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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梅刑初字第39号强奸案一审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28   阅读:

审理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0)梅刑初字第39号

备注:《刑法》483条罪名的最新的刑法理论和量刑标准,苏义飞律师均做了注释讲解,需要了解本罪的详细讲解内容请点击强奸罪

审理经过

闽清县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公刑诉[2010]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1、刘某2、刘某3犯强奸罪,于2010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予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闽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辰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1、刘某2、刘某3及被告人刘某2、刘某3的辩护人、被害人许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的委托代理人许信长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闽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22日早上,被告人刘某1通过QQ与被害人许某某认识,当晚被告人刘某1伙同刘会顺、被告人刘某2经事先预谋后,将被害人许某某带至闽清县坂东镇柯峰山上的“柯峰仙”旅社,期间,被告人刘某2逼迫许某某为其口交一次。后被告人刘某1、刘某2载许某某下山。到山下后,被告人刘某1、刘某2伙同刘会顺三人将被害人许某某带至坂东镇坂西村一民宅后,被告人刘某2叫来被告人刘某3,被告人刘某3带来刘可洋。在该民宅的一房间内,被告人刘某1二次强行与许某某发生性关系,被告人刘某2二次逼迫许某某为其口交;被告人刘某3强行与被害人许某某发生一次性关系。案发后,被害人许某某辍学离家出走,其家人经多方寻找至今仍无法与其联系上。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1、刘某2、刘某3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一)、(四)、(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某1辩解,被害人许某某是自愿与其发生性关系。

被告人刘某2辩解,被害人许某某是自愿为其口交。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某2和被害人许某某只是口交,且被害人是自愿的,故不构成强奸罪。

被告人刘某3辩解被害人许某某是自愿为其口交。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刘某3与被害人没有强行发生性关系足够的证据。2、被告人刘某3在实行犯罪过程中起辅助作用。3、被告人刘某3与被害人没有性器官接触。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2日早上,被告人刘某1通过QQ与被害人许某某认识后约被害人许某某在坂东见面,当天下午见面后,被告人刘某1带被害人许某某到其位于闽清县坂东镇坂西村的家中。当晚,被告人刘某1伙同被告人刘某2及刘会顺预谋将被害人许某某带至闽清县坂东镇柯峰山上与被害人许某某发生性关系,并商量如果被害人许某某不同意就威胁说将她单独留在山上,使其害怕以逼迫其就犯。后被告人刘某1、刘某2及刘会顺三人分别骑两部摩托车,被害人许某某乘坐被告人刘某2的摩托车一同上山,在闽清县坂东镇柯峰山的“柯峰仙”旅社,开了两间房间,被告人刘某1、刘某2及刘会顺三人一起玩扑克牌,在打牌时被告人刘某1示意被告人刘某2及刘会顺离开该房后,将房门关上,想与被害人许某某发生性关系,遭到被害人许某某的拒绝。尔后被告人刘某1、刘某2及刘会顺三人就以将被害人许某某单独留在山上为由威胁被害人许某某,但仍遭到拒绝。后被告人刘某2就以送被害人许某某下山为由用摩托车载其下山,途中被告人刘某2再次以将被害人许某某单独留在山上威胁被害人许某某与其发生性关系,并将被害人许某某带回“柯峰仙旅社”的房间内逼迫被害人许某某与其发生性关系,后因被告人刘某2感觉被害人许某某身上有异味后遂要求被害人许某某为其口交,在口交时,被害人许某某乘被告人刘某2不备逃出房间,后又被被告人刘某1、刘某2及刘会顺三人抓住。因被害人许某某强烈要求下山,被告人刘某1、刘某2载许某某下山,在途中两人继续威胁被害人许某某,动员其与他们发生性关系。下山后,被告人刘某1、刘某2及刘会顺三人将被害人许某某带到坂东镇坂西村一民宅内,被告人刘某2还打电话通知被告人刘某3一起去玩,后被告人刘某3在路上遇见刘可洋并告诉刘可洋,于是刘可洋也跟被告人刘某3一起去。当晚在该民宅的一房间内,被告人刘某2逼迫被害人许某某为其口交时,被告人刘某1强行与被害人许某某发生性关系,后因该住宅的主人让他们离开,被告人刘某1、刘某2等人将被害人许某某挟持至该厝的天坪,在天坪上,被告人刘某2再次逼迫被害人许某某为其口交时,刘可洋强行与被害人许某某发生性关系;接着被告人刘某3要求与被害人许某某发生性关系时,被害人许某某不愿意并跑下楼,被被告人刘某1、刘某2抓到并逼迫其到天坪,后被告人刘某3强行与被害人许某某发生了性关系并口交;最后被告人刘某1再次强行与被害人许某某发生性关系。

认定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及其对被告人刘某1、刘某3的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7月22日早上,被告人刘某1通过QQ与其认识后约其在坂东见面,当天下午两人见面后,被告人刘某1即带其到他家中。当晚,被告人刘某1伙同另外两个男子分别骑两部摩托车,其乘坐被告人刘某2的摩托车一同上山,在柯峰山的“柯峰仙”旅社,开了两间房间,被告人刘某1他们三人一起玩牌,她在旁边看,才玩一会儿,被告人刘某2及刘会顺就离开,被告人刘某1将房门关上,想与其发生性关系,遭到其拒绝。尔后被告人刘某1、刘某2及刘会顺三人就以将她单独留在山上为由威胁她,她还是不同意,后来被告人刘某2就用摩托车载她下山,途中被告人刘某2再次以将其单独留在山上威胁其与其发生性关系,并将其带回“柯峰仙旅社”的房间内,逼迫其为他口交,在口交时,其乘被告人刘某2不备逃出房间,后又被被告人刘某1、刘某2及刘会顺三人抓住。因其强烈要求下山,被告人刘某1、刘某2载其下山,在途中两人不断威胁其,动员其与他们发生性关系。下山后,被告人刘某1、刘某2及刘会顺三人将其带到坂东镇坂西村一民宅内,并后又来了两个男子。当晚在该民宅的一房间内,被告人刘某2逼迫其口交时,被告人刘某1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后因该住宅的主人大骂,被告人刘某1、刘某2等人将其挟持至该厝的天坪,在天坪上,被告人刘某2再次逼迫其为其口交,其余三名男子均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

2、被告人刘某1、刘某2、刘某3对现场的指认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3、被告人刘某1、刘某2、刘某3之间的相互辨认笔录,证实当晚强奸被害人许某某的男子是被告人刘某1、刘某2、刘某3等人。

4、证人刘宜金的证言及其对被告人刘某1、刘某3及刘会顺的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7月间的一个晚上,被告人刘某1、刘某3及刘会顺等人有和一个女的到其家中,期间他有看到有个不认识的男子和那个女孩子一起躺在他的房间的床铺上,他大骂被告人刘某1,并赶他们走,但其后来又和朋友一起喝酒了,因此并不知道他们在做什么。

5、现场勘验检察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地点的情况。

6、生物物证鉴定书,证实在现场提取的烟头经鉴定含有被告人刘某1、刘某2的唾液。

7、被告人刘某1的供述,证实2009年7月22日早上,其通过QQ与被害人许某某认识后约被害人许某某在坂东见面,当天下午两人见面后,其即带被害人许某某到其家中。当晚,其伙同被告人刘某2及刘会顺预谋将被害人许某某带至闽清县坂东镇柯峰山上“玩了”(指发生性关系),并商量如果被害人许某某不同意就威胁说将她单独留在山上。后其与刘某2及刘会顺三人分别骑两部摩托车,被害人许某某乘坐被告人刘某2的摩托车一同上山,在闽清县坂东镇柯峰山的“柯峰仙”旅社,开了两间房间,其与刘某2及刘会顺三人一起玩扑克牌,在打牌时其示意被告人刘某2及刘会顺离开该房后,将房门关上,想与被害人许某某发生性关系,遭到被害人许某某的拒绝。尔后其与刘某2及刘会顺三人就以将被害人许某某单独留在山上为由威胁被害人许某某逼迫其就犯,但仍遭到拒绝。后被告人刘某2就以送被害人许某某下山为由用摩托车载其下山,途中被告人刘某2再次以将被害人许某某单独留在山上威胁被害人许某某与其发生性关系,并将被害人许某某带回“柯峰仙旅社”的房间,被害人许某某乘,逃出房间,又被其与刘某2及刘会顺三人抓住。因被害人许某某强烈要求下山,其和刘某2载许某某下山,在途中两人继续威胁被害人许某某。下山后,其和刘某2及刘会顺三人将被害人许某某带到坂东镇坂西村一民宅内,当晚在该民宅的一房间内,被告人刘某2逼迫被害人许某某为其口交时,其强行与被害人许某某发生性关系,后因该住宅的主人让他们离开,其和刘某2等人将被害人许某某挟持至该厝的天坪,在天坪上,被告人刘某3要求与被害人许某某发生性关系时,被害人许某某不愿意并跑下楼,被其和刘某2抓到并逼迫其到天坪,其再次强行与被害人许某某发生性关系。

8、被告人刘某2的供述,证实2009年7月22日下午,他到被告人刘某1家中。当晚,他和被告人刘某1、刘会顺预谋将被害人许某某带至闽清县坂东镇柯峰山上“做了”(指发生性关系),并商量如果被害人许某某不同意就威胁说将她单独留在山上,使其害怕以逼迫其就犯。后三人分别骑两部摩托车,被害人许某某乘坐他的摩托车一同上山,他们在“柯峰仙”旅社,开了两间房间,一起玩扑克牌,在打牌时被告人刘某1示意他和刘会顺离开该房后,被告人刘某1将房门关上,一会儿他有听见女孩子在里面地直叫,被告人刘某1开门,尔后他们三人就以将被害人许某某单独留在山上为由威胁被害人许某某,但仍遭到拒绝并要求下山。后其就以送被害人许某某下山为由用摩托车载其下山,途中再次以将被害人许某某单独留在山上威胁被害人,并将被害人许某某带回“柯峰仙旅社”的房间内逼迫被害人许某某与其发生性关系,后因其感觉被害人许某某身上有异味后遂要求被害人许某某为其口交,在口交时,被害人许某某乘被告人刘某2不备逃出房间,被他们三人抓住。因被害人许某某强烈要求下山,他们载被害人许某某下山,在途中两人继续威胁并动员。下山后,他们三人将被害人许某某带到坂东镇坂西村一民宅内,他打电话通知被告人刘某3一起来“玩”。当晚在该民宅的一房间内,他逼迫被害人许某某为其口交时,被告人刘某1与被害人许某某发生性关系,后因该住宅的主人让他们离开,他们将被害人许某某挟持至该厝的天坪,在天坪上,他再次逼迫被害人许某某为其口交时,刘可洋强行与被害人许某某发生性关系;后被告人刘某3去时,被害人许某某不愿意并跑下楼,被他和被告人刘某1抓到并逼迫其到天坪,被告人刘某3强奸完后被告人刘某1还有强奸被害人许某某。

9、被告人刘某3的供述,证实2009年7月22日晚,被告人刘某2几次打电话跟他说有一个女孩子,叫他一起去玩,他在路上遇见刘可洋并告诉刘可洋,于是刘可洋也跟他一起到去。在一民宅的天坪上,被告人刘某2让被害人许某某为其口交时,刘可洋与被害人许某某发生性关系;接着他上去时,被害人许某某不愿意并跑下楼,被被告人刘某1、刘某2抓到并逼迫其到天坪,后他与被害人许某某发生了性关系并口交;最后被告人刘某1再次强行与被害人许某某发生性关系。

10、抓获经过,证实2009年7月28日,刑侦大队侦查人员在坂东镇坂西村新街28号抓获被告人刘某1,在坂东镇坂东村257号抓获被告人刘某2,在坂东镇坂西村马石66-2号抓获被告人刘某3。

11、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和被害人许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以及被害人许某某在案发时未满十八周岁。

本院认为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刘某1、刘某2、刘某3对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有异议,辩解被害人是自愿的,被告人刘某3与被害人没有发生性关系,只是口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1、刘某2、刘某3的供述与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能相互印证而证实被害人许某某在多次受到被告人的威胁及其他暴力行为后因无能反抗才被逼就范,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与被告人刘某3、刘某2的供述还能印证被告人刘某3除与被害人被害人口交外,还发生了一次性关系;故上述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可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人刘某1、刘某2、刘某3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以采信。庭审中,公诉机关还提供了证人许信长的证言及一份协议书,主要内容为:被害人许某某被强奸后至今失踪,以及在案后被告人家属曾多次找他协商要求“私了”,本院认为,对该两份孤证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1、刘某2、刘某3等人以暴力、胁迫手段强行与同一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且具有二人以上轮奸的情形,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1、刘某2、刘某3强行与未成年人发生性关系,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1联系到被害人许某某后为犯罪行为积极准备,并且在犯罪过程中多次对被害人许某某采用暴力手段,犯罪情节较重,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2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2只是与被害人许某某口交,并无发生性关系,不构成强奸罪;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2积极参与预谋策划,多次对被害人许某某进行威胁,且在被害人不愿意与其同伙发生性关系时采用暴力手段,并打电话通知被告人刘某3到场,故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且情节恶劣,应酌情从重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3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刘某3仅与被害人许某某口交,并没有发生性关系,不构成强奸罪;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3、刘某2的供述与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能证实被告人刘某3有强行与被害人许某某发生一次性关系,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某1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8日起至2021年7月27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2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8日起至2020年7月27日止)。

三、被告人刘某3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8日起至2019年7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裁判日期

二○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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