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2019)津0117刑初1号
2019年01月07日
案由
强制猥亵、侮辱罪
案件类型
刑事一审
案件概述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宁检公诉刑诉[2018]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某军、张某立犯强制猥亵罪,于2019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1月7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艾某军及其辩护人徐禄、被告人张某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8年6月21日9时许,被告人艾某军、张某立和冯某(另案处理)等人到天津市宁河区七里海镇任凤庄村聚宏KTV歌厅555包房内喝酒唱歌。期间,被告人张某立强行对歌厅女服务员张某的裙子进行拉拽并抓摸张某的胸部。冯某不顾歌厅服务员叶某反抗亲吻其嘴部,致叶某嘴部受伤。后被告人艾某军和冯某将歌厅女服务员李某衣服强行扯开,冯某对李某胸部等身体部位强行抓摸,在李某反抗推操过程中艾某军按住李某身体并抓摸李某胸部、腿部等部位。后冯某将上前制止二人的歌厅女服务员徐某打伤。经鉴定,徐某的头皮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叶某的面部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艾某军、张某立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被告人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艾某军、张某立的行为均已构成强制猥亵罪,要求依法惩处。建议本院以强制猥亵罪判处被告人艾某军、张某立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被告人艾某军、张某立对指控的罪名、事实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被告人艾某军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无前科劣迹,系初犯;2.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3.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4.自愿认罪认罚;请求对被告人艾某军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艾某军、张某立均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提取的衬衣、裙子等物证照片;被害人徐某、李某、叶某、张某等人的陈述;证人王某、朱某、窦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无犯罪记录证明;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公安机关调取的监控录像视频资料、被告人及相关人员的户籍证明、谅解书等书证;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文印鉴定意见书;被告人艾某军、张某立的供述与辩解、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军、张某立违背妇女意愿,强制猥亵妇女,其行为均已构成强制猥亵罪,应予惩处。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艾某军、张某立犯强制猥亵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对其指控及量刑建议予以支持。被告人艾某军、张某立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系初犯且被告人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本院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艾某军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三款、第七十六条的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艾某军犯强制猥亵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被告人张某立犯强制猥亵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曹铁
二〇一九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张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