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辽0122刑初269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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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经过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辽检未检刑诉(201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1犯强奸罪,于2016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日、10月17日两次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因公诉机关补充侦察,延期审理一次。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兰兰、代理检察员赵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3日晚,在辽中区吉祥旅店303房间内,被告人刘某1用扑克为被害人郭某某算命,以封建迷信手段,欺骗被害人郭某某通过与其发生性关系来治病,采取暴力强行与被害人郭某某发生性关系。
2015年12月4日晚,在辽中区吉祥旅店303房间内,被告人刘某1以“画符”等封建迷信手段,欺骗被害人郭某某通过与其发生性关系来治病,与被害人郭某某发生性关系。
2015年12月11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1被电话传唤至沈阳市公安局辽中分局西街派出所。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人刘某1强奸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1利用迷信奸淫妇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三款、第二百三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2016年9月7日,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变更起诉决定书,适用的法律变更为,被告人刘某1利用迷信奸淫妇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三款、第二百三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告人刘某1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决。沈辽检未检刑诉(2016)18号起诉书未被变更部分仍然具有法律效力。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辩解称,郭某某告诉我她18岁。郭某某是卖淫小姐,我与郭某某发生性关系属实,但不是利用迷信强奸,她是自愿的,我与郭某某发生性关系存在金钱交易。我每次给郭某某算命都是在和她发生性关系之后,我没用利用算命、画符等事情欺骗她与我发生性关系。我与郭某某发生性关系是五次不是两次,是从2号到6号,不可能发生一次关系,如果她想告我强奸罪为什么不是发生关系的第二天告发我,而是过了一段时间和刘海发发生关系之后才告我强奸,如果是正常的女孩不可能在一周内让人强奸两次,我觉得这个不现实。公安机关有刑讯逼供行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日晚,在沈阳市辽中区吉祥旅店303房间内,被告人刘某1用扑克为被害人郭某某(1999年12月7日出生)算命,以封建迷信手段,欺骗被害人郭某某通过与其发生性关系来治病,采取暴力强行与被害人郭某某发生性关系。
2015年12月4日晚,在沈阳市辽中区吉祥旅店303房间内,被告人刘某1以“画符”等封建迷信手段,欺骗被害人郭某某通过与其发生性关系来治病,与被害人郭某某发生性关系。
2015年12月11日13时20分许沈阳市公安局辽中分局西街派出所电话传唤被告人刘某1至该所。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郭某某陈述,刘某1强奸过我两次。2015年12月2日刘某1给我打电话找我去老院子饭店吃饭,我和潘某来到老院子饭店和刘某1吃了饭,吃完饭我让刘某1给我们找一个住的地方,刘某1就把我和潘某一起领到吉祥旅店303房间,我们在房间里玩一会斗地主,之后潘某对象找她,她就走了。过了一会刘某1开始用扑克给我算命,刘某1给我算了我的事业、生命、婚姻,他说我事业不行,活不过24岁,我的婚姻里有三道坎。之后我给潘某打电话问她还回来吗,潘某让我等一会,我等了一会困了,我就自己盖被睡觉了。第二天我醒来时看到刘某1自己盖一个被睡在床的另一边。3号白天我在旅店待着,晚上9点多钟,刘某1又开始给我算命,他说我命里贵人是他,身边还有小人是潘某,说我身上招东西,他改天给我买个符纸,他说我身上有病他能治,他问我愿不愿意治,我问她怎么治,他说得和我发生性关系,我不同意,过了一会我说我睡觉,他就把灯关了,之后他就过来脱我的衣服,还说宝贝我给你治病,他把我的衣服和裤子都扒了,在这个过程中我一直反抗,但是他把我的手给压住了,我没反抗了,他把我的衣服和裤子都扒下来之后又把自己的衣服裤子都脱了,之后他就压在我身上把我强奸了。我当时用手推他,但是他用手把我的手压住了,我又扭身,他用他的身子把我压住了,他强奸我的过程差不多有一分钟,之后他起来跑到垃圾桶旁边把精液射到垃圾桶里了,之后我就在房间里睡觉了,刘某1当天也和我一起在房间里睡的觉。我当时以为他是为了给我治病才和我发生性关系的,刘某1给我算命说我有病,还说我活不过24岁,我就害怕了,所以他和我发生性关系之后我才没走。12月4日早上,我发现自己来月经了,当天我从宾馆出去了,干什么去了我记不清了,当天中午我又回到吉祥宾馆303房间,刘某1当时也在,他买了符纸,开始画符,我就在旁边看他画,他画完让我揣兜里,他又把我衣服掀起来,在我的后背上画了几下,还拍了几下,我们在房里待到晚上,他又开始给我算命,说有东西在我身上,他得给我封身,他让我脱光了才能封身,当时我说开着灯太亮了我不干,刘某1就把灯关了,之后刘某1就把我的衣服和裤子都脱了,他让我躺在床上,然后他用手在我的身上一直画,从我的头部一直画到脚部,之后刘某1突然用身体压在我身上,我不知道他什么时候把他自己的裤子脱了,他要强行和我发生性关系,他说我身上的病没好他在给我治一治,还说不让他治我爷爷、奶奶(已故)就会来找我,我说不行我来月经了,刘某1也没管,他说来月经更好,见点血我的病好的快,我当时一直在推他,但是没推开,我把双腿并在一起,刘某1用手使劲把我的腿掰开了,然后用他的阴茎插入了我的阴道内,过了1分多钟,刘某1把阴茎从我的阴道拔出来,跑到垃圾桶旁边射精了,他强奸我之后发现我阴道流血了,血都染到床单上了,之后我和刘某1一起在房间里过的夜,第二天我和刘某1在宾馆里住了一宿,当天晚上刘某1没有和我发生性关系。刘某137岁,身材偏瘦,身高170厘米到180厘米之间,短发。他身穿蓝色牛仔裤,深色棉袄,里面穿身绿色带格子的上衣。我当时以为刘某1是给我治病,不知道他是骗我的。刘某1给我算命说我有病我相信。他说能给我治病,我半信半疑。刘某1说必须跟我发生性关系才能给我治病,他还说得把精液射在我体内,但是我没干。他说我必须和他发生性关系,不然我的病就不能好。刘某1知道我多大年龄,我告诉他我17岁。
2、证人潘某证言,刘某1和郭某某是在网吧上网的时候认识的,之后郭某某给我介绍刘某1会算命,也没有什么特殊关系。当天我和郭某某一起,郭某某身上没有钱,我就让郭某某一起到我家住,郭某某知道我对象在家就怕我和我对象不得劲,赶上刘某1给郭某某打电话要给她介绍工作,之后刘某1主动要给郭某某开房间住,我们三人一同在吉祥旅店的一个房间内打了会扑克,之后我要回家陪我对象,我还让郭某某跟我一起走,郭某某说我对象在家不方便,她要自己住,我犟不过她就先离开了,我到家还给郭某某打个电话问她刘某1走没,她说走了,我才放心。郭某某是因为自己没有地方住又怕麻烦我才要自己一个人住在刘某1给她开的房间的。我和刘某1、郭某某一起在吉祥旅店房间内时,刘某1和郭某某没有说过钱的事。刘某1没有给过郭某某钱,我从来没见过,也没听郭某某提过。郭某某在吉祥旅店住后刘某1没给她钱,刘某1当天给郭某某开房拿了30元钱,之后他兜里一分钱都没有,他跟本没钱。郭某某不可能从事过卖淫,她根本就不懂,再加上她天天跟我在一起,她兜里从来就没有过钱,要是卖淫不可能没钱。
3、证人罗某某证言,我是辽中县中医院的外科医生,刘某1的体检是我检的,体表损伤情况未见明显异常就是没有明显的外伤痕迹。我写的体检属实,我体检都是实事求是,有什么情况都写在体检单上,写的未见明显异常,实际情况就是未见明显异常。
4、证人孟某某证言,2015年10月22日我被辽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被辽中县看守所分到十九监室,现在十监室。2015年10月22日至2016年5月份期间,我一直在十九监室住,我认识刘某1,刘某1分到十九监室时,我也在十九监室,我和刘某1住在一个监室。刘某1被羁押在十九监室时,他身上没有伤。刘某1不和群,与室友关系不好。
5、证人闵某某证言,我是吉祥旅社前台工作人员,我认识刘某1。刘某12015年11月和12月住了几天,一共就给了一天钱,还欠我住店钱呢。刘某1在2015年11月份在一楼住了两天给了一天钱,2015年12月份初在三楼住了两天,也没给钱。我能辨认出刘某1,当时刘某1没带身份证,带的一个身份证明,当时入住店里的网坏了,没有登记。当时有两个小女生要和刘某1一起住,没带身份证,我就没让住,晚上是否上楼住店我就不清了。
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刘某1辨认其犯罪地点,并指认犯罪地点。
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害人郭某某辨认出被告人刘某1,并指认被害地点。
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证人潘某、闵某某辨认出被告人刘某1。
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明案发时被害人郭某某的年龄是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被告人刘某1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及本案相关人员的身份信息。
10、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2006)辽刑初字第202号刑事判决书,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1998)辽刑初字第159号刑事判决书,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2010)辽刑初字第459号刑事判决书,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2014)辽刑初字第140号刑事判决书及沈阳市公安局沈看释字(2015)098号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刘某1有前科劣迹,系累犯。
11、辽中县看守所收押人员健康检查表,证明被告人刘某1入监时体表损伤未见明显异常,胸部有纹身,其它正常。
12、情况说明,证明刘某1不属于辽中县牛心坨派出所工作人员,未在牛心坨派出所工作过。
13、情况说明,证明刘某1抓捕经过中的传唤方式为电话传唤。
14、情况说明,证明刘某1强奸一案,办案机关未对犯罪嫌疑人刘某1进行刑讯逼供,讯问时有同步录音录像。
15、情况说明,证明刘某1强奸一案,办案机关未核实被告人刘某1有介绍卖淫行为。
16、辽中县人民检察院询问笔录及光盘,证实公诉机关于2015年12月21日对被害人郭某某进行询问的情况,被害人郭某某陈述其被被告人刘某1强奸的事实经过。
17、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明本案来源及被告刘某1系电话传唤到案。
18、被告人刘某1在公安机关供述,我和郭某某是在网吧认识的。2015年12月3日14时左右,具体时间记不清了,郭某某给我打电话,我就在电话里约她出来吃饭,她和潘某一起来的,吃完饭郭某某说她没地方住,我们三个人就上吉祥旅社用我的身份证给她开了房间,是3楼303房间。我们三个人斗了会地主,潘某接了电话就离开了,剩下我和郭某某,我就用扑克给郭某某算命,算命时我就说你身上不干净,有蛇仙、蟒仙缠着你,和你对象不能到一起,有缘无份,你爷爷、奶奶在你身边围着你,事业不顺利,24岁时有个坎,她说能破不,我说能给你治,需要你脱光衣服,意思是发生性关系,然后她没说话,看了一会儿电视,我问她我给你治病啊,我就过去脱她衣服,我脱她衣服时她推我不让脱,我就把她手压住,她没办法反抗,我说我给你治病,我把她衣服裤子都脱了之后又把自己衣服裤子都脱了,之后我就压在她身上把阴茎插在她阴道里强奸了她,后来我射在了纸蒌里,发生完性关系之后,我对她说我会画符,以后可以画符给她治病。我说的破、破解、治病是让她相信我给她算命时说的话,我可以给她化解,进而继续欺骗她与她发生性关系。郭某某不是自愿和我发生性关系的,我还欺编她说给她治病能帮她化解。郭某某相信我能给她治病,所以我强奸她之后她没有离开。12月4日上午,我和郭某某到商业街南段的平安佛店买了黄纸和香,准备晚上给郭某某画符用。晚上18时左右我给郭某某画封身符,用笔在黄纸上画,然后用郭某某的头发把黄纸卷上烧掉,用手涂抹少量灰烬拍打郭某某后背。20时左右我给郭某某画封心符,我把郭某某的裤子全脱了,然后让她躺在床上,我用手指在她小腹处画符,一边画符嘴里一边乱嘟囔,嘟囔的什么我自己都不知道,画完符后郭某某说灯太亮,我就把灯关了,之后我脱了自己的衣服裤子,把我的阴茎插进她的阴道内和她发生了性关系,我也射在了她体内,之后我开灯发现她下面有血,她说她好像大姨妈来了,我就让她用纸擦。我觉得她第一次对我半信半疑所以反抗,第二次给她画符,她完全相信了,所以她没反抗,她也不是自愿的。我不会治病,因为我想强奸郭某某,我才想出用黄纸画符这么个办法。12月3日晚上,我在屋里摆扑克,她在边上看的,我就产生了强奸她的想法,正好我手里有扑克,我就有了用扑克假装算命,强奸她的方法。我在强奸完郭某某后还跟她说我能画符、治病的事,是因为我怕她报案,我之前因为强奸判了四年,我害怕她一报警,我还得判刑。12月8日14时左右,我和刘海发一起吃饭时,我跟他说,刘叔,在吉祥旅店,我和郭某某发生关系了,他说是自愿的不,我说第一次她推推搡搡的,第二次她是自愿的,刘海发说那没事,是她自愿的,有事干爹兜着。12月9日在刘海发家,刘海发说,潘某说我要搂她,要睡她,你说能么,不行就找警察查她,当时我和郭某某都在场,刘海发让我去潘某家踩点,我们就开车去了,到潘某家后,郭某某先进的屋,大约过了5分钟刘海发和我就跟了进去,进屋后刘海发对潘某说,听说你给郭某某打电话说我想搂郭某某,你不埋汰我呢吗,你信不信明天我就查你,潘某说没有,我喝多了,错了,别生气,然后我和刘海发就走了,走了之后,刘海发跟我说要举报潘某和郭某某。我没和刘海发说过潘某与郭某某在家从事卖淫嫖娼活动。我和刘海发都知道郭某某17岁、潘某14岁,她们都未成年。
被告人刘某1庭审供述,郭某某告诉我她18岁。郭某某是卖淫小姐,我与郭某某发生性关系属实,但不是利用迷信强奸,她是自愿的,我与郭某某发生性关系存在金钱交易。我每次给郭某某算命都是在和她发生性关系之后,我没用利用算命、画符等事情欺骗她与我发生性关系。我与郭某某发生性关系是五次不是两次,是从2号到6号,不可能发生一次关系,如果她想告我强奸罪为什么不是发生关系的第二天告发我,而是过了一段时间和刘海发发生关系之后才告我强奸,如果是正常的女孩不可能在一周内让人强奸两次,我觉得这个不现实。公安机关有刑讯逼供行为。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并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1利用迷信奸淫未成年少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三款、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1犯强奸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1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三款、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1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2日起至2020年12月10日止。已扣除先期羁押1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佟助刚
代理审判员邱震平
人民陪审员王素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晶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