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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天刑初字第00356号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28   阅读:

审理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天刑初字第00356号

备注:《刑法》483条罪名的最新的刑法理论和量刑标准,苏义飞律师均做了注释讲解,需要了解本罪的详细讲解内容请点击强奸罪

审理经过

天长市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4)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1犯强奸罪,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于2014年10月30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国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天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农历4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金某1到天长市万寿镇百子村殷某(1932年10月12日出生)家,将殷某按在床上,强行与其发生了性关系。

2012年农历5月左右的一天中午,被告人金某1到殷某家,将殷某按在床上,强行与其发生了性关系。

2012年夏天的一天中午,被告人金某1到殷某家,将殷某按在床上,强行与其发生了性关系。

2014年6月11日晚,被告人金某1到殷某家,欲强行与殷某发生性关系,因殷某大声呼救而未果。

指控的证据有:一、书证;二、证人崇斯美等人的证言;三、被害人殷某的陈述;四、被告人金某1的供述与辩解;五、现场照片等。

本院认为

指控认为:被告人金某1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手段,多次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金某1辩称:其与殷某发生三次性关系属实,但其没有强迫,都是殷某自愿的。

辩护人胡士豪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金某1与殷某曾发生过三次性关系,殷某均没有事后报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1犯强奸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2011年农历4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金某1到天长市万寿镇百子村殷某家,将殷某按倒在床上,脱掉殷某的衣服,不顾殷某的反抗,强行与殷某发生了性关系。

2012年农历5月左右的一天中午,被告人金某1到殷某家,将殷某按倒在床上,脱掉殷某的衣服,捂住殷某的嘴,不顾殷某的反抗,强行与殷某发生了性关系。

2012年夏季的一天中午,被告人金某1到殷某家,将殷某按倒在床上,脱掉殷某的衣服,捂住殷某的嘴,不顾殷某的反抗,强行与殷某发生了性关系。

2014年6月11日晚,被告人金某1到殷某家,欲强行与殷某发生性关系,因殷某大声呼救而未果。

2014年6月12日,殷某向天长市公安局报案。次日,被告人金某1被天长市公安局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被害人殷某的陈述,证实其丧偶独居。2011年农历4月一天晚上,其关灯准备睡觉,金某1从门口冲进来,直接把其按在床上,脱掉其衣服,强行和其发生了性关系。

2012年农历5月左右的一天中午,金某1跑进其家里,把其按在床上,其大声骂:“小保楼你个畜生,想要我命啊?!”金某1就捂住其嘴,不让其喊,其推他、蹬他,金某1还是把其强奸了。

2012年夏季的一天中午,金某1跑到其家里捺其,其抓着门框喊救命。后来,金某1把其按在床上,捂住其嘴,把其衣服脱了,强行与其发生了性关系。

2014年6月11日晚,其已关灯睡觉,听到敲门及推门声,但没人说话,其知道肯定又是金某1,吓得没敢吱声。过了几分钟,没了敲门声,便开门出去查看,看见东边翁家门前的人影像金某1,吓得赶紧往家跑,准备锁门时,小保楼上来一把抓住其,往屋里拖,其拽住门框大喊:“畜生啊!救命啊!”金某1把其推到屋里,凶狠地讲:“不要吵了”。还上来捂其嘴,其拼命用手推,大声喊:“畜生啊!救命啊!”喊了几声,金某1就退到门口跑了。邻居崇斯美夫妻听到后出来问为什么喊救命,其说金某1是畜生,他们也没好讲什么就回去了。第二天崇斯美问其是不是看清楚金某1,其说看清楚了。接着其就把这件事告诉了邻居董某。想到金某1说要闷死其,当天夜里就来捂其嘴,其就报了案。

二、证人崇斯美的证言,证实殷某是其邻居,独自住在其家东边。2014年6月12日20时许,其听到殷某在外面大声骂畜生,就出去问她骂什么,她讲:“金某1畜生”。第二天早上,其到殷某家问她究竟怎么回事,说人不能看错了,殷某说:“不错,就是金某1”。

三、证人董某的证言,证实殷某是其邻居,独自住在其家东边的二间厢房里。2014年6月12日早晨,殷某对其讲金某1是畜生,昨天晚上去她家推门,进去之后拖她,捂她嘴,想她心思,金某1讲要把她闷死,她大声喊救命,金某1才吓跑。还说金某1已经找过她几次,还吓她,要把她闷死掉。她说要报案,不然会被金某1弄死掉。

四、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五、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因殷某报案而案发。

六、天长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关于被告人金某1到案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6月13日8时许,民警在天长市石梁路与天佳路交叉口地磅房里将被告人金某1抓获归案。

七、户籍信息,证明被害人殷某出生于1932年10月12日。

八、被告人金某1的供述,证实2011年夏季的一天20时许,其酒后去殷某家找水喝,她开门后,其看她衣服穿的少,就上去抱住她,摸她乳房,她不肯,骂其畜生。其把她推到床上,把她内裤脱掉,与她发生了性关系。

2012年6、7月份的一天中午,其酒后去找殷某,要求与她发生性关系,她不同意骂其畜生,但后来其还是强行与她发生了性关系。

事后约半个月的一天中午,其与殷某发生了第三次性关系。

其三次和殷某发生性关系,她都不愿意,反抗,骂其畜生,但她年龄大,力气没其大,都被其强行按在床上,发生了性关系。其还讲过狠话,吓唬她要闷死她,让她与其发生性关系。

2014年6月11日晚,其酒后骑摩托车到殷某家附近,想与她发生性关系,就去敲殷某家门、用手推门,都没人答应,随后,其跑到翁延明家大门口等着。这时,其发现殷某开门出来了,其立即跑过去,她见其过来,进家门准备关门,其拼命往她家里挤,想和她发生性关系。她骂其畜生并推其出去,还大喊救命。其怕别人听到,就用手捂住她嘴,让她不要喊。其出来时看见有邻居出来了,就骑摩托车跑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1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威胁手段,多次强行与妇女发生性行为,其行为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金某1对老年人实施侵害,对其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金某1多次强奸殷某的事实,有被害人殷某的陈述、被告人金某1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相关证人证言证实,且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故对被告人金某1及辩护人胡士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金某1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9年11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拥军

审判员徐美琴

人民陪审员郭学生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梦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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