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高台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2)高刑初字第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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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经过
高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舒某1涉嫌犯强奸罪,于2012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人舒某1认罪,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程序进行了审理。高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淑萍、代理检察员寇海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某1及其辩护人刘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6日晚8时许,被告人舒某1酒后到其婶娘李某某家串门,见李某某一人在家做饭,遂产生强淫李某某之恶念。在李某某给其盛饭的过程中,被告人舒某1将李某某抱住亲吻并提出与李某某发生性关系,遭到李某某的拒绝和反抗后,被告人舒某1将李某某按倒在厨房地下实施强奸,后舒某1又持菜刀将李某某逼到房屋内的炕上强行与李某某了生了性关系。得逞后被告人舒某1持菜刀威胁被害人李某某不让被害人将此事外传,在此过程中被告人舒某1持刀将被害人右手划伤。事发后,被害人李某某到邻居家求救,在村社干部及亲友在场的情况下,被告人舒某1给被害人李某某磕头赔礼道歉,后被告人外出打工。2011年11月15日在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将被告人抓获。
上述事实中,被告人舒某1对强奸李某某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现场勘查提取物品登记表、物证、甘肃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生物物证鉴定书、DNA个体识别鉴定书、法医临床活体检验笔录、伤情照片等证据证证实,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1无视国法,为满足性欲,采取暴力威胁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兵指控被告人舒某1犯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被告人舒某1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提出其没有持刀对被害人进行威胁的辩解理由。经查,经法医活体检查及证人证明,事发后被害人右手上留有两处损伤,被害人屋内床单上有留有血迹,经检验系被害人所留,且与被害人陈述一致,证明被告人持刀并致伤被害人的事实存在。被告人的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被告人自愿认罪并能如实供述案件基本事实,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舒某1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9日起至2016年5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雷光雄
审判员高彩虹
审判员牛红霞
二零一二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