诏安县人民法院
(2017)闽0624刑初208号
2017年11月29日
案由
强制猥亵、侮辱罪
案件类型
刑事一审
案件概述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检察院以诏检诉刑诉[2017]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松犯强制猥亵罪,于2017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诏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文贞、代理检察员陈茂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松及其辩护人郑仁川、陈炳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8月27日晚上,被告人沈某松与其朋友到诏安县××宾馆KTV203包厢喝酒唱歌,并叫了陪酒小姐董某陪酒、唱歌。次日凌晨3时许,沈某松朋友等人先离开,KTV也关灯打烊,203包厢只剩下沈某松及董某2人,董某酒醉昏沉倒在包厢内沙发上,沈某松趁机将董某的衣服掀到肚子上,用手伸进董某内衣里抚摸其胸部,后又将手伸进董某的内裤里,用手指插进她的阴道抠了约十来秒。在此过程中,董某试图用手将沈某松的手扳开,并不断扭动身体挣扎,但因醉酒无力,未能成功。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松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构成强制猥亵罪,是自首,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沈某松的供述与辩解: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小,是自首,又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法庭对其免除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7日晚上,被告人沈某松与其朋友到诏安县××宾馆KTV203包厢喝酒唱歌,并由该KTV陪酒小姐董某等人作陪。次日凌晨3时许,沈某松的朋友已先行离开,该KTV也准备打烊,203包厢只剩下沈某松及董某2人,当时,董某酒醉昏沉倒在包厢内沙发上,沈某松见状趁机将董某的衣服掀到肚子上,用手伸进董某内衣里,抚摸其胸部,后又将手伸进董某的内裤里,用手指抠摸其阴道。期间,董某试图用手将沈某松的手扳开,并不断扭动身体挣扎,但因醉酒无力,未能成功。
案发后,该KTV工作人员刘某现场报警。被告人沈某松明知他人已报警,仍留在该宾馆大厅等待,民警赶到现场对其实施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主动配合民警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被害人董某对被告人沈某松表示谅解。
经福建省诏安县司法局审前社会调查并评估,认为被告人沈某松可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董某的陈述,证人刘某、黄某、郑某、吴某、胡某、何某的证言,户籍证明、出警及到案经过说明、门诊病历卡、谅解书及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等书证和现场勘查、提取及辨认等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松违背董某意志,利用董某醉酒之机,采取暴力、胁迫之外的其他使董某无法反抗、不知反抗的手段,对董某进行猥亵,其行为符合强制猥亵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松的行为构成强制猥亵罪,应予刑事处罚。
关于公诉机关、辩护人出被告人沈某松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的公诉或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沈某松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应当视为自动投案。被告人沈某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公诉机关、辩护人提出的该公诉或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沈某松可以从轻处罚,但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沈某松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沈某松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沈某松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予以宣告缓刑,被告人沈某松必须接受社区矫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沈某松犯强制猥亵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沈鹏
审判员王廷学
人民陪审员沈克忠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志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