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汉市人民法院
(2016)川0681刑初22号
2016年01月26日
案由
强制猥亵、侮辱罪
案件类型
刑事一审
案件概述
广汉市人民检察院以广检诉刑诉(201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甲犯强制猥亵罪,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曾令胜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冉晓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甲于2015年10月25日3时许进入被害人田某乙的寝室,强行亲吻正在睡觉的田某乙。被害人田某乙在反抗过程中将被告人田某甲的舌头咬伤并叫他滚,后被告人田某甲翻阳台逃跑,被害人田某乙遂报警。被告人田某甲于当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被告人田某甲的行为构成强制猥亵罪,有自首情节。请依法判处。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当庭出示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登记表、强制措施文书等程序性法律文书,现场勘验笔录、照片,监控视频截图,审讯视频光碟,归案情况,门诊病情证明书,被害人田某乙的陈述,证人刘杰、罗学德的陈述,被告人田某甲的供述及人口信息表。
被告人田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当庭认罪。被告人田某甲未向法庭提供、出示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经过审查,本院认为以上证据符合刑事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能够证实被告人田某甲深夜偷偷进入被害人寝室,对被害人强行亲嘴,遭遇反抗后逃跑,于当日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的事实。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纳,作为本案定罪量刑的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田某甲与被害人田某乙均系广汉市欧甲门厂的职工。被告人田某甲于2015年10月25日0时许回到所在公司宿舍317寝室后上网至3时许,在上厕所之后就下楼来到被害人田某乙所在的129寝室外,后进入寝室走到田某乙的床前,发现田某乙正在睡觉,遂用手搂住田某乙的脖子,将自己的舌头伸进田某乙的嘴,强行亲吻田某乙。被害人田某乙在反抗过程中将被告人田某甲的舌头咬伤并叫他滚,后被告人田某甲翻越阳台逃跑,被害人田某乙遂报警。被告人田某甲于当日14时由其妻子、父亲陪同,主动到广汉市公安局新平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以上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甲以暴力方式猥亵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构成强制猥亵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甲犯强制猥亵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田某甲应当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刑罚。
被告人田某甲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田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所居住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田某甲犯强制猥亵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曾令胜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姚勤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