射阳县人民法院
(2018)苏0924刑初273号
2018年07月23日
案由
强制猥亵、侮辱罪
案件类型
刑事一审
案件概述
射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射检诉刑诉[2018]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强制猥亵罪,于2018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7月5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某、代理检察员丁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唐春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8年4月14日凌晨,被告人李某在射阳县按摩门市内,趁被害人王某醉酒睡觉之机,采用口交方式对其实施猥亵。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为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罪,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唐春林提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系盲人,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且系偶犯、初犯,请法庭给予其重新做人的机会,建议判处缓刑。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李某在射阳县按摩门市工作,2018年4月12日晚,因同伴无法叫醒醉酒的王某而将王某留宿在该门市内,2018年4月13日凌晨,被告人李某趁被害人王某醉酒睡觉之机,采用口交方式对王某实施猥亵。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射阳县公安局制作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等书证;
2.被告人李某供述;
3.被害人王某陈述;
4.证人孙某、李某、张某等人证言;
5.射阳县公安局制作的指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力,且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李某强制猥亵的犯罪事实成立。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趁被害人王某醉酒睡觉之机,对被害人实施强制猥亵,其行为己构成强制猥亵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强制猥亵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系盲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唐春林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犯强制猥亵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耿洪贤
审判员董建勇
人民陪审员XXX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别立高