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长汀县人民法院(2020)闽0821刑初117号
2020年12月21日
案由:敲诈勒索罪
案件类型:刑事一审
案件概述
长汀县人民检察院以汀检一部刑诉【2020】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敲诈勒索罪、诈骗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于2020年11月30日不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于2020年8月24日依法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并于同年9月23日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对本案恢复审理。长汀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道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长汀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至2019年间,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杨友红”假名,注册多个手机号码、冒用李某微信名,假冒医院护士身份,采取与男性发生性关系,建立不正当男女朋友关系,后以怀孕打胎、生活费、购房、投资、分手费等名义,向被害方要钱,在被害方不肯支付或被害方支付后又向其要求归还钱款后,则采取到被害方家里无理取闹、自杀、喝农药等进行威胁,以此胁迫被害方付款或迫使被害方放弃向其要求还钱。多年来,被告人杨某某共敲诈勒索他人财物864050元,其中敲诈勒索被害人曾某1财物843550元、被害人黄某120500元;共诈骗他人财物253649.27元,其中诈骗被害人曾某115000元、彭某35300元、魏某184310.27元、黄某119039元。具体如下:
一、敲诈勒索部分
1.敲诈勒索曾某1部分:
2014年3、4月,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曾某1通过微信认识后,双方发生性关系,此后,杨某某以在黄屋租房、怀孕打胎、打胎不干净等各种理由向曾某1要钱,曾某1不给,就以把两人的事情告诉曾某1的家人、死在曾某1家门口等威胁,曾某1担心影响家庭,便多次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现金、到自动存款机存款的方式,拿钱给杨某某。到2019年9月,曾某1共被杨某某敲诈勒索843550元,其中曾某1共分37次转账给杨某某303400元,通过自动存款机11次、银行柜台1次共存给杨某某83000元,转账给杨某某、李某微信91150元,付现金给杨某某246000元,通过黄某2账户给杨某某120000元。具体如下:
(1)2014年3、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与曾某1约在南寨客家母亲园见面,之后被告人杨某某坐在曾某1的车上索要7800元用于租房,否则不肯下车。曾某1因害怕杨某某影响其家庭,于是给了被告人杨某某现金6000元,用微信转了1800元给杨某某。
(2)被告人杨某某在黄屋租了房子之后,两次要求曾某1到其租住的地点,不然就将二人的事情告诉曾某1的家人。曾某1迫于被告人杨某某的威胁两次到杨某某租住的地点,与被告人杨某某发生性关系。之后被告人杨某某自称其怀孕了,要打胎,并向曾某1索要钱财,曾某1于2014年6月10日向被告人杨某某转账11000元。
(3)2015年6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打电话给曾某1称其打胎没打干净,向曾某1索要钱财,并威胁曾某1不给钱就死在曾某1家门口。曾某1于2015年6月19日在红卫信用社取款10万元,并将其中6万元现金送到东方巴黎小区附近交给被告人杨某某。
(4)2016年4月14日,被告人杨某某使用他人的号码打电话给曾某1以其打胎没打干净需要治疗费为由向曾某1索要钱财,并威胁曾某1不给钱就死在曾某1家门口。2016年4月15日,曾某1向曾某2借款5万元后,在苍玉洞城门附近将5万元现金交给被告人杨某某,并要求杨某某签订一份保证书。
(5)2016年农历8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以威胁的方式向曾某1索要钱财,曾某1将六万元现金带到汀州医院门口交给被告人杨某某,并要求杨某某签订一份保证书。杨某某的闺蜜李某当时也在场,并在保证书上签字。
(6)2017年农历7月3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冒充李秋香的身份打电话给曾某1称杨某某自杀死了,要求曾某1出钱给杨某某办丧事,否则就要曾某1家中闹事。曾某1被威胁后通过微信转账5万元到李某的微信账户中。涉案微信账户“wxid_hnzdk2pbpacl22”,微信昵称“超级小农女”,经公安机关调查,该微信的实际使用人为被告人杨某某,该账户绑定银行账户系杨某某的账户“6230××××2675”。
(7)2017年农历9月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冒充李某打电话给曾某1称杨某某住院需要7万元费用,如果曾某1不给钱就要曾某1家中闹事。曾某1被威胁后与2017年9月27日向被告人提供的黄某2信用社账户转账7万元。
(8)2017年农历10月左右发一天,曾某1接到自称李某的姐姐的电话,电话里称李某用房子作为抵押,贷款给杨某某支付了12万元治疗费。要求曾某1出12万元还给李某,否则就到曾某1家中闹事。曾某1被威胁后将7万元现金用纸箱包装好后送到东方巴黎门卫处。并于2017年10月10日使用“长汀县高家园蔬菜农民专业合作社”账户转账支票向李某提供的黄某2信用社账户转账5万元。
(9)2019年3月14日,被告人杨某某打电话给曾某1称病情发作,并向曾某1索要钱财,否则就死在曾某1家里。曾某1被威胁后将65000元现金送到江滨路交给杨某某,又于当天向被告人杨某某的账户转账21700元。曾某1还要求杨某某不得再向其索要钱财,并让杨某某写了一张向曾某1借款19万元的借条。
(10)2019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冒充李某的身份打电话给曾某1称杨某某因生病治不好,在福州的一家医院自杀,并向曾某1索要67000元办丧事,否则就到曾某1家中闹。曾某1于2019年5月1日通过银行转账转了2万元到杨某某账户;于5月2日以现金存款的方式存了19800元到杨某某的账户;于5月5日通过银行转账转了6700元到杨某某账户。此次共向杨某某账户打款46500元。
(11)2019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冒充李某打电话给曾某1称杨某某的二哥拿了钱给李某用于杨某某的治疗费用,但是李某没有把钱全部用于杨某某治病,因此被杨某某的二哥告了,并要求曾某1出10万元,否则就到曾某1家中闹事。曾某1被威胁后以于2019年6月30日向杨某某的账户现金存款3万元;于7月5日向杨某某的账户现金存款1万元;于7月8日向杨某某的账户现金存款4万元;于7月9日向杨某某的账户现金存款3000元;于7月10日向杨某某的账户转账17000元。此次共向杨某某账户打款10万元。
(12)2018年11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以威胁的方式向曾某1索要钱财,曾某1被威胁后将5000元现金送到江滨路交给杨某某,双方还签了一张曾某1撞伤杨某某的赔偿协议书。之后,曾某1于2018年11月30日、2018年12月4日分两次向被告人杨某某的账户转账6万元。
(13)2019年8月22日,曾某1接到自称李某姐姐打来的电话,称李某因为杨某某的事情被拘留在龙岩市看守所,要求曾某1出16万元给杨某某的二哥。期间还接到自称杨某某嫂子的电话与其谈论李某被拘留的事情。曾某1因压力过大,被其儿子发觉,并于2019年9月9日向公安机关报案。
2.敲诈勒索黄某1部分:
2019年9月2日凌晨,在茶园小区二期8栋楼下,黄某1因为杨某某经常赌博,向杨某某提出分手。而后杨某某拿出水果刀架在黄某1脖子上,威胁黄某1不要跟她分手。黄某1在反抗时,左手被刀划伤,之后在汀州医院缝了四针。之后杨某某回到房间内拿出一瓶“草甘磷”农药出来威胁黄某1不得报警,并喝下农药。黄某1报警后看到杨某某喝了农药,还拨打了120,并替杨某某支付了3000多元医药费。黄某1付给杨某某分手费20500元,其中黄某1通过支付宝转了12000给杨某某,并用其店内的酒品折抵了8500元给杨某某。
二、诈骗部分
1.2017年11月15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冒充李某的身份联系受害人曾某1,称自己在福州开店,并向曾某1借款15000元。曾某1于2017年11月15日以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嫌疑人的微信号“wxid_hnzdk2pbpacl22”转账15000元。
2.2016年底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通过“长汀义工协会”微信群添加了被害人彭某的微信好友。并于2018年正月至2018年8月期间多次与彭某发生性关系。到2018年,被告人杨某某以捡手机索要好处费、投资分红等名义,共骗取受害人彭某的财物35300元。具体如下:
(1)2017年12月12日,被害人彭某接到杨某某手机发来的短信,称其捡到了杨某某的手机,并以此向彭某索要好处费才肯归还手机,短信还称杨某某是个富婆、是个护士。被害人彭某与对方商量后通过微信转了500元好处费给对方微信账户(微信号“wxid_hnzdk2pbpacl22”,微信昵称“超级小农女”)。
(2)2018年1月,被告人杨某某已打电话、发微信等方式询问彭某是否需要投资,并称可以得到分红。彭某于2018年1月8日通过支付宝向杨某某转账2万元。后该笔资金于2018年6月被彭某要回。
(3)2018年4月,被告人杨某某打电话给彭某称其银行卡被冻结,希望向彭某借款用于周转。彭某于2018年4月2日通过手机银行向杨某某提供的李某银行账户转账1万元。该笔资金于2018年6月被彭某要回。
(4)2018年5月7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打电话给彭某陈其在野外发生车祸,电话讲一半就断掉了。之后彭某微信联系了李某(实为被告人杨某某),“李某”一个小时后打电话给彭某称其发生了杨某某的车祸现场,并向彭某索要2000元医药费。彭某因资金不足,只转了通过微信转了300元。
(5)2018年7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问彭某有没有想法继续投资,彭某因之前曾向杨某某要回投资款,于是相信了杨某某,并于2018年7月24日通过支付宝向杨某某转账2万元。约一个月后,杨某某又以需要现金为由,将2万元退回给彭某,并要求彭某再凑两万元作为投资款,取现金交给杨某某。彭某收到退款后在龙岩市大洋水厂附近的农村信用社取现金39500元,并送到大洋水厂附近的“万年青公寓”把钱交给杨某某。彭某将39500元交给杨某某至后一段时间,彭某向杨某某要求还钱,杨某某归还5000元后,拒绝归还其余钱款,反而打电话骚扰彭某的妻子,将其与彭某发送性关系的事情告诉了彭某的妻子,还以跟踪彭某送小孩子上学,通过微信发送农药的和彭某家附近的视频来威胁彭某,让其放弃要钱。
(6)2018年9月份,被告人杨某某通过微信发验孕棒的视频给彭某,并称自己怀孕了,向彭某索要钱财。被告人杨某某还冒充李某的身份发微信给彭某称杨某某怀了彭某的孩子。但彭某不相信杨某某怀孕了,因此未拿钱给杨某某。
3.2016年左右的一天,被害人魏某通过微信搜索附近的人添加了被告人杨某某的微信,在与杨某某见了几次面后提出与杨某某谈男女朋友,但是被拒绝了。2018年2月12日,魏某再次提出要与杨某某谈男女朋友,杨某某才同意,并自称其是护士,在长汀上班,当天,魏某开车到长汀茶园小区杨某某租住房,双方发生性关系并建立男女关系,此后,被告人杨某某以帮忙还他人欠款、还信用卡、买房、生活费、怀孕打胎、住院取钢板、保管工资等理由,向魏某要钱。直到案发,魏某共被杨某某骗取176128.84元,其中银行转账66100元,微信转账148527.5元,现金10000元,返回48498.66元。具体如下:
(1)2018年2月12日,被告人杨某某同意与受害人魏某谈男女朋友之后,魏某于2月12日中午开车到茶园小区二期杨某某租住房与杨某某见面,并与其发生性关系。2018年2月18日,杨某某带魏某回惠安老家,并向魏某称其欠了别人的钱,要魏某替她还,魏某就将身上携带的10000元现金交给了杨某某。
(2)2018年2月22日开始,被告人杨某某以要还信用卡等理由向魏某索要钱财。魏某于2018年2月22日通过微信转给杨某某2000元;于2018年2月27日通过微信向杨某某转账1000元;于2018年2月28日通过微信向杨某某转账18000元。
(3)被告人杨某某与魏某确认男女关系之后,杨某某以需要买房子为由,向魏某索要钱财。魏某于2018年2月12日通过微信向杨某某转账10000元;于2018年4月22日通过微信向杨某某转账10000元;于2018年4月24日通过微信向杨某某转账15000元;于2018年4月25日通过微信向杨某某转账5000元;于2018年4月26日通过微信向杨某某转账5000元;
(4)2018年3月,被告人杨某某称其怀孕了,并以此向魏某索要钱财,魏某因当时没有什么钱,就没有拿钱给杨某某。
(5)2018年清明节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跟魏某回老家扫墓,当天中午杨某某称其要回惠安老家扫墓,并向魏某借车开(闽CF××××,标致308)。杨某某将车开走后未按约定将车还给魏某,而是开回长汀使用,之后便衣在长汀上班需要用车为借口,拒绝归还车辆。经长汀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涉案车辆的价值为73800元(汀价认定[2020]6号)。长汀县公安局于2020年1月9日将该车发还被害人魏某。
(6)2018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向魏某称既然双方要谈男女朋友,就要求魏某将每个月的工资都交给杨某某来保管。魏某因此将自己的工资都转给杨某某保管,如果魏某需要用钱再跟杨某某拿。直至2019年11月杨某某被我局刑事拘留,魏某才发觉自己被骗了。
(7)2019年1月25日,被告人杨某某自称其锁骨受伤了,钉了一个钢板,并向魏某索要7200元医疗费。之后魏某通过微信转了6000元给杨某某。
4.2018年10月4日,被告人杨某某通过微信添加了被害人黄某1的微信好友,之后两人多次一起吃饭喝酒,黄某1喝醉后在自己租住的地方与杨某某发生了性关系,此后,被告人杨某某以购买低价金银首饰、购买定情信物等理由向黄某1要钱。黄某1共被骗19039元。具体如下:
(1)2018年11月的一天,杨某某称其一个朋友可能涉嫌贩毒,需要跑路,正在低价售卖一些金银首饰还钱,并向黄某1借款二万元,黄某1通过微信转账20000元到杨某某的账户。约半年后,杨某某陆续将20000元还给了黄某1。
(2)2019年7月左右发一天,杨某某称要与黄某1交换定情信物,并要求黄某1购买一个价值12000元的金手镯。并在长汀县爱迪尔珠宝店替黄某1挑选了一个价值34039元的金项链给黄某1。黄某1支付了金项链的34039元之后,杨某某给了黄某115000元(扣除金手镯的12000元)。几天之后,杨某某又以黄某1带着金项链不安全为由,将金项链拿走。
2019年11月25日,被告人杨某某被传唤到案,到案后拒不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为证实起诉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1.长汀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拘留证、逮捕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车辆信息表、出警经过、黄某1就诊每日清单、杨某某就诊记录截图、杨某某门诊后台查询数据截图、杨某某在妇幼保健院入院、出院记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杨某某信用社账户、黄某2农业银行交易明细、长汀移动公司证明、中国电信业务登记单、曾某2借条、黄某1与杨某某协议书、彭某手机微信和支付宝截屏、魏某手机截屏、曾某1建行交易信息、曾某1信用社明细账、农村信用社转账支票、曾某1存款单、曾某1与杨某某协议书、提取笔录、提取照片、杨某某注册手机号码表、李某注册手机号码表、微信“杨友红”和“超级小龙女”绑定情况单、微信转账清单、彭某兴业银行交易明细、“万年青酒店公寓”住宿单、杨某某注册手机号码表、李某注册手机号码表、微信“杨友红”“超级小龙女”绑定情况单、黄某1微信转账截屏、长汀县爱迪尔珠宝行销售单、李某邮政银行储蓄卡交易明细、彭某微信记录截图、彭某支付宝记录截图、微信转账清单、通话清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嫌疑人有无违法犯罪经历证明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判决书等物证书证;2.证人李某、黄某2、马某、王某、曾某2、刘某的证言;3.被害人曾某1、彭某、魏某、黄某1的陈述;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长汀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骗东风标致308小轿车的价格认定结论书》;6.长汀县公安局辨认笔录等勘验、检查笔录;7.通话录音、小视频等视听资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864,05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253,649.27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在缓刑期间又犯罪,根据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辩称,一、对起诉书指控的敲诈勒索曾某1部分第2、6、7、10、11、13起事实没有异议;第1起没有威胁和拿现金,是曾某1认为我在中心坝的出租房环境不好,叫我租过房子并微信转1800元给我,拿到钱后我没有租过房;第3、4、5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没有收到所谓的现金款项;第8起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后将7万元现金归还了曾某1;第9起系为开店资金提出向曾某1借款后出具19万元的借条,但是没有收到现金65000元,当天晚上曾某1转借到20000元扣除了300元利息后向其转账21700元;第12起未收取现金5000元,该起其余事实无异议;指控的其余银行转账、现金存款、微信转账、向黄某2转账等部分均系敲诈勒索款项。二、对起诉书指控敲诈黄某1部分有异议,其于2019年8月左右发现黄某1有其他女人,双方闹分手,其要求返还酒水的投资款,但黄某1予以否认,双方多次报警未解决,2019年9月1日凌晨从大同派出所出来后在茶园小区楼下双方发生争吵并受伤,黄某1并未帮其交纳医疗费,系我的干爸支付的。后双方各退一步,在大同派出所民警的见证下,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金额是按其在黄某1店中工资每月1500元,一年工资,加上医疗费3000元,共计20500元,当时黄某1部分用酒折抵给我的。三、对起诉书指控的诈骗部分,其中对曾某1部分、彭某部分第1-4起、魏某部分第2、3、7起、黄某1部分第1起无异议;彭某部分第5、6起有异议,没有收到现金39500元,双方在龙岩山上赌博各出15000元后输掉了,另外彭某有出资20000元在山上赌博放贷给我朋友,每万元每天100元利息,后没有收回就叫我负责,双方由此闹了很久,也报警几次,5000元是我借给彭某的,并非归还彭某的借款,给彭某发送视频称怀孕等情况属实,是因为被他逼的,但是我没有向他要钱,也没有冒充李某的身份发微信给彭某;对于魏某部分第1起有异议,没有以欠别人为由钱骗取魏某10000元现金的事实,第5起有异议,借车是经过魏某的同意,而且中途回泉州时魏某有陪同办理车辆行驶证,我没有非法占有的意见,第6起有异议,魏某的工资在2018年12月前是有将他的工资交给我保管,但是因为他信用卡欠账太多,工资不能走银行账户,都是现金或者微信发工资,然后交给我保管,我帮他还钱,基本上也还给她了,只有2018年11、12月左右有一笔转给我18000元,给他花了部分,还差他1万元左右,之后没有再将工作交给我;黄某1部分第2起有异议,2019年7月左右我用黄某1的信用卡给黄某1购买价值34039元的项链一条,回到其店中用微信和支付宝向黄某1转账15000元,扣除其借给黄某1用于归还涂丰明的10000元酒钱,并扣除黄某1借陈万民信用卡用于支付店租,其代为向陈万民归还的10000元,后因两人吵架将项链拔断后我拿去修理,之后发现他有其他女人,双方分手并返还各自物品,黄某1给我项链、戒指、铰链等,我归还黄某1摩托车一辆,双方各不相欠,手镯是我自己买的。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至2019年间,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杨友红”假名,注册多个手机号码、冒用李某微信名,假冒医院护士身份,采取与男性发生性关系,建立不正当男女朋友关系,后以怀孕打胎、生活费、购房、投资、分手费等名义,向被害方要钱,在被害方不肯支付或被害方支付后又向其要求归还钱款后,则采取到被害方家里无理取闹、自杀、喝农药等进行威胁,以此胁迫被害方付款或迫使被害方放弃向其要求还钱。多年来,被告人杨某某共敲诈勒索被害人曾某1财物524700元;共诈骗他人财物130700元(其中既遂127800元,未遂2900元,返还受害人50500元),其中诈骗被害人曾某115000元(既遂)、彭某32500元(其中既遂30800元,未遂1700元,返还30500元)、魏某63200元(其中既遂62000元,未遂1200元)、黄某120000元(既遂,全额返还)。具体如下:
一、敲诈勒索部分
2014年3、4月,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曾某1通过微信认识后,双方发生性关系,此后,杨某某以在黄屋租房、怀孕打胎、打胎不干净等各种理由向曾某1要钱,曾某1不给,就以把两人的事情告诉曾某1的家人、死在曾某1家门口等威胁,曾某1担心影响家庭,便多次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现金、到自动存款机存款的方式,拿钱给杨某某。截止于2019年9月,曾某1共被杨某某敲诈勒索524700元,其中曾某17次向杨某某银行转账136400元,通过向杨某某银行账户现金存款16笔合计102800元,向李某(昵称超级小龙女)微信转账6笔共计45500元,向杨某某现金支付120000元,通过黄某2账户给杨某某120000元。具体如下:
(1)被告人杨某某在黄屋租了房子之后,两次要求曾某1到其租住的地点,不然就将二人的事情告诉曾某1的家人。曾某1迫于被告人杨某某的威胁两次到杨某某租住的地点,与被告人杨某某发生性关系。之后被告人杨某某自称其怀孕了,要打胎,并向曾某1索要钱财,曾某1于2014年6月10日向杨某某转账11000元。
(2)2015年6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打电话给曾某1称其打胎没打干净,向曾某1索要钱财,并威胁曾某1不给钱就死在曾某1家门口。
(3)2016年4月14日,被告人杨某某使用他人的号码打电话给曾某1以其打胎没打干净需要治疗费为由向曾某1索要钱财,并威胁曾某1不给钱就死在曾某1家门口。2016年4月15日曾某1向曾某2借款5万元,在苍玉洞城门附近将现金5万元交给被告人杨某某,并要求杨某某签订保证书一份。
(4)2016年农历8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以威胁的方式向曾某1索要住院治疗费,双方约在汀州医院门口见面,杨某某出具保证书一份,李某在保证书上签字,后被曾某1销毁。
(5)2017年7月3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冒充李秋香的身份打电话给曾某1称杨某某自杀死了,要求曾某1出钱给杨某某办丧事,否则就要曾某1家中闹事。曾某1被威胁后于2017年7月3日通过微信先后6次向李某微信账户(账户“wxid_hnzdk2pbpacl22”,微信昵称“超级小农女”,经公安机关调查,该微信的实际使用人为被告人杨某某,该账户绑定银行账户系杨某某的账户“6230××××2675”)转账共计45500元。
(6)2017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冒充李某打电话给曾某1称杨某某住院需要7万元费用,如果曾某1不给钱就要曾某1家中闹事。曾某1被威胁后于2017年9月27日向被告人提供的黄某2信用社账户先后两次转账合计7万元。
(7)2017年10月左右的一天,曾某1接到自称李某的姐姐的电话,电话里称李某用房子作为抵押贷款给杨某某支付了12万元治疗费,要求曾某1出12万元还给李某,否则就到曾某1家中闹事。曾某1被威胁后将7万元现金用纸箱包装好后送到东方巴黎门卫处,并于2017年10月10日使用“长汀县高家园蔬菜农民专业合作社”账户转账支票向李某提供的黄某2信用社账户转账5万元。
(8)2019年3月14日,被告人杨某某打电话给曾某1称病情发作,并向曾某1索要钱财,否则就死在曾某1家里。曾某1被威胁后于当天向被告人杨某某的账户转账21700元。曾某1还要求杨某某不得再向其索要钱财,并让杨某某写了一张向曾某1借款19万元的借条。
(9)2019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冒充李某的身份打电话给曾某1称杨某某因生病治不好,在福州的一家医院自杀,并向曾某1索要67000元办丧事,否则就到曾某1家中闹。曾某1于2019年5月1日通过银行转账转了2万元到杨某某账户;于5月2日以现金存款的方式先后4次向杨某某的账户共存款19800元;于5月5日通过银行向杨某某账户转账转6700元。此次共向杨某某账户打款46500元。
(10)2019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冒充李某打电话给曾某1称杨某某的二哥拿了钱给李某用于杨某某的治疗费用,但是李某没有把钱全部用于杨某某治病,因此被杨某某的二哥告了,并要求曾某1出10万元,否则就到曾某1家中闹事。曾某1被威胁后于2019年6月30日先后3次向杨某某的账户现金存款共计3万元;于7月5日向杨某某的账户现金存款1万元;于7月8日先后7次向杨某某的账户现金存款共计4万元;于7月9日向杨某某的账户现金存款3000元;于7月10日向杨某某的账户转账17000元。共向杨某某账户打款10万元。
(11)2018年11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以威胁的方式向曾某1索要钱财,曾某1被威胁后双方签了一张曾某1撞伤杨某某的赔偿协议书。之后,曾某1于2018年11月30日、2018年12月4日向被告人杨某某的账户转账共计6万元。
(12)2019年8月22日,曾某1接到自称李某姐姐打来的电话,称李某因为杨某某的事情被拘留在龙岩市看守所,要求曾某1出16万元给杨某某的二哥。期间还接到自称杨某某嫂子的电话与其谈论李某被拘留的事情。曾某1因压力过大,被其儿子发觉,并于2019年9月9日向公安机关报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曾某1的陈述,证实2014年至2019年8月间,被害人曾某1因与被告人杨某某通过微信认识后,双方发生性关系,被杨某某以要打胎、打胎不干净要医药费,到他家闹,死在他家,被迫付钱给杨某某;被李某、李某姐姐电话上威胁,称杨某某自杀身亡需钱办丧事、杨某某治病要钱,被迫付钱给李某、杨某某的事实。
2.证人证言
(1)李某的证言,证明李某于2016年农历8月份以见证人的身份在杨某某的保证书上签字,杨某某对李某称“其已怀孕,曾某1有家室不能结婚,向曾某1要钱用于打胎及精神损失费,签字之后拿了5000元和一些金首饰,其他的钱在之前给了”。在黄屋楼下84号租房内,杨某某有带一份保证书(或协议书)回房间给杨某某签,具体内容忘记了。李某没有在2019年期间在龙岩看守所拘留过,从没有打电话给曾某1威胁要钱,其只有一个微信号×××17,不清楚138××××1534、XXX及微信号×××22是谁的。李某曾用身份证在营背办了尾号97675的手机卡给杨某某用。
(2)黄某2的证言,证实2017年9月27日,杨友红(以姐弟相称)以其是法院执行对象、失信人员为由向黄某2借银行卡收2笔货款,黄某2将农业银行卡告诉她并在收到钱后取出现金给她。一个月后,再次借农业银行卡给杨友红收款,收到钱后取出交给她,先后二次共三笔,一共10多万元。取钱时,杨友红和她男朋友在外面等黄某2。
(3)曾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15日曾某1向曾某2借了5万元急用,没讲做什么,写了一张借条给曾某2。曾某1经济状况挺好的。
3.被告人杨某某的当庭供述,供认2014年至2019年8月间,其与曾某1微信认识后双方发生性关系,后以要打胎、打胎不干净要医药费,到曾某1家闹,死在他家等为由,威胁曾某1,向他要钱;冒充李某、李某姐姐用电话以自杀身亡需钱办丧事、杨某某治病要钱等理由威胁曾某1,向他要钱等事实。
4.辨认笔录
(1)黄某2的辨认笔录,证实2019年12月16日,黄某2辨认,第一组照片4号是“杨友红”(杨某某);第二组照片5号是“胖胖”(李某);
(2)曾某1辨认笔录,证实2019年9月9日,曾某1辨认,该组照片8号是杨某某;
(3)曾某1辨认笔录,证实2019年11月25日,曾某1辨认,该组照片1号是李某;
5.长汀县公安局曾某1提供视听资料说明书1份,证实2019年3月10日曾某1与杨某某通话录音,向曾某1索要医药费的过程。
2019年8月28日曾某1与李某通话录音,经李某辨认,不是李某的通话,李某不会讲长汀话,应该是杨某某的声音。
6.长汀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拘留证、逮捕证,证实曾某1于2019年9月9日向长汀县公安局报案,长汀县公安局于次日立案侦查,被告人杨某某于2019年11月25日被传唤并刑事拘留,2020年1月1日被执行逮捕。
7.黄某2农业银行交易明细,证实2017年10月10日,长汀县高家园蔬菜农民专业合作社向黄某2尾号1477农行账户转入50000元。
8.杨某某信用社账户(卡号6230××××2675)2014年1月1日-2019年9月26日交易清单,证实曾某1共分37次转账给杨某某299400元(其中2014年6月10日11000元、2018年11月30日30000元、2018年12月4日30000元、2019年3月14日21700元、2019年5月1日20000元、2019年5月5日6700元、2019年7月10日17000元),2019年5月2日现金存款共计19800元(分别为8700元、9700元、1300元、100元);2016年9月28日,曾某1通过银行账户6230××××4559向杨某某银行账户6228××××8874转账5000元,总计曾某1通过银行向杨某某38次转账共计300300元,现金存款共计16笔102800元。
9.曾某1建行交易信息1张,证实2017年3月15日,曾某1转账43000元给杨某某(尾号2675)。
10.曾某1信用社(账号6230××××4559)2015年1月-2019年9月明细账,证实曾某1共分30次转账给杨某某228000元(2018年11月30日30000元、2018年12月4日30000元、2019年3月14日21700元、2019年5月1日20000元、2019年5月5日6700元、2019年7月10日17000元),于2017年9月27日向黄某22次转账共计70000元(分别为40000元、30000元)。
11.农村信用社转账支票1张,证实出票日期2017年10月10日,出票人曾某1,金额5万元,用途搭蔬菜大棚费用,收款人黄某2。
12.曾某1提供的福建农村信用社自动柜员机存款单11张、信用社柜台存单1张,证实曾某1向杨某某银行账号6230××××2675现金存款共计83000元。
13.曾某1与杨某某协议书1份,证实2018年11月30日,曾某1与杨某某签订交通事故协议书一份,李某在上面有签字。
14.曾某1与“超级小龙女”(即李某)微信转账清单4张,证实2017年4月-2019年6月,曾某1分18次转账到李某微信给杨某某共89550元(其中2017年7月3日6笔共计45500元,分别为5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5000元);2017年4月29日,杨某某用李某微信转账200元给曾某1。
15.杨某某手机138××××1534号通话清单,证实2019年8月28日-30日杨某某与曾某1、黄某1通话情况。
16.曾某1手机180××××1535通话清单,证实2019年7月3日至11月24日曾某1与杨某某通话情况。
17.曾某1手机138××××7389通话清单,证实2019年7月1日至11月24日曾某1与杨某某通话情况,以及2019年8月22日、24日、28日多次接到杨某某用黄某1手机打来电话的事实。
18.曾某2借条1张,证实2016年4月15日,曾某1向曾某2借款人民币5万元。
19.借条1张,证实杨某某于2019年3月14日向曾某1出具190000元的借条一张。
20.黄某1手机XXX通话清单,证实2019年7月7日至9月9日杨某某用黄某1手机多次与曾某1手机138××××7389通话的事实。
二、诈骗部分
(一)曾某1部分
2017年11月15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冒充李某的身份联系受害人曾某1,称自己在福州开店,并向曾某1借款15000元。曾某1于2017年11月15日以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嫌疑人的微信号“wxid_hnzdk2pbpacl22”转账1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且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曾某1的陈述(2020年3月31日),证实了李某以福州开店为由借款15000元,其微信转账了相应的款项,后李某电话不通,钱没有归还。
2.曾某1与“超级小龙女”(即李某)微信转账清单4张,证实2017年11月15日,曾某1通过微信向“超级小龙女”转账两笔合计15000元,其中一笔10000元,一笔5000元的事实。
(二)彭某部分
2016年底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通过“长汀义工协会”微信群添加了被害人彭某的微信好友。并于2018年正月至2018年8月期间多次与彭某发生性关系。到2018年,被告人杨某某以捡手机索要好处费、投资分红等名义,诈骗被害人彭某款项共计32500元,其中既遂30800元,未遂1700元,返还被害人彭某30500元。具体如下:
(1)2017年12月12日,被害人彭某接到杨某某手机发来的短信,称其捡到了杨某某的手机,并以此向彭某索要好处费才肯归还手机,短信还称杨某某是个富婆、是个护士。被害人彭某与对方商量后通过微信转了500元好处费给对方微信账户(微信号“wxid_hnzdk2pbpacl22”,微信昵称“超级小农女”)。同日,被告人杨某某通过微信将该款项归还了被害人。
(2)2018年1月,被告人杨某某已打电话、发微信等方式询问彭某是否需要投资,并称可以得到分红。彭某于2018年1月8日通过支付宝先后两次向杨某某转账2万元。后该笔资金于2018年6月被彭某要回。
(3)2018年4月,被告人杨某某打电话给彭某称其银行卡被冻结,希望向彭某借款用于周转。彭某于2018年4月2日通过手机银行向杨某某提供的李某银行账户转账1万元。该笔资金于2018年6月被彭某要回。
(4)2018年5月7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打电话给彭某陈其在野外发生车祸,电话讲一半就断掉了。之后彭某微信联系了李某(实为被告人杨某某),“李某”一个小时后打电话给彭某称其到了杨某某的车祸现场,并向彭某索要2000元医药费。彭某因资金不足,只转了通过微信转了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彭某,证实2016年年底,彭某通过微信认识被告人杨某某后,双方经常在一起,并多次发生性关系,杨某某骗彭某说自己汀州医院工作,叫彭某投资药品销售。
2017年12月12日中午,收到杨某某手机短信自称拾捡杨某某手机的人要求支付好处费500元才返还杨某某的手机,之后彭某通过微信扫了微信昵称“衣”(现昵称“超级小农女”)的收款二维码支付500元,一个小时后杨某某的微信转还500元。
2018年1月,杨某某以其为医药带便,药品销售好赚钱、可以分红等为由要求其投资,其于2018年1月8日下午三点多,通过的支付宝向杨某某转账两万元(分两笔,一笔一万)。
2018年4月,杨某某以银行账户、微信、支付宝被其父亲冻结为由向彭某借钱用于周转及员工分红,彭某2018年4月2日21时53分通过工行(尾号0442)手机银行向杨某某微信发来的李某尾号“5638”的邮政储蓄银行两次转账各5000元,合计10000元。
2018年5月7日左右的一天凌晨,彭某接到杨某某自称野外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彭某随即微信联系李某(昵称“超级小农女”)要求其报警。一两个小时后,李某通过微信语音联系称送杨某某去医院钱不够其要2000元交医药费,其通过微信向李某转账300元。
2018年5月3日,杨某某通过李某的微信账户归还5000元。2018年6月5日左右,其多次催促还款后,杨某某向其朋友戴小康转账归还其25000元。2018年正月,杨某某通过李某的微信归还其几千元钱,并称系其向她投资两万元的分红。
2.证人证言
(1)马某的证言,证实杨某某没有在大同镇卫生院工作过,偶尔有到大同镇卫生院找过其,其没有教过杨某某一些化验的技能,其并非杨某某的师傅,据其所知杨某某从未从事过医护方面工作。
(2)李某的证言,证明2018年4月份,杨某某借其邮政储蓄银行卡(绑定我的微信号“×××17”,微信昵称是“笑看人生”。)用于收款,其收到款项后,用微信向分三次向杨某某转账,分别为500元、4500元、5000元,共计1万元。后听杨某某说转账人是彭某。
3.辨认笔录
(1)彭某辨认笔录,证实2019年12月5日,彭某辨认,第一组照片8号是李某;第二组照片2号是杨某某;
(2)马某辨认笔录,证实2019年12月11日,马某辨认,第一组照片6号是李某;第二组照片10号是杨某某。
4.彭某手机微信截屏
①彭某与杨某某(微信名杨友红)微信聊天记录截屏,证实杨某某于2018年9月22日有发农药瓶视频、2018年9月24日有发怀孕测试视频给彭某,双方约定去妇幼保健院过程、彭某讲杨某某欠钱不还,杨某某叫彭某看好儿子等内容;
②彭某与“超级小龙女”微信截屏双方聊天情况,证实2018年5月7日,彭某转给“超级小龙女”300元;
③彭某与杨友红(土鸡蛋)聊天记录截屏,证实彭某与杨友红(土鸡蛋)谈论,彭某对方归还手机给自己朋友,最后商定支付500元好处费。2017年12月12日,彭某微信转500元给“超级小龙女”【手机号码:185××××2083,昵称:衣(**金)】。
④2018年4月2日,彭某转账到李某邮政储蓄(尾号5638)5000元。
⑤彭某与杨某某牵手合影照片2张。
5.彭某与“超级小龙女”(即李某)微信转账清单1张,证实2017年12月12日,彭某转账到李某微信给杨某某共500元;2018年5月7日,彭某转账到李某微信给杨某某共300元。
6.李某邮政银行储蓄卡(卡号6217××××5638)交易明细1份,证实2018年4月2日收入1万元,并分三笔支出1万元。与李某、彭某陈述的杨某某借李某的账户收取彭某1万元相符合。
7.“超级小龙女”(即李某)向“杨友红”微信转账清单4张,证实2018年4月2日,杨某某从“超级小龙女”(即李某)向“杨友红”微信分三笔转账5000、4500、500元共计10000元,与李某、彭某陈述的杨某某借李某的账户收取彭某1万元相符合。
8.彭某微信记录截图3张,证实彭某于2018年9月5日添加“超级小农女”微信;彭某与“超级小农女”(杨某某)聊天记录,但只有“超级小农女”的记录,没有彭某的记录。主要内容为双方感情纠纷、闹分手的事情。
9.彭某支付宝记录截图2张,证实:2018年1-8月彭某转账给杨某某40000元(其中2018年1月8日两笔各10000元),杨某某转给彭某20240元。
(三)魏某部分
2016年左右的一天,被害人魏某通过微信搜索附近的人添加了被告人杨某某的微信,在与杨某某见了几次面后提出与杨某某谈男女朋友,但是被拒绝了。2018年2月12日,魏某再次提出要与杨某某谈男女朋友,杨某某才同意,并自称其是护士,在长汀上班,当天,魏某开车到长汀茶园小区杨某某租住房,双方发生性关系并建立男女关系,此后,被告人杨某某以还信用卡、买房、怀孕打胎、住院取钢板等理由,向魏某要钱,诈骗被害人彭某款项共计63200元,其中既遂62000元,未遂1200元。具体如下:
(1)2018年2月22日开始,被告人杨某某以要还信用卡等理由向魏某索要钱财。魏某于2018年2月22日通过微信转给杨某某2000元;于2018年2月27日通过微信向杨某某转账1000元;于2018年2月28日通过微信向杨某某转账18000元,合计21000元。
(2)被告人杨某某与魏某确认男女关系之后,杨某某以需要买房子为由,向魏某索要钱财。魏某于2018年4月22日通过微信向杨某某转账10000元;于2018年4月24日通过微信向杨某某转账15000元;于2018年4月25日通过微信向杨某某转账5000元;于2018年4月26日通过微信向杨某某转账5000元,合计35000元。
(3)2018年3月,被告人杨某某称其怀孕了,并以此向魏某索要钱财,魏某因当时没有什么钱,就没有拿钱给杨某某。
(4)2019年1月25日,被告人杨某某自称其锁骨受伤了,钉了一个钢板,并向魏某索要7200元医疗费。之后魏某通过微信转了6000元给杨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中没有异议,并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魏某的陈述,称2016年魏某加了“杨友红”的微信,相互联系,杨某某不同意做男女朋友,2018年2月12日,又加了杨某某的微信,杨某某骗他说自己在医院上班,同意做男女朋友,后双方相互去对方家里,一起扫墓,后杨某某以要还她哥哥1万元、生活费、买房子、住院取钢板、帮魏某还信用卡等理由,向魏某要钱,到2019年1月,魏某分多次通过微信转账给杨某某14.81万元。从2018年7月份一直到2019年11月,魏某每个月的工资都会转给她,魏某如果需要还车贷或者其他需要用钱的地方就会跟她要钱。2018年清明节后,杨某某还把魏某的一辆车开回长汀,至今未要回。
2018年2月18日,我随杨某某回其老家见过其父母以及两个哥哥,并向她家人包了红包。期间吃饭的时候,杨某某以欠其大哥的钱为由叫我帮她还钱,我给了她现金1万元。
2018年2月22日,杨某某以归还信用卡为由向其要钱,其通过微信向她转了2,000元。2018年2月27日,忘记了以什么理由要钱,其用微信向她转了1,000元。2018年2月28日,其再次向她微信转账18,000元,具体转钱原因记不清楚了。
之后的一段时间,杨某某一直说买房子,她向马医生借了1万元用于买房,叫其赶紧转钱给她要还给马医生,说买房只要我出5万元,其他的她会想办法。之后其用微信分几次向她转账5万元(2018年4月12日一万元;2018年4月22日1万元;2018年4月24日1.5万元;2018年4月25日5,000元;2018年4月26日5,000元;2018年5月2日5,000元)。
2018年3月,杨某某以其怀孕要打胎为由向我要钱,其因没有钱没有打钱给她。
2019年1月25日,杨某某以要取其锁骨内的钢板需要住院5天为由向其要医疗费7,200元,还用微信给其发了X光片,其用微信向她转了6,000元。
2.魏某辨认笔录,证实2019年12月7日魏某辨认,第一组照片5号是李某;第二组照片4号是杨某某。
3.长汀县公安局魏某视听资料说明书1张,证实视听资料内容:被告人杨某某对受害人魏某称自己是长汀县一医院护士,并在受害人微信聊天过程中,多次发送在医院工作的小视频。提供人魏某,制作时间2019年12月7日。
4.杨某某信用社账户(卡号6230××××2675)2014年1月1日-2019年9月26日交易清单,证实魏某共分5次转账给杨某某66100元。
5.魏某手机截屏
①证实魏某用微信转账、微信红包方式向杨某某转账1485275元,魏某通过微信向杨某某要回48498.66元。
②小视频、图片、聊天内容,证实杨某某冒充医院护士在医院上班。
③聊天内容、测试约图片,证实杨某某于2018年3月7日称自己真的怀孕以及与魏某讲要打掉孩子。
④聊天内容,证实杨某某称买房要20万,向魏某要钱;杨某某叫魏某每个月的工资要交给杨某某。
6.魏某与“杨友红”微信转账清单13张,证实2018年2月至2019年9月,魏某共分62次转账到“杨友红”微信给杨某某共156708.93元(其中2018年2月22日2000元、2018年2月27日1000元、2018年2月28日18000元、2018年4月22日10000元、2018年4月24日15000元、2018年4月25日5000元、2018年4月26日5000元、2019年1月25日6000元);2018年2月至2019年11月,杨某某共54分次用“杨友红”微信转账到给魏某共48498.66元。
(四)黄某1部分
2018年10月的一天,杨某某称其一个朋友可能涉嫌贩毒,需要跑路,正在低价售卖一些金银首饰还钱,并向黄某1借款20000元,黄某1于2018年10月23日通过微信先后两次向杨某某转账20000元。约半年后,杨某某陆续将20000元还给了黄某1。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中没有异议,并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黄某1的陈述,称2018年10月4日加了“杨友红”的微信,杨某某有到黄某1在长汀县××路××庄,后双方一起喝酒,发生性关系,建立男女朋友关系。2018年11月,杨友红以其朋友的家人因其朋友可能涉嫌贩毒需要跑路正在低价转让金首饰为由向我借款2万元,我通过微信向她转账了2万元,半年后杨某某陆续归还了。
2.黄某1辨认笔录,证实2019年12月13日,黄某1辨认,第一组照片3号是李某;第二组照片10号是杨某某;
3.黄某1与“杨友红”微信转账清单15张,证实:2018年10月至2019年8月,黄某1共分57次转账到“杨友红”微信给杨某某共85275.33元(其中2018年10月23日两笔各10000元);2018年10月至2019年8月,杨某某共75分次用“杨友红”微信转账到给黄某1共68911.2元。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于2014年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以(2014)汀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中没有异议,并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并证实本案的其他相关事实:
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车辆信息表,证实2019年11月25日,在长汀县公安局扣押杨某某iPhone手机一部,手机号码131××××7572;2019年11月26日,在龙岩市看守所扣押杨某某蓝色vivo手机一部,手机号码×××75;
2.杨某某就诊记录截图、杨某某门诊后台查询数据截图,证实杨某某于2018年3月20日在妇幼保健院诊断早期人工流产(确诊),子宫复旧治疗;于2019年5月9日在妇幼保健院诊断早期人工流产(确诊),子宫复旧治疗;于2016年8月,2017年5、6月在妇幼保健院治疗费用清单情况。
3.杨某某在妇幼保健院入院、出院记录4份、龙岩市医管中心长汀管理部证明1张,证实杨某某于2017年6月19日在妇幼保健院入院,诊断宫颈上皮内瘤病变感染,2017年6月23日出院;于2016年10月28日在汀州医院入院,诊断右锁骨骨折,2016年11月15日出院;于2017年11月5日在汀州中医院入院,诊断颈椎间盘突出,2016年11月11日出院;于2017年1月6日在汀州中医院入院,诊断支气管炎,2017年1月12日出院。
4.长汀移动公司证明1张,证实138××××1534号码客户名称杨某某,开打时间2019年8月28日,销户时间2019年10月21日。
5.提取笔录、提取照片,证实2019年11月26日,在杨某某的vivo手机×××75提取信息5张,内容为:①微信联系人155××××7207黄某2;②微信联系人杨友红,微信号×××87;③微信联系人李秋香,昵称笑看人生,微信号×××17;④微信联系人:青青,昵称超级小龙女,微信号×××22,电话号码185××××2083;⑤微信联系人秋香,微信号×××12。
6.杨某某注册手机号码表1张,证实被告人杨某某曾用其身份证注册使用的电话号码开户情况。
7.李某注册手机号码表2张,证实李某曾用其身份证注册使用电话号码开户情况,其中2017年4月25日注册的电话号码185××××2083为被告人杨某某使用。
8.微信“杨友红”、“超级小龙女”绑定情况单各1张,证实被告人杨某某于2015年1月23日用其使用的手机号码×××75及其身份证号码注册微信账号×××87(昵称为杨友红及绑定相关银行卡等情况);于2017年4月26日使用其身份证号码并用李某注册的手机号码185××××2083注册微信账号×××22(微信名超级小龙女),并绑定其信用社尾号2675的银行账户。
9.杨某某用手机131××××7572(注册名为陈永庚,开户时间2019年11月11日)通话清单,证实2019年11月11日-25日杨某某通话情况。
10.杨某某手机×××75通话清单,证实2019年6月8日至11月25日杨某某通话情况。
11.证人证言
(1)刘某的证言,证称2014年夏天认识开始到2016年的7月份,期间一直同居在一起,在黄屋、茶园小区租房,因为杨某某经常上山赌博,劝不住,刘某只好与杨某某分手,闹分手时,杨某某有采取骗刘某自己喝农药、烧窗帘的方式逼刘某回去。后来知道杨某某与彭某、魏某、卖酒的等人“谈恋爱”,与卖酒的人吵架时杨某某喝农药等事情。
刘某辨认笔录,证实2019年12月18日刘某辨认,第一组照片7号是李某;第二组照片6号是杨某某;
(2)王某的证言,证称王某和李某是十多年的朋友,李某现在腾飞工业区的一家针织厂做工,前夫叫廖锋,认识杨某某,但不熟。
12.到案经过1份,证实杨某某于2019年11月25日经书面传唤到案的事实。
13.杨某某户籍证明1份,证实杨某某生于1986年4月20日,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4.有无违法犯罪经历证明表1张、行政处罚决定书4份、判决书1份,证实①2014年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汀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②2014年6月16日因赌博被长汀县公安局行政处罚;③2015年4月24日因赌博被长汀县公安局行政处罚;④2019年5月27日因无证驾驶被长汀县公安局行政处罚;⑤2019年8月10日因赌博被长汀县公安局行政处罚。
一、关于起诉书指控敲诈勒索部分
(一)曾某1部分
1.公诉机关指控第1起,经查,该起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实施威胁行为并收取现金6000元的事实,仅有被害人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卷内材料可以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和被害人曾某1在该段时间对租房一事有一致描述,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杨某某收取的微信转账1800元是通过敲诈勒索曾某1所得。公诉机关该起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2.公诉机关指控第3、5、12起,经查,指控的第3起有被害人陈述及取款记录,可以证实被害人当日取款10万元的事实,但该事实不足以证明被害人取款后将现金6万元交付给了被告人;指控的第5起有被害人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可以证实保证书的存在,但没有证据证明被害人向被告人交付了现金6万元;指控的第12起,仅有被害人陈述向被告人现金交付5000元的事实,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公诉机关在该3起中对被告人收取现金的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对该3起指控敲诈勒索的其余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且被告人供述与被害人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支持。
3.公诉机关指控第4起,经查,被告人杨某某于2019年11月25日、2019年12月27日先后供认了以威胁方式要求曾某1付钱,曾某1答应给付3-6万元补偿款后签订保证书结束这段关系,2019年12月27日还供认长汀三中门口签订保证书一份,曾某1给了其6万元,结合被害人陈述、证人曾某2的证言、借条等证据,可以证实被害人曾向曾某2借款5万元后向被告人杨某某支付现金5万元的事实,公诉机关的该起指控,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杨某某未收到现金的辩解,不予采纳。
4.公诉机关指控第6起,经查,2017年7月3日曾某1向“超级小龙女”五笔微信转账记录,分别为5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5000元,合计45500元,该起指控5万元数额有误,本院予以更正。
5.公诉机关指控第9起,(1)经查,被害人曾某1于2020年2月26日陈述称忘记65000元的取款地点,而根据曾某1的银行流水显示在2019年3月份没有取款记录,且该期间银行账户最高余额未超过5万元,因此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向被告人杨某某现金支付的事实,公诉机关指控该起现金支付65000元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2)经查,被害人陈述、曾某1银行转账记录、杨某某银行转账记录、曾某1提供的视听资料说明书等证据佐证,足以证明以被告人杨某某以借款之名行敲诈之实,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该起除了现金支付65000元的证据不足外的其余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人杨某某未收到现金的辩解予以采纳,提出的借款事实的辩解依法不予采纳。
6.公诉机关指控曾某1共分37次转账给杨某某303400元,转账给杨某某、李某微信91150元为敲诈勒索金额,经查,在案证据可以确认曾某17次向杨某某银行转账(共计136400元)、6笔向李某(昵称超级小龙女)微信转账(共计45500元)为敲诈勒索金额,其余指控金额,公诉机关无具体的指控事实,不足以证明系被告人以威胁的方式敲诈勒索所获得的财物,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7.关于被告人杨某某提出的被害人曾某1向其转账或者现金支付款项后,有现金取款等方式向被害人曾某1现金归还款项的辩解,因无相应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
(二)黄某1部分
经查,被告人与被害人于2018年10月认识,后建立男女朋友关系,于2019年9月因感情不和而分手,分手期间,被告人杨某某有持水果刀及喝农药等过激行为,并报警处理,双方在民警组织调解下就恋爱期间的经济纠纷及资金往来进行结算,并以黄某1向杨某某支付工资及医疗费用合计20500元的形式签订分手协议,双方各自返还物品等,后黄某1向杨某某支付宝转账12000元、用店内酒品折抵8500元的方式履行分手协议,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协议书、长汀县公安局出警记录、黄某1就诊每日清单、证人刘某的证言、黄某1的支付宝转账记录、黄某1提供的视频资料等证实。本院认为,双方因感情不和签订分手协议,就分手时有关财产进行分割处置,系双方适用民事法律关系调解处分行为,不宜再以刑事法律规范予以处罚,公诉机关该项指控,本院不予支持。
二、诈骗部分
(一)彭某部分
1.公诉机关指控第5起,经查,公诉机关提交的杨某某“万年青酒店公寓”住宿单2张、彭某兴业银行交易明细2张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在2018年8月20日至2018年8月30日入住龙岩万年青酒店公寓期间及在该期间被害人彭某有现金取款39500元的事实,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害人彭某向被告人杨某某现金交付款项的事实,且被告人杨某某予以否认,公诉机关该起指控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2.公诉机关指控第6起,经查,该起指控事实仅有被害人彭某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公诉机关该起指控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二)魏某部分
1.公诉机关指控第1起,经查,该起指控事实仅有被害人魏某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公诉机关的指控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2.公诉机关指控第3起,经查,2018年2月12日微信转账10,000元的指控没有相应的微信转账记录佐证,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该起其余指控的事实有被告人的当庭供述、被害人陈述及微信转账记录等证据证实,依法予以支持。
3.公诉机关指控第5起,经查,本案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车辆信息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等在案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杨某某有使用魏某的车辆,并在期间魏某陪同杨某某补办行驶证,但是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人杨某某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及欺骗的性质,公诉机关的指控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4.公诉机关指控第6起,经查,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魏某系男女朋友关系,双方就恋爱期间的财产由其中一方保管进行约定,属于双方自由处分行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杨某某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及欺骗的性质,公诉机关的指控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三)黄某1部分
公诉机关指控第2起,经查,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黄某1的陈述及黄某1微信转账截屏、长汀县安迪尔珠宝行销售单、黄某1与“杨友红”微信转账清单、金项链照片等在案证据,可以证实定情信物系在双方恋爱期间购买,购买后均各自持有,但不能证明被告人在购买相关物品时具有欺骗或者隐瞒真相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事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诈骗黄某1金项链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524,70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130,7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多次实施敲诈勒索,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实施诈骗中未遂数额为2,900元,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部分诈骗款已返还给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某某于2014年1月20日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依法撤销缓刑,与本案新犯之罪予以并罚。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二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撤销本院(2014)汀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书对其原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中的缓刑部分。总和刑期十三年九个月,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25日起至2031年11月24日止。)
二、继续向被告人杨某某追缴赃款合计602000元,发还给被害人(其中发还曾某1539700元,彭某300元,魏某62000元)。
三、随案移送的iPhone手机一部、vivo手机一部、光盘两个,拍照随案存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曹素芳
审判员严真
人民陪审员谢学琴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海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