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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刑初字第24号强奸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28   阅读:

审理法院: 高台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3)高刑初字第24号

备注:《刑法》483条罪名的最新的刑法理论和量刑标准,苏义飞律师均做了注释讲解,需要了解本罪的详细讲解内容请点击强奸罪

审理经过

高台县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刑诉(201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1犯强奸罪,于2013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本案涉及他人隐私,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人认罪,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程序进行了审理,高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某、代理检察员寇某某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闫某1在高台县城经营一家“起跑线”理发店。被害人许某某系高台县第一中学学生,与被告人闫某1相识。2013年2月3日15时许,被害人许某某路过被告人闫某1经营的理发店时,被告人闫某1以让许某某到理发店内聊天,并让许某某为其扫地。被害人扫完地准备离开时,被告人闫某1将被害人拉到理发店里面套间,强行亲吻被害人,并不顾被害人的反抗用手抠摸其阴部,由于当时理发店门没有关,被告人又将被害人拉到理发店的卫生间内,在卫生间墙角处被告人强行将被害人的裤子褪下,继续用手抠摸被害人阴部,并解开其皮带将裤子脱下,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因被害人反抗及被告人自身紧张等因素,被告人将精液射到了被害人大腿内侧。

另查明,被害人许某某出生于1996年9月1日,案发时为17周岁。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检验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1无视国法,为满足自己的淫欲,违背妇女意志,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某1犯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人闫某1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强奸未遂,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闫某1能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指控被告人犯强奸罪的证据间相互矛盾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提出的被告人存在未遂情节、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闫某1犯强奸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3日起至2015年8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雷光雄

代理审判员龚占辉

人民陪审员拓永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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