处罚。
辩护人覃吉盘提出的辩护意见: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强奸罪无异议。二、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理由:1、被告人与被害人在醉酒的情况下发生性关系;2、被害人具有诱导犯罪发生的因素;3、本案给被害人造成的心理创伤并不严重;4、被告是偶犯、初犯,无前科;5、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7日下午,被告人王某1受被害人王某1之邀,到天峨县三堡乡顶茂村纳彩屯其同学卢某2家玩,当晚一起在卢某2家吃饭喝酒。王某1喝酒醉不省人事,王某1、卢某2及卢某2家某1等人一起背扶某到卢某2家某2楼房间内睡觉,随后卢某2等人即离开房间,王某1继续留在房间。次日凌晨,王某1趁王某1酒醉无意识之机,与王某1发生了性关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害人王某1陈述,2017年2月27日,其邀请王某1一起到三堡乡顶茂村纳彩屯卢某2同学家玩,王某1开摩托车搭载其过去。晚上20时许,他们一起在卢某2家吃饭喝酒,期间其喝酒醉了,如何去睡觉其不记得了。到半夜,其感觉到有人摸其胸部并脱其裤子,其记得讲了一句“没要”,之后就睡着了。次日6时许,其起床时发现内裤湿了一大片,发现有白色黏稠液体从其阴道内流出,内裤内侧有类似精子的白色黏稠液。后其告诉卢某2,两人便到其睡觉房间查看,发现床上所垫毛毯上有两滴已经干了的疑似精子印记。次日在王某1开摩托车送其回三堡街,其问了王某1是不是在其酒醉后与其发生性关系,当时王某1承认了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事实,其把此事电话告诉了卢某2。晚上其把发生的事情告诉其男朋友卢某1。3月1日16时许,其男朋友卢某1和王某1谈论了如何处理这事情,到4日早上,卢某1用其QQ约王某1来道歉,王某1没有到,且不承认与其发生过性关系。后其和其男朋友就到派出所报案了。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卢某1的证言,证实2017年2月28日20时许,其女朋友王某1跟其讲她酒后失身了,与她同学王某1发生了性关系。3月1日其约了王某1谈论如何处理,并打电话给王某1父亲,后其叫王某1给三万元作为支付王某1的精神损失费等,王某1和他父亲答应了。但后来他们没有给钱,其就和王某1来公安机关反映了。
2、证人卢某2的证言,证实2017年2月27日晚上19时许,王某1开摩托车搭载王某1来其家玩。晚饭持续近三小时,王某1喝酒醉了,其和其家某1、王某1扶某到二楼休息。那时候王某1没有意识了,叫她也没有反应。王某1休息后,其和其家某1出房间,王某1在房间里面一个多小时才出来和他们聊天,期间没有发现有何异常情况。第二天凌晨,王某1跟其讲在她酒醉时感觉有人摸她胸部,亲她脸。后其到王某1睡的房间看,发现红色垫背毛毯上有几滴类似男人精子干的印记。王某1和王某1他们走后,王某1在百龙河边打电话跟其讲,她经质问了王某1,王某1承认和她发生了性关系。当晚王某1所睡觉的毛毯其没有洗过,毛毯上的精子印记还在,其看到公安机关提取样本了。
3、证人黎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2月27日晚,卢某2朋友王某1叫了王某1等人来家吃饭,晚饭持续三个小时左右,王某1喝酒醉当场吐了,王某1就背王某1到二楼房间休息,其和卢某2一起扶到房间。帮王某1盖好被子后,其和卢某2就下楼收碗筷,当时王某1还在房间里面。后她们回到二楼看电视,期间没有听到任何异常动静。王某1当晚睡觉垫的粉红色毛毯没有被洗过,盖的被子有没有洗过其不知道。
4、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参加吃饭的人除了卢某2和她家某1,其他人都喝酒了。王某1喝酒醉吐了好多次,完全醉了没有意识。王某1背王某1到二楼房间休息,其和卢某2及其家某1一起上楼。因其喝酒多了,只记得出王某1睡的房间后就在看电视。洗脚后其到房间睡觉,过得一段时间王某1才来一起睡觉。
(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王某1供认,2017年2月27日,其开摩托车搭载王某1去卢某2家玩。当晚大家都喝酒,王某1喝酒醉了,基本上已经走不稳,而且她还吐了两三次。其便背王某1上楼,卢某2及卢某2家某1也扶某到二楼休息。卢某2及卢某2家某1出王某1睡觉的房间后,其留在房间里面。后其就和王某1发生了性关系,因为没有避孕套,其就射精在王某1的生殖器里,射精完了才将其生殖器拔出来,精液是否流在床单上其不记得了。整个过程,其脱王某1裤子和脱其自己裤子并和王某1发生性关系直到结束帮她穿好裤子,王某1眼睛都只微微张开,和普通人喝酒醉一样,几乎没有反应。发生性关系过程中,王某1和其的裤子都没有完全脱下来,之后其将王某1的裤子穿好就出房间了。当晚,王某1下身穿了黑色紧身裤,内裤是粉红色三角裤。到2月28日14时许,在送王某1回三堡街时,王某1问是否和她发生了性关系,其承认了。3月1日16时,王某1男朋友约其到三堡街粮所对面向其索要三万元赔偿,因其没有钱给,所以对方报案了。对于公安机关的鉴定意见,其没有意见。
(四)辨认、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王某1对作案地点进行指认、辨认;被害人王某1对案发现场进行指认。
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中心现场位于天峨县三堡乡顶茂村纳彩屯卢某2家二楼。
生物物证鉴定书,证实经河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证实卢某2家提取的可疑斑迹检出一混合基因型,其中包含被害人王某1的血样检出的D8S1179等15个相应基因座的基因型及王某1的血样检出的D8S1179等15个相应基因座的基因型。
(六)书证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7年3月5日对本案予以立案侦查。
提取笔录及照片
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提取涉案可疑斑迹、被告人血样及阴茎擦拭物、被害人血样及阴道分泌物等证据在案。
3、户籍证明
证实被告人王某1作案时已满18周岁,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证据间均能相互印证,且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确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被告人王某1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被害人具有诱导犯罪发生因素的辩解。经查,首先,在案证据证实,案发当晚被害人喝酒醉至不省人事。现场目击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亦证实了被害人已处于无意识状态。被告人背被害人到房间休息,其他陪同人员均离开,但其仍然留在房间内。被告人正是利用了被害人酒醉无意识之机,在被害人无自由意志支配的情形下,违背了妇女意志与其发生性关系,可见其主观故意明显。对被告人提出被害人具有性暗示行为的辩解,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其次,第二天当被害人意识清醒后即核实其是否被奸淫,当得知自己被奸淫后第一时间告诉了其男朋友,依常理可知被害人是不愿意与被告人发生性关系的。相反,如被告人所言被害人是自愿与其发生性关系,那么被害人完全没有必要告诉其男朋友和其朋友自己被奸淫的事实,否则明显与常理不符。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具有诱导犯罪发生因素的辩解,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最后,被告人在其供述中详细供述了案发的主要事实经过,被告人的供述与被害人在案发后所陈述的事实相互吻合,被告人指认了作案现场;公安机关制作了《现场勘查笔录》,拍摄了现场勘查照片及说明,制作了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对发生性关系过程的描述、现场目击证人的证言、公安机关提取的可疑精斑鉴定结论等证据相印证,并业已形成完整、排他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被告人王某1的犯罪事实经过,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无视国家法律规定,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1犯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1本与被害人系同学关系,却利用被害人酒醉无意识状态,辜负同学信任,违背其意志与其发生性关系,给被害人造成了严重心理创伤,应予严惩。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行为给被害人造成心理创伤不严重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1系成年人,完全有能力辨识自己行为的对错,在酒醉状态下的行为亦不能成为其逃避法律制裁的理由,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因酒醉而请求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1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1归案后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公民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王某1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1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6日起至2019年9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邓世伦
审判员韦光盛
人民陪审员黄光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郭仕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