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湖县人民法院
(2017)苏0925刑初257号
2017年07月21日
案由
强制猥亵、侮辱罪
案件类型
刑事一审
案件概述
建湖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7〕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胜犯强制猥亵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2日晚23时许,被告人李某胜与吴某(已行政处罚)醉酒后乘坐被害人曹某驾驶的出租车至建湖县城登达新天地地下车库,下车后李某胜强行摸曹某的乳房,曹某反抗将李某胜手臂咬伤,后李某胜、吴某殴打曹某致其轻微伤。被告人李某胜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胜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强制猥亵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胜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法院查明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胜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胜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底查询单、建湖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协议书、谅解书,被害人曹某的陈述,证人吴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胜的供述与辩解,建湖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胜以暴力的方法强制猥亵他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强制猥亵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胜犯强制猥亵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胜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胜和被害人已经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对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胜犯强制猥亵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高建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于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